福建成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成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杭县湖洋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23民初1653号
原告:福建成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紫金大道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71948257Y。
法定代表人:谢明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昌恒,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成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梅,福建汀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杭县湖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杭县湖洋镇湖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300411139509。
法定代表人:华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贤,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上杭县湖洋镇副镇长,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扬,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上杭县湖洋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
原告福建成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冠公司)与被告上杭县湖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洋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昌恒、廖赞梅、被告湖洋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贤、张寿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湖洋镇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十内支付尚欠工程款361449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以395739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再上浮30%计算的利息,及从2017年11月24日起至尚欠的工程款3614490元付清之日止以361449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成冠公司经公开招投标取得了上杭县湖洋乡人民政府(现湖洋镇政府)三农服务中心大楼工程的承建权,成冠公司中标后于2012年10月15日与湖洋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价款的计算及支付时间和方式、合同变更、工程结算、质保期、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685.8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约定价格调整按招标文件第7章第5节执行,规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招标文件还对价格调整作了规定。施工合同签订后,成冠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开工。湖洋镇政府将外墙装饰设计瓷砖贴面更改为下立面花岗岩干挂,背立面侧立面仿石漆装饰,并要求设计单位出具了设计更改通知书及并聘请厦门喜斯登工程有限公司重新设计了施工图纸,后会同监理单位指令成冠公司实施,造价为160万元,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工程于2014年3月中旬竣工,湖洋镇政府、湖洋镇三农服务中心、湖洋镇党委、人大等单位于2014年4月初迁入该大楼办公,经成冠公司申请,湖洋镇政府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于2014年5月5日对大楼进行了验收,经验收为合格。成冠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将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送给湖洋镇政府,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0840390元,湖洋镇政府将结算资料报送县审计局审计,至今未告知审计结论。根据施工合同17.51.4约定,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没有审查时限进行约定,审查时限为28天。湖洋镇政府于2016年3月17日接收成冠公司的结算资料,经过28天即为2016年4月14日应为湖洋镇政府认可成冠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的时间和认可成冠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显示工程造价为10840390元,湖洋镇政府向县审计局报告的审计请示、向县审计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也显示项目总投资为10840390元。根据合同镇政府应于认可成冠公司的结算报告后15天内支付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价款。施工合同约定期限为二年,质保金为结算金额5%,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工程在2014年5月5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16年5月4日到期,湖洋镇政府应于2016年5月18日前付清质保金。成冠公司同意湖洋镇应在2016年5月1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包括工程款和质保金。截止至2016年5月18日湖洋镇政府仅支付工程款6883000元,欠工程款3957390元,湖洋镇政府于2017年11月23日支付工程款342900元,此时欠工程款3614490元,施工合同约定从第16天起按承包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因此,湖洋镇政府应支付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以395739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湖洋镇政府应支付自2017年11月24日到欠款付清时止以361449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洋镇政府辩称,2012年10月15日答辩人与成冠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成冠公司按固定单价方式承建上杭县湖洋镇三农服务中心大楼工程,合同价款为685.8万元,2013年9月25日双方就工程变更后重新签订预算造价160万元的补充协议。答辩人按根据成冠公司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70%即688.3元,因成冠公司没有及时将竣工结算资料送交答辩人,该合同第5(5)付款条件至今没有形成,答辩人无法支付进度款。2014年5月5日答辩人与成冠公司签署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屋约定面保修期为一年,电气管道等专修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质保金为34.29万元,根据成冠公司2017年9月的申请,答辩人及时与成冠公司协商,并于2017年11月23日支付了预留工程进度款5%的34.29万元的质保金。2016年3月17日成冠公司将工程结算资料报送给答辩人。成冠公司与答辩人协商共同将工程结算资料,以成冠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8月30日报送上杭县审计局审计结算,但存在成冠公司制作的工程造价远超过合同约定价的10%,和设计等变更资料不齐等原因,上杭县审计局不予政府投资工程审计,造成至今该工程无法竣工结算,所以答辩人按合同专用条款17.5.1以县财政审核部门审核书为最终工程结算数的规定,不能工程款给成冠公司,造成该政府投资工程款财政审计部门无法竣工结算的原因是多方面的,2016年8月30日成冠公司与答辩人协商报送竣工结算资料至今未超过合同的两年,成冠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依据,鉴于该工程实际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答辩人同意按归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计评审后,依法支工程结算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湖洋镇将上杭县湖洋镇三农服务中心大楼工程进行招标,合同约定固定单价方式。2012年9月成冠公司通过招标取得该工程的承建权,2012年10月15日,成冠公司与湖洋乡(现湖洋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上杭县湖洋乡三农服务中心大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685.9万元;工期:270天;竣工价款结算: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后报送县财政审核部门审核,县财政审核部门审核书为本项目最终工程结算数,承包人竣工结算的总工程造价不得大于审核单位审核数的110%(竣工结算造价以最终审核单位审核数据为准),否则处罚其超出额的2%,由发包人从工程价款中扣减。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价款计算和支付时间方式、合同变更、工程结算、质保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确定。2012年11月18日成冠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湖洋镇政府外墙装饰原设计瓷砖贴面变改为正立面花岗岩干挂、背立而及侧立面仿石漆装饰,并由厦门喜斯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新进行设计,出具相关设计图纸。2013年9月25日成冠公司与湖洋镇政府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项目:将瓷砖贴面变更为正立面花岗岩干挂、背立面及侧立面岩石漆装饰;承包方式:包工包工包料;分项工程变更后造价:约160万元、施工工期、签订协议后90日内完成。补充协议签订后,成冠公司继续施工建设。成冠公司所承包建设的三农服务中心大楼工程于2014年4月13日竣工。2014年4月湖洋镇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迁入该湖洋镇三农服务中心大楼办公。2014年5月5日成冠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湖洋镇政府组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成冠公司所完成的湖洋镇三农服务中心大楼进行验收,评定工程质量为合格等级。2016年3月17日成冠公司将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等竣工结算资料移送给湖洋镇政府。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0840390元。
2018年8月18日湖洋镇政府向上杭县审计局提交了湖政【2016】180号《湖洋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对湖洋镇三农服务中心大楼建设工程给予审计的请求》,上杭县财政审计中心因湖洋镇三农服务中心大楼工程造价超出工程预算的10%,不予政府投资工程审计。
2018年10月12日成冠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要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湖洋镇三农服务中心大楼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湖洋镇政府三农服务中心大楼的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6月25日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2019]价鉴(工程)字第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湖洋镇三农服务中心大楼工程造价为8990174元,无法确定工程项目造价为384894元。成冠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对应补充鉴定项目进行了说明,2019年9月11日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异议复函,工程造价共核增87181元,工程总造价这9077355元。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根据设计变更说明,本工程北立面和门厅且花岗石干挂,侧立而和南立面、屋面水箱外侧骼仿花岗岩漆、出屋面楼梯间及荫台檐口三边现场实际施工均为干挂花岗岩。现场情况与设计变更说明存在矛盾,故将出屋面楼梯间及荫台两侧及背立面的干挂花岗岩列入无法确定工程项目。成冠公司支付鉴定费111000元和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2800元。
以上事实,有成冠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招标文件、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成冠公司与湖洋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成冠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经湖洋镇政府验收合格,湖洋镇政府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施工合同第17.5.1约定,竣工价款结算: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后报送县财政审核部门审核,县财政审核部门审核书为本项目最终工程结算数。工程竣工后,湖洋镇政府将工程提交上杭县财政审计中心进行审计,因工程量超过预算的10%,未对该工程进行审计,本院委托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成冠公司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鉴定9077355元,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受益人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具有证据的事实证明,鉴定程序合法,成冠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人员出庭针对鉴定结论作出了解释和说明,因此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确定成冠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9077355元。扣除湖洋镇政府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工程款688300元,仍欠2194355元,湖洋镇政府于2017年11月23日支付工程款342900元,湖洋镇政府仍欠成冠公司1851455元。成冠公司所述其他工程量,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5.1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后报送县财政审核部门审核。县财政审核部门审核娄为本项目最终工程结算数,由于湖洋镇政府变更工程项目,致使工程量超过工程预算的10%,县财政审计中心未对该工程项目造价进行审核,因此该工程款利息应从湖洋镇政府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7.5.1.7约定,湖洋镇政府应在2016年4月29日支付相应工程款。成冠公司要求所欠工程款从2016年5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报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杭县湖洋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成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1851455元;
二、上杭县湖洋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福建成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219435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1851455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4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福建成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78元,由福建成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40元,由上杭县湖洋镇人民政府负担10138元,鉴定费111000元和鉴定人出庭作证费2800元由上杭县湖洋镇人民政府负担,由上杭县湖洋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建成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其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孔喜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报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