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02民再1号
原告:河南翌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王富亮,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华美龙路桥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马金安,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马义杰,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河南翌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华美龙路桥房建工程有限公司、马义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52250元、设备进出场费18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90250元;2、判决被告连带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省华美龙路桥房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新郑市郭店镇中心(中原明珠二期)35-36号楼时,因工程需要,2013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方由被告马义杰签字。被告租用原告QTZ50塔式起重机一台,租金为每月9500元,进出场费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费用为52250元。进出场费18000元,同时被告马义杰也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各项费用未付的情况。可是被告对于所结算的费用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由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锐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