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

某某、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3255号
原告:***,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光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学、钟爱梅,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3504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曲阜市丰泽园小区工地从事挂瓦施工工作,2015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欠原告***工程款75045元,同日向原告***出具结算表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起诉之日尚欠35045元,敬请法院裁判。
被告辩称,被告总公司没有跟原告签订任何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欠款总公司确实不清楚,在原告证据中代表甲方签字的经办人不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在曲阜市丰泽园小区设有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是张政,刘训法是被告公司人员。2015年3月25日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曲阜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屋面分项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曲阜项目部将2、5、7、8号楼的屋面挂仿古瓦分项工程承包给***施工。原告提交***挂瓦施工队最终结算表一份,结算表记载5、8号楼屋面小青瓦铺贴等的总价款为75045元,项目经理处刘训法签名、审核人处戚(树宏?)签名、编制人处倪庆德签名,施工方负责人处***签名,张政在一旁签名书写时间为9月25日,结算表打印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结算有已付4万元的记录。被告以合同不是被告的公章、结算单是复印件没有被告公章,经办人张政未到庭为由,主张无法确认真实性。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35045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项目部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有签名、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项目部是分支机构、业务部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发生纠纷,应由项目部所属的法人作为诉讼主体,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是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是本案的合法当事人。原告提交的最终结算表有发包方刘训法、张政、戚(树宏?)、倪庆德的签名,并且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有原告***的施工记载、账目,被告应提交施工记录、结算凭证抗辩工程款的支付,不应以原告提交的结算表系复印件否认工程款。被告应该有施工、财务方面关于工程款情况的证据而不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总结算表真实性予以采信。参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及最终结算表,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35045元。该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为最终结算表的时间2015年9月25日。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5045元及利息(利息以3504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国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孔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