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吉2401执3444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大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天太经济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延边宏炜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延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大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宏炜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吉240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延边宏炜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宏炜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吉林大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大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证券,有车辆。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2)吉2401执3444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延边宏炜公司名下五菱牌(车牌号:吉H×××**)车籍手续,期限为二年。2022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22)吉2401执3444号之三执行裁定,一、扣划被执行人延边宏炜公司在吉林银行延吉建工街支行06XXX24账户内存款20,338.11元;二、扣划被执行人延边宏炜公司在吉林银行延吉公园支行06XXX63账户内存款1,121,104.23元。上述扣划的款项,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予以支付。通过传统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延边宏炜公司名下有房屋。2022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同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