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大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大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延某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1民初754号
原告:吉林大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201764590311F,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天太经济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肖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400673343032H,所住地吉林省延吉市延西街园艺居18组。
法定代表人:李玉堂,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大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诉被告延***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9日、1月21日、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被告宏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洋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宏炜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44万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24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至实际支付全部货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宏炜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1月26日开庭的时候大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宏炜公司支付货款231万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23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至实际支付全部货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DYX2018041801的《供货协议》,双方约定:大洋公司向宏炜公司提供母线槽进行安装,质保期一年,宏炜公司向大洋公司支付货款410万元。大洋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宏炜公司于2018年9月16日对上述货物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按照合同第九条“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现场七日付合同总额的40%,安装完毕付合同总额的27%,余合同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送电验收合格1年内全部结清。”的约定,宏炜公司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全部货款,但时至今日宏炜公司尚欠大洋公司244万元货款未结清。大洋公司多次催要,但宏炜公司迟迟没有将全部货款结清。大洋公司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宏炜公司辩称:大洋公司所述不属实,我们公司已经向大洋公司支付了254.5万元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大洋公司向宏炜公司提供母线槽进行安装,质保期一年,总货款为410万元。签订协议后,大洋公司向宏炜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提供母线槽并进行安装的义务,宏炜公司于2018年9月16日向大洋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宏炜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向大洋公司转账支付了25.5万元,于2018年4月20日向大洋公司转账支付了120万元,于2018年9月21日向大洋公司转账支付了20万元,于2019年12月23日向大洋公司转账支付了16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向大洋公司转账支付了10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向大洋公司转账支付了3万元,于2021年10月22日向大洋公司转账支付了10万元,共计20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供货协议、产品发货单、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母线槽并进行安装,被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2018年1月26日的25.5万元是被告公司偿还公司会计李丽萍向原告公司借的930480元的,不是支付的涉案货款,本院认为,李丽萍向原告公司借款,还款应该由李丽萍个人偿还,不应该是被告公司来偿还,况且被告公司否认此款是偿还的李丽萍借款,故对原告第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此25.5万元已经向被告返还了,故应该从被告支付的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如果此款是偿还的李丽萍的借款为什么还要返还呢?原告主张前后矛盾,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损失该如何计算,故应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吉林大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5万元。
案件受理费25280元(原告已预交27920),减半收取12640元,由原告吉林大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被告延边大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郑善花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