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11民初4506号
原告:***,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原告:***,女,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两原告系夫妻。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言奇,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特大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166538185B。
法定代表人:李光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爱梅、刘志学,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滨州建设开发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三路510号。注册号:371600100003882。
负责人:金洪彬,经理。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滨州建设开发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滨州建设开发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0元;2.判令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滨州建设开发分公司以9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184400元;3.判令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滨州建设开发分公司以9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原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定120000元;(1-3项合计:2244400元)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鲁中建设滨州分公司因项目开发资金紧张,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双方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原告先后分10次向鲁中建设滨州分公司指定账户存入借款。后经双方确认,滨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份借款单,金额合计94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两原告于2021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陈述“在贵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泰安鲁中建设总公司滨州分公司负责人金洪彬有诈骗嫌疑”、“如贵院不能依职权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将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提出金洪彬涉嫌诈骗,要求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本案,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李广军
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杜妹菊
书 记 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