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3256号
原告:***,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光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学、钟爱梅,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39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曲阜市丰泽园小区工地上工作,2015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39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结算表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敬请法院裁判。
被告辩称,被告总公司没有跟原告签订任何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欠款,总公司确实不清楚,结算协议上载明的付款主体是山东省泰安市鲁中建设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不是同一公司,即便欠款属实,也应当由协议载明的付款主体承担责任,从结算协议内容来看,协议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今已经接近6年,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在曲阜市丰泽园小区设有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是张政,刘训法是被告公司人员,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曲阜项目部已撤场。原告陈述,应刘训法要求,原告带领数人在曲阜丰泽园小区干零活,前后干了半个多月。2015年8月6日原告、重庆冉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曲阜项目部三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项目中原告***的未付款余额18900元,由项目部全额支付给***,分三次付清。协议甲方处加盖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曲阜项目部印章,并有刘训法等人的签名,乙方处加盖重庆冉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及个人签名,丙方处***签名。原告***自认已收到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曲阜项目部支付的5000元。主张仍欠13900元,多次打电话向刘训法索要,到泰安市找刘训法催要,没找到刘训法本人,原告当庭提供刘训法的电话号码。被告主张主体不一致、且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39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项目部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有签名、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算协议甲方打印的名称为泰安市鲁中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加盖的印章为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曲阜项目部,本院认定以印章为准。
项目部是分支机构、业务部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发生纠纷,应由项目部所属的法人作为诉讼主体,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是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是本案的合法当事人。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明确载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付款余额18900元,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有原告的施工账目,被告应提交付款凭证抗辩款项的支付,被告以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已收到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农民工,在被告撤场的情况下,向被告催要劳务费,通过电话催要,已尽力主张债权,被告撤场应及时结清劳务费,被告撤场后原告无从找到被告方人员,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款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10月30日,从应付款之日计算欠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39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息,以8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元,由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国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孔素雅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3256号
原告:***,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光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学、钟爱梅,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39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曲阜市丰泽园小区工地上工作,2015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39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结算表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敬请法院裁判。
被告辩称,被告总公司没有跟原告签订任何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欠款,总公司确实不清楚,结算协议上载明的付款主体是山东省泰安市鲁中建设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不是同一公司,即便欠款属实,也应当由协议载明的付款主体承担责任,从结算协议内容来看,协议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今已经接近6年,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在曲阜市丰泽园小区设有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是张政,刘训法是被告公司人员,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曲阜项目部已撤场。原告陈述,应刘训法要求,原告带领数人在曲阜丰泽园小区干零活,前后干了半个多月。2015年8月6日原告、重庆冉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曲阜项目部三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项目中原告***的未付款余额18900元,由项目部全额支付给***,分三次付清。协议甲方处加盖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曲阜项目部印章,并有刘训法等人的签名,乙方处加盖重庆冉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及个人签名,丙方处***签名。原告***自认已收到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曲阜项目部支付的5000元。主张仍欠13900元,多次打电话向刘训法索要,到泰安市找刘训法催要,没找到刘训法本人,原告当庭提供刘训法的电话号码。被告主张主体不一致、且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39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项目部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有签名、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算协议甲方打印的名称为泰安市鲁中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加盖的印章为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曲阜项目部,本院认定以印章为准。
项目部是分支机构、业务部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发生纠纷,应由项目部所属的法人作为诉讼主体,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是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是本案的合法当事人。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明确载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付款余额18900元,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有原告的施工账目,被告应提交付款凭证抗辩款项的支付,被告以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已收到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农民工,在被告撤场的情况下,向被告催要劳务费,通过电话催要,已尽力主张债权,被告撤场应及时结清劳务费,被告撤场后原告无从找到被告方人员,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款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10月30日,从应付款之日计算欠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39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息,以8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元,由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国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孔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