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5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满族,1980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翠翠,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48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一审被告:李厚永,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十里坪监狱。
一审被告:郑州双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学府路南侧、轩辕路东侧林溪湾A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李刚强,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河南省华美龙路桥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龙王办事处新港大道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金安,经理。
一审被告: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曹领军,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双湖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双湖公司)、河南省华美龙路桥房建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康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99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390.05万元保证责任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担保的借款共计5笔,其中2014年的4笔,被申请人在保证期间内从来没有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在保证期间内向申请人进行催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申请人于2015年11月份支付被申请人50万元发生在2014年4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之后,不构成对2014年4笔借款保证期间的中断及追认。(三)申请人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双湖公司、康桥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补充再审意见:1.本案借款人李厚永与出借人***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共犯,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出借人***的起诉。2.即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案情形也属于“出借人事先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3.出借人***将从他人处吸收来的资金再以自己名义出借给李厚永,借款合同违反相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4.***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否则将使***通过犯罪行为从被害人处获利。
***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是康桥公司两个项目的总经理,因项目资金短缺多次停工,申请人出谋划策让老百姓集资,我只是帮申请人和李厚永的忙,至今没有还一分钱,其他的我都不知情,我认为我没有犯罪,一审法院没有追究***的刑事责任,我认为***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应否驳回起诉的问题。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李厚永向***多次借款合计430万元,***对其中39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对上述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与李厚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2017)豫0184刑初68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厚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各集资参与人。刑事鉴定意见书记载,李厚永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包括通过***吸收的4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出借人***向***主张担保责任,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故***关于本案借款人与出借人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共犯,应驳回***起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李厚永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未申请再审,对涉及其民事权利的判决内容,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出借人的借贷行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构成是多个非法吸收资金行为叠加的结果,具体到单一的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仍需根据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来进行判断。出借人***在签订单个的借款合同时,其主张状态并不属于事先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犯罪活动,***主张出借人事先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犯罪活动,因而借款合同无效,理由不足。***虽被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犯罪行为并非系从他人处吸收存款再以自己名义出借给李厚永,***主张***出借资金非自有资金,系非法吸收他人存款,因而借款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李厚永在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连续向***借款5笔共计390万元,均由***提供担保。2015年11月,***向***支付5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偿还的是前述5笔借款中2015年4月2日90万元借款的利息。鉴于双方借款的连续性和担保人的同一性,应认定***偿还的是李厚永全部借款的利息,***偿还利息表明其有履行义务的行为,该履行行为引起时效的重新计算。***主张其在2015年11月份偿还50万元仅是对2015年4月2日90万元借款的偿还,2014年的4笔借款均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在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主张其担保行为为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伟
审判员 杨 帆
审判员 申希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秀
书记员程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