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481民初2045号
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和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和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陵泰山人造草坪产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申请费1351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