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和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和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481民初2045号
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和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和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申请费1351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