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美龙路桥房建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畅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华美龙路桥房建工程有限公司、窦连记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0184执异59号
案外人:***,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申请执行人:河南畅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5号楼2单元3层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省华美龙路桥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新港大道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窦连记,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在本院执行河南畅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与河南省花美龙路桥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龙公司”)、窦连记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华美龙公司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5年7月,***挂靠在华美龙公司名下,并承建中国铁塔河南分公司郑州市2015年郑州市铁塔基站工程,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打入华美龙公司对公账户(新郑农商银行龙湖支行,账号:00×××12)工程款107562.37元。现该款项因华美龙公司与其他案件纠纷被新郑法院执行。为此请求新郑法院解除对华美龙公司账户107562.37元工程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畅达公司与华美龙公司、窦连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845号民事判决,判令华美龙公司、窦连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畅达公司代偿租赁费及其他款项共计2781072.21元并支付利息。后华美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郑民三终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21日,畅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立案执行。2016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新执字第181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华美龙公司银行存款3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为此,***不服,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所执行的银行存款,账户名称为华美龙公司,华美龙公司即对该存款享有财产所有权。在华美龙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本院冻结、扣划华美龙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韩和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巧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陶岩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