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成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成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连民初字第91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07月20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代理人陈永斌、曹开菊,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01月0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福建成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紫金道89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斌,职务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童远藩,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文杰,男,汉族,1988年07月01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连城县连发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中路连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炳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荣旺,男,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连城县。系连发公司综合部经理。
原告***诉被告***、福建成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文杰、连城县连发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斌、曹开菊、被告***、福建成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远蕃、被告刘文杰、被告连城县连发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刘文杰的聘请在其从***处分包的连城县莲冠工业园区廉租住房一期工程工地从事墙面油漆工作。2014年5月11日下午,原告在16号楼的7层进行墙面油漆工程,由于被告提供的脚手架不牢固,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下来。原告事发后至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检原告的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原告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8724.97元,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出院遵医嘱卧床休息,门诊继续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依法申请司法鉴定,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限180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器的后续医疗费用人民币柒仟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38724.97元(被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必要营养费3900元;××赔偿金44736.8元;护理费15973.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167254.97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8724.97元,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128530元。经查,被告刘文杰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单位为福建成冠建设有限公司,***为实际承包人,被告刘文杰为分包人,业主为连城县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故原告认为***与福建成冠建设有限公司,与连城县城市发展有限公司需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530元(已扣除被告***己付的医疗费38724.97元),2、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福建成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答辩人和本案被告共同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成冠公司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2012年6月5日被告连城县连发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发公司),将连城县莲冠工业园区廉租住房一期工程(16号、17号楼)承包给答辩人成冠公司施工承建。2013年6月间,成冠公司按约施工,在完成合约工程的基础和主体及配套安装工程后,将室内装饰粉刷及窗框外墙线条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施工(他们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2013年8月28日***又将此室内装饰粉刷工程转包给本案被告刘文杰承揽,本案被告刘文杰即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室内装饰粉刷工程提供劳务,原告的劳务费用直接由刘文杰支付,因此原告只和刘文杰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和答辩人***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更不存在和成冠公司存在任何关系。
2、原告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伤情是事实,但没有任何证据
证明原告是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根据原告提供的“入院记
录”载明入院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15:40分,患者主诉活动受限2小时,可以判断受伤时间为中午13时左右,这个时间是下班时间而不是工作时间,不排除原告在从事其他活动中受
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的提供劳务中受
伤缺乏证据支持。
3、答辩人成冠公司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本未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即便是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损伤,也
是为本案被告刘文杰提供劳务中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
的规定,其损失依法只能由被告刘文杰承担责任,和答辩人没有
关系,原告主张答辩人和被告刘文杰共同承担赔偿没有依据。
4、退一步而言,假设原告是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其自身对
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自己应承担大部分过错责任。首先,
涉案工程的外墙早已装饰完毕,工程的脚手架早已拆除;其次,
原告是在进行室内粉刷,室内楼层高度只有2.9米层高,粉刷用
的脚手架也是由原告提供劳务施工时自己搬动后放牢才能踩踏上施工,脚手架高度最多为1.5米。因原告未把施工所用脚手架钉牢放好,属重大过失行为,致损害的发生,对于损害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据此,原告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最后答辩人成冠公司将涉案装饰粉刷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又转包给本案被告刘文杰,既答辩人没有提供施工所用脚手架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共同承担责任也依法无据。
5、对于原告损失的问题,其存在超标准计算的情形,其中
营养费3900元主张明显偏高,并没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且没有计算依据,其住院16天必要的营养费应酌情定为1000元较为合理。
6、护理费的主张,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出院后需他人
专人全天候护理,因此,其提供的鉴定意见180天的护理没有依据,其损失计算为60天也没有依据,且原告出院以后约20天就自己到各部门讨薪、索要赔偿,甚至自己还爬至工地七楼威胁他人要自残等,答辩人已报警,原告已行动方便根本无需专人
护理的事实。因此,其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
7、误工费的主张240天按200元/天计算,更是存在超标准计算。首先,原告从受伤(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9月22日)至定残前一天的时间才140天。其次,原告出院后在伤情的稳定期最多为3个月即90天,就应定残。因此,其误工时间按106天计算才合理;其次,标准方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刘文杰提供劳务的收入情况,且原告属农村居民,因此,只能按88.74元/天计算。
8、精神损害赔偿金偏高,应以受诉法院的生活、消费等具
体情况而判定。
9、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文杰已向***借支费用38800元用于支付原告费用,答辩人***本着先救治病人的精神,借给刘文杰费用,但这不等于答辩人应共同承担责任的借口或依据,本案被告刘文杰应如数返还上述借款,否则答辩人保留归还借款的诉权。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存在和答辩人提供劳务的法
律关系,其主张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缺乏证据支持,即便是在劳务
中受伤,也是为本案被告刘文杰提供劳务中受伤,其请求答辩人
成冠公司和答辩人***共同承担责任不具有法律依据,况且原
告存在过错,受伤损失存在超标准计算情形。据此,请求人民法
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成冠公司和答辩人***的
被告刘文杰辩称,被告刘文杰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3万元。
被告连城县连发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连发公司已将连城县莲冠工业园区廉租住房一期工程(16号楼)发包被告成冠公司承建。2012年6月5日,连发公司与成冠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成冠公司承包连城县莲冠工业园区廉租住房一期工程(16号楼)的土建及配套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2.1”条约定:“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承包人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通知工程师,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发生的费用。”被答辩人***为成冠公司施工人员,其在施工中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连城县莲冠工业园区廉租住房一期工程(16号楼)按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由具有承包资质的成冠公司中标承建。答辩人连发公司依法定程序发包工程,其对被答辩人***在施工中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连城县连发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发公司)将连城县莲冠工业园区廉租住房一期工程(16号楼)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发包给被告福建成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冠公司)承建。2012年10月18日,成冠公司按规定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险。保险期自竣工次日自动终止。2013年6月15间,成冠公司完成工程的基础和主体及配套安装工程,2013年6月15日成冠公司工作人员童庆良以连城县保障房16、17号楼工地的名义将内外墙涂料承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内墙每平方米13.2元,外墙每平方米21元,外墙小于30公分的按米计算,每米11元。成冠公司在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工程项目章。2013年8月28日,被告***与被告刘文杰签订了一份内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莲冠工业园区廉租房16、17号楼的内外墙涂料施工承包给被告刘文杰,施工用料、搭施工架子的材料由被告***提供,单价内墙为每平方米8元,外墙每平方米14元。合同签订后,刘文杰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5月11日中午1时许,原告在16号楼的7层进行内墙面涂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下来。原告事发后被送至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检原告的伤情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跟骨闭合性骨折。原告在连城县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8724.97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门诊继续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0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限180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器的后续医疗费用人民币柒仟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原告自2014年8月中旬开始向被告成冠公司讨薪。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发票、司法鉴定书、被告成冠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内外墙涂料承包合同、劳动保险合同、被告***提供的内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收条、被告连发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连发公司通过招投标将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成冠公司建设,被告连发公司依法定程序发包工程,被告连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连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成冠公司承包工程后,未经发包方同意,将内外墙涂料分包给被告***,被告成冠公司的这一分包行为,违反了被告连发公司与被告成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必须经发包人同意才能允许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的约定,被告成冠公司存在明显过错。被告成冠公司承包工程后,按相关规定为工程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险,本案事故发生后,如被告***、刘文杰有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原告的损失可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但被告***、刘文杰未向相关部门报告,至原告的损失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基于这一事实,被告成冠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刘文杰雇请原告从事内外墙涂料施工,这一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刘文杰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提醒施工人员注意安全并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管,被告***将分包的工程再次转包给被告刘文杰,同样负有上述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刘文杰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否提供了安全的工作条件、提醒施工人员注意安全并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管,故被告***、刘文杰对原告的损失具有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文杰从事内外墙涂料施工,这一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在劳动中应当注意安全,原告因疏忽大意在劳动中受伤,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被告成冠公司虽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被告成冠公司在本案的分包过程中有过错,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负30%,其余70%由被告***、刘文杰平均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8724.97(已由被告***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营养费酌情定为3000元,4、误工费158×88.74=14020.92元,5、护理费考虑到原告自2014年8月即可自行到业主及劳动部门讨薪,护理天数定为90天,护理费90×88.74=7986.6元6、××赔偿金44736.8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10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总计124389.29元。上述损失由原告自负35516.29元,由被告***赔偿41436.5元及3000元精神抚熨金,由被告刘文杰赔偿41436.5元及3000元精神抚熨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总计44436.5元(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8724.97)。
二、被告刘文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总计44436.5元。
三、被告福建成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文杰的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文杰间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0.6元,减半收取1435.3元,由原告负担320.3元,由被告***、刘文杰各负担5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海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的,为××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