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会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会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冠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和庄镇神州路冠超食品科技园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670070876D。
法定代表人:马玉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冠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神州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向北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396485525H。
法定代表人:梁霞,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辉,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华美龙路桥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新港大道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0933885H。
法定代表人:马金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源,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学增,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冠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超食品公司)、河南冠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超实业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华美龙路桥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龙公司)、赵学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4民初8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会涛、石会敏,被上诉人冠超食品公司、冠超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辉,原审被告华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85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改判冠超食品公司、冠超实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冠超食品公司、冠超实业公司及赵学增承担。一审仅凭冠超食品公司及冠超实业公司陈述,认定工程款已付清,严重有误。冠超实业公司主张的已付款中存在多笔明显未付情形,赵学增也明确否认已收到这些款项,冠超公司欠付款至少两百多万元。故冠超食品公司及冠超实业公司应在此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冠超食品公司及冠超实业公司辩称:1.**与华美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业主方冠超食品公司及冠超实业公司主张工程款。2.2016年8月26日,冠超实业公司与华美龙公司最终决算工程款为8484371.3元,冠超食品公司及冠超实业公司已支付华美龙公司10972280元。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冠超食品公司及冠超实业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故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且赵学增在刑事案件陈述中已经对上述付款事实予以认可。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华美龙公司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赵学增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学增向**支付工程款28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87753.55元(利息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并以工程款28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前述两项暂合计3727753.55元;2.判令华美龙公司对上述赵学增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冠超实业公司、冠超食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赵学增、华美龙公司应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1日,赵学增借用华美龙公司资质与冠超食品公司签订《冠超工业园(七)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冠超工业园(七号)车间工程发包给赵学增,合同暂定价1700万元,据实结算。合同最终结算价=合同价+(变更签证+材料调差+税金)*90%-违约金-罚款;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结算完成、交付并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质保金为结算价3%,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一次性无息结清。
2014年5月1日,赵学增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赵学增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定位放线、开挖基槽、垫层以上主体结构的钢筋作业绑扎、模板支设工作分包给**;工程款按照320元/㎡的单价依据结施面积结算;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5%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2014年10月10日,赵学增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劳务费肆佰柒拾万,注:总款560万,已付90万,塔吊费用由甲方支付,2014年10月17号前付270万,剩余春节前付清。赵学增签名,并加盖河南冠超食品有限公司工业园华美龙公司项目部印章。
2016年8月26日,冠超实业公司与赵学增就冠超食品工业园标准厂房(七)已完主体、二构、主体预埋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建筑面积为17131.23平方米,工程造价为8484371.3元。
2019年11月28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以(2019)豫019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美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5月15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以(2019)豫0192破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华美龙公司破产。2020年5月26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以(2019)豫0192破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华美龙公司的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终结华美龙公司破产程序。
一审法院另查明,1.**陈述截止目前赵学增已向其支付涉案分包工程款276万元,欠付284万元。2.《冠超工业园(七)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由冠超食品公司签订,合同履行中冠超食品公司及冠超实业公司均作为发包人向华美龙公司及赵学增支付过涉案工程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赵学增借用华美龙资质与冠超食品公司签订《冠超工业园(七)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赵学增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可以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要求赵学增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2014年10月10日,赵学增向**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在结算工程款后,赵学增未履行付款义务,势必给**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要求赵学增支付工程款284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中,利息以工程款28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冠超食品公司、冠超实业公司陈述已与赵学增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经付清,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工程款未付清,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现有的证据,故对**要求冠超食品公司、冠超实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赵学增借用华美龙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故对于**要求华美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赵学增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学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84万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8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11元,由赵学增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赵学增借用华美龙公司的施工资质与冠超食品公司签订《冠超工业园(七)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并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引起纠纷。由于涉及违法分包,故合同应属无效,但**可以就已完成工程量主张工程款。根据赵学增出具的《欠条》及**认可的已付款项,剩余工程款284万元应由赵学增支付。**上诉主张冠超食品公司及冠超实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理由是冠超食品公司及冠超实业公司已付款项中至少有近500万元存在虚假,但同时**在上诉状中也认可这其中涉及案外人借款、代付款项,以及二公司与赵学增存在较为复杂的经济往来等因素,故正是因其中的复杂性,本院不能确认冠超食品公司及冠超实业公司存在未支付的事实;同时根据冠超实业公司与赵学增的工程量结算结果,已确认施工建筑面积及工程造价;根据冠超食品公司及冠超实业公司提交的已付款证据,证实工程款已经付清,赵学增一、二审均未到庭进行抗辩。故综合以上情况,**要求冠超食品公司及冠超实业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力,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航微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