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281执52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执行人:兴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33873-9,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方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775778-8,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表人:方世清,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兴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泰裁字第2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浙江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6017523元并支付利息,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仲裁费20757元。因被执行人兴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3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77751元(未交)。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1.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兴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通过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兴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房产、土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兴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处,坐落在兴化市××镇××北侧、××路西侧。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以(2015)衢柯航商初字第50号案件查封了戴窑镇加定居委会龙锦家苑农贸市场北、东北侧1-42号房产,并进行了司法拍卖。期间本案申请执行人就上述不动产权属提出了执行异议,现上述不动产已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处置完毕。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兴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上银行、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兴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兴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泰裁字第2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加防
审判员 卢国祥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