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灵山大街东首(上高办事处西邻)。
法定代表人:李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彬,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芹,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247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静,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247号城建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国,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泰安市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征收办在投资佳园公司后抽逃出资450万,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抽逃出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征收办具有股东资格没有法律依据。2.2001年改制时,上诉人整体购买原城建公司资产,包括企业名称、资质、所有权、经营权、无形资产及相关权益均一并出让给李梅等人,其中对被上诉人佳园公司的资产一并转归上诉人所有。原城建公司资产已完成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并于2002年3月重新注册登记。3.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对佳园公司的出资义务。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佳园公司出具的关于“投资款”的收款收据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实际出资,出资款450万系向被上诉人征收办的借款。一审法院错误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1月8日载明“收退款”的收款收据,用以否认上诉人主张的偿还借款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同日同单位出具的另外两张载明“还借款”“暂借款”内容的收款收据未作说明,认定事实不清。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协议亦载明上诉人实际出资450万元,该协议并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5.是否为公司实际经营者、是否实际分红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征收办抽逃出资虽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却认为股东不因抽逃出资必然丧失股东权利,前后矛盾。本案佳园公司并非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城镇集体企业,不应适用《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上诉人不管从外在登记要件,抑或实质出资证明,均可证实为佳园公司实际股东。三、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贾伟在第一次开庭时作为旁听人员全程参与案件审理,一审法院传唤其到庭作询问笔录属于程序错误,在二次开庭时向旁听席贾伟、薛学德进行发问并记录到庭审笔录,违反程序法;贾伟作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两被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来代替被上诉人举证是错误的。
征收办辩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征收办未因抽逃出资丧失股东资格,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否定股东资格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股东有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公司催告该股东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答辩人借款履行了出资义务,使公司依法完成验资、完成注册登记并予以公示。因此,即便答辩人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在未经股东会决议及公司催告程序前,并未丧失股东资格。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符合该法律规定。其次,被答辩人是代持股份,不具备出资资格,也未曾对佳园公司出资。答辩人及佳园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城建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其于2002年共打入佳园公司账户投资款450万元的证据(被答辩人于2002年4月4日和2002年4月12日分别向佳园公司打入投资款2502595元、200万元的支票存根两份、佳园公司退还被答辩人多打的投资款2595元进账单一份,2002年4月4日佳园公司向被答辩人开具450万元投资款的收款收据一张),是财务人员为掩盖抽逃出资作的假账。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其所主张的其于2004年偿还征收办借款450万元的证据(由佳园公司于2004年12月22日向被答辩人出具的45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由征收办于2004年12月22日向佳园公司出具的收回借款45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佳园公司已提交反证(2010年1月8日被答辩人给佳园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该款项又退给了被答辩人。如果真如被答辩人所言,是被答辩人对佳园公司的出资款,则不应存在退回一事。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对佳园公司的出资义务。结合被答辩人及佳园公司的最初设立是为了补足征收办经费不足及公司成立后均由征收办实际控制并进行经营管理的情况足以证实被答辩人代持股份事实。再次,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贾伟调查取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审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件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答辩人在一审时已证实佳园公司为市属国有公司,股权归属涉及国有资产归属界定,因此,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参与涉案账目管理的财务人员贾伟调查取证并在当事人各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再次当庭询问贾伟并让其当庭接受双方质证并不违反程序,该证据可以用于认定案件事实。贾伟并非答辩人单方的证人,而是当时参与双方财务管理的知情人,也是被答辩人改制时参与购买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法院依职权向其调查取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佳园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没有简单依据“出资”收据等证据作为认定城市建筑公司“出资”的事实是正确的。首先,征收办与佳园公司、城建公司之间曾经或现存的出资、控制和管理的特殊关系,征收办作为出资人对佳园公司、城建公司行政化管理强于市场化运作的特点,改制后的城建公司全体股东均系征收办在职和退休人员,改制后的城建公司股东委托征收办对该公司继续管理,相同人员同时管理三家单位财务的情况,证实本案涉案当事人有密切的联系,使得他们之间形成的书证有时无法反应客观事实。其次,改制后成为民营企业的城建公司如果重新成为国有企业佳园公司的控股股东,需要有与征收办的协议、征收办上级部门的同意、国资部门的审批。然而本案中,既无协议,又缺乏审批。基于上述事实,当对出资和股权情况出现争议时,不能简单的以“出资”收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应结合资金的实际流转情况,流转背景等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事实。一审判决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做出了公正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征收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名下95.9%的被告公司股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名为泰安市城市建设房屋征收办公室)于1994年1月10日在当时兴办实体的背景下成立第三人公司(原名为泰安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公司隶属原告,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1998年12月22日,为筹建佳园公司,原告征收办向农信社借款450万元(借款用途为“验资”)转入原城建公司账户,原城建公司向征收办出具45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上注明“市征收办投资”。1999年2月1日,山东泰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对佳园公司的验资报告,载明佳园公司已收到城建公司出资的450万元和征收办出资的50万元。1999年2月8日,被告佳园公司设立登记,登记股东为原告征收办出资50万元占10%股份,第三人城建公司出资450万元占90%股份,两股东均为国有性质,资产均为国有资产。2000年6月23日,岱宗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泰安市国资办委托,对城建公司截至1999年12月31日的资产情况进行了审查核实,出具了《关于对泰安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产审查核实情况的说明》,载明“该公司于98年12月变更验资后,注册资本500万元,经审计核实,征收办为使城建公司达到三级资质要求,98年12月22日从信用社借款450万元,该款直接转入城建公司账上,办完增资注册后,于98年12月24日又从城建公司划出450万元,归还信用社贷款,城建公司账上作为对佳园公司长期投资入账,挂一笔虚假投资,本次审计已调整”。2000年10月,因政策要求,根据泰国资委字[2000]第4号文件要求,原告将原城建公司移交至泰安市城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经营。2001年5月10日,国资公司决定将原城建公司出售给李梅等17个自然人,并与李梅等人签订《资产出售协议》,《资产出售协议》载明:“甲方国资公司,乙方李梅(代表);甲方将权属企业城建公司整体出售给乙方,出售价格人民币30万元整;乙方以承担全部债权债务方式整体买断城建公司,并将其改制为民营企业,改制后的企业可依法享有城建公司原有企业名称、资质、所有权、经营权、无形资产及相关权益;乙方承担城建公司除2000年10月21日起至本协议生效时止以外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他遗留问题,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和纠纷与甲方无关”。后国资公司将出让城建公司的事宜逐级报请泰安市人民政府审批通过。2002年1月14日,经城建公司委托,山东泰安岱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岱宗评报字【2002】第002号《泰安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书》载明,原城建公司450万元的虚假出资评估前已核减;《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中无长期投资或股权投资项目。2002年1月29日,泰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关于泰安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产评估项目审核意见的通知》(泰国资评【2002】6号),确认《评估报告书》的合法性,所附《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载明,城建公司的净资产评估值为21.35万元。2002年2月7日,泰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关于泰安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整体出售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泰国资企【2002】7号),同意城建公司出售给自然人,《资产出售协议》生效。2002年3月21日,城建公司完成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2002年3月1日,城建公司实际股东45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同意改制后的公司继续由原告经营和管理,指定经营管理人员,但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都由全体股东享有和分担。45名股东主要为征收办在职人员,还有部分离退休人员和职工家属。征收办当时的财务科科员贾伟也是股东之一。城建公司于2002年3月份进行了改制后的重新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为646万元。山东泰安岱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3月29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17名登记股东每人出资38万元,共计出资646万元,款项存入城建公司在原泰安市城市信用社的账户20×××28。另查明,2002年3月27日,征收办原会计贾伟在原泰安市城市信用社开立了账号为20×××28的账户,该账户2002年3月27日至4月30日的往来明细显示,从2002年3月28日开始有款项陆续存入该账户,其中2002年3月28日和29日分别存入的200万元和50万元来自于泰安市城市信用社的贷款,截至2002年3月29日余额为646万元,该款于2002年3月29日全部取出。城建公司在原泰安市城市信用社开立的验资账户20×××28显示,2002年3月28日余额为0,3月29日17名登记股东每人存入38万元,共计646万元,随后资金陆续转出,至2002年4月29日转出620万余元。其中2002年4月4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给贾伟20×××28的账户2502595元,支票上载明的用途为还贷,该款当日由贾伟分200万元和50万元归还泰安市城市信用社财源办事处;2002年4月23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分别支付给贾伟20×××28的账户200万元和15万元,用途为还款。庭审中,第三人城建公司出具2002年4月4日佳园公司向城建公司出具的45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以及城建公司于2002年4月4日和2002年4月12日向佳园公司打入投资款的支票存根两份、佳园公司退还被告多打的投资款2595元进账单一份,证明结合国资公司确认城建公司对佳园公司450万元虚假出资一事,城建公司于2002年共打入佳园公司账户投资款4502595元,补足了原城建公司虚假的出资额,因多打入2595元款项,佳园公司将2595元退还城建公司,实际城建公司打入款项450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符合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均主张,被告提供的2002年3月29日第三人的验资报告以及当期贾伟、佳园公司和第三人的银行资金往来足以证实,当时原、被告协助为第三人筹集验资款646万元,验资后又抽逃,随后又虚作了收到第三人出资款450万元的上述证据,目的是为了掩盖抽逃资金。本案第一次庭审后,为查明案情,一审法院传唤贾伟到庭接受询问。贾伟主张,当时城建公司和佳园公司都由征收办管理,合署办公,三个单位一套财务人员;其名下在原泰安市城市信用社开立的账号为20×××28的账户系征收办账户,当时征收办凑足646万元后分别以17名股东的名义每人38万元存入城建公司账户,17名股东包括自己均没有出资,只是在购买城建公司时出资1万元;2002年4月4日和2002年4月12日向佳园公司打入投资款的支票存根两份之所以注明是佳园公司的投资款是为了掩盖抽逃资金。二次开庭时,城建公司认可贾伟陈述的征收办凑款给城建公司验资一事,但主张当时佳园公司与征收办的财务合属管理,因此城建公司对佳园公司450万元的出资最终进入贾伟20×××28的账户,属于城建公司履行了对佳园公司的实际出资;该部分款项属于城建公司与征收办之间的借款,城建公司已经将该部分款项于2004年全部还清,因此不存在掩盖资金抽逃一事。为证实该款项已于2004年全部还清,城建公司提交2005年1月4日的350万的转账支票一份、2005年1月5日收款人为佳园公司的67万转账支票存根一份、2004年12月28日的收款人为佳园公司的33万元支票存根一份(三张支票金额恰好为450万元)、由佳园公司于2004年12月22日向第三人城建公司出具的45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由征收办于2004年12月22日向佳园公司出具的收回借款45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04年12月22日的佳园公司向第三人城建公司出具的450万元的收款收据在“摘由”处一开始标注的“投资款”,之后划掉又改为“收回借款”,左上角处用铅笔标注“开发公司开给建安公司的投资款”。被告佳园公司亦主张,上述款项不是归还的2002年的验资款,理由是从第三人的验资账号流水上可以看出,2002年3月29日进入第三人验资账号的646万元截止到4月25日余额就只有252491.5元,资金已经全部抽走并归还相应单位,因此,第三人所说2004年12月才偿还,是与银行流水不符的;2004年12月22日的收据所显示的450万元肯定不是出资款,第三人也没有主张在2004年12月22日出资,目前这450万元的用途,只要不是出资,我们认为就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同时,被告佳园公司提交2010年1月8日城建公司给佳园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佳园公司于2010年1月8日将2004年12月22日收到的450万元款项又退给了城建公司。城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确实收到这个款项,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主张2004年佳园公司向城建公司出具的450万元收据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该款项佳园公司已于2010年1月8日退还给城建公司,城建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其履行了对佳园公司的出资义务,公司的实际股东就是本案原告。还查明,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佳园公司用其账面未分配的800万元利润,按原工商注册股东出资比例,由城建公司的90%即720万元作为增资额。因历史原因,城建公司出资和权益包括未分配利润归属存在争议,三方同意本增资额暂由城建公司代理注册,今后在股权、产权界定清楚后再按规定处置。佳园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为1220万元,工商注册登记征收办出资为50万元,该出资实际仍未到位,乙方出资1170万元,实际出资额为450万元,新增加的720万元属代理注册”。2018年8月16日,佳园公司出具《章程修正案》,载明征收办出资50万元于2007年4月2日缴足,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9%,城建公司出资1170万元,占佳园公司95.9%的股权。2018年8月7日,佳园公司对股东出资情况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作了变更登记。2018年10月9日,佳园公司向国资公司发出《关于泰安市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问题的询问函》,询问2001年国资公司以30万元价款出售原城建公司资产给李梅等17人时,30万元出售价款中是否包括原城建公司对佳园公司持有的90%股份。国资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发出回复函称:“因《评估报告书》中显示截至2001年12月31日原城建公司账面净资产为213455.93元,评估报告中无长期投资或股权投资项目,没有对其所持佳园公司90%股权的评估内容,即我公司接受该公司时,其账面上没有该宗资产。因此30万元出售价款中不包括原城建公司对佳园公司持有的90%的股权。鉴于原城建公司已改制为民营企业,对该90%股份我公司研究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处理。”2018年11月1日,征收办因另案诉讼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出具《实际控制人情况说明》,声明佳园公司自成立以来征收办就是实际控制人,佳园公司的公章、账册由征收办监管,人事任免由征收办决定,财务人员由征收办在编人员兼任,实际经营场所自2010年前后从登记注册地仰圣街68号搬至征收办处,泰安市东岳大街247号城建大楼三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分为内部股权确认之诉与外部股权确认之诉。股东出资意愿、出资、经营、分红、决策等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工商登记机关是确定股东资格的权利表征,当股东资格争议仅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时,应主要审查实质性证据,当股东资格争议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主要审查权利表征,并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本案属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纠纷,不应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确认股东资格应主要审查出资、经营、分红、决策等实质性证据。关于原告征收办主张的对佳园公司95.9%的股权,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从管理来看,佳园公司自成立以来征收办就是实际控制人,具体表现为佳园公司的公章、账册由征收办监管,人事任免由征收办决定,财务人员由征收办在编人员兼任;从分红来看,当事人各方均主张佳园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分红,但征收办一直为资金的管理与支配者。第二、从出资来看,佳园公司最初的450万元注册资金是征收办从信用社借来后打到城建公司账上,之后又抽逃。但股东不因抽逃出资必然丧失股东资格。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城建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其于2002年共打入佳园公司账户投资款450万元的证据(城建公司于2002年4月4日和2002年4月12日分别向佳园公司打入投资款2502595元、200万元的支票存根两份、佳园公司退还被告多打的投资款2595元进账单一份,2002年4月4日佳园公司向城建公司开具450万元投资款的收款收据一张),是财务人员为掩盖抽逃出资作的假账。至于城建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其所主张的其于2004年偿还征收办借款450万元的证据(由佳园公司于2004年12月22日向第三人城建公司出具的45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由征收办于2004年12月22日向佳园公司出具的收回借款45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佳园公司已提交反证(2010年1月8日城建公司给佳园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该款项又退给了城建公司。如果真如城建公司所言,是城建公司对佳园公司的出资款,则不应存在退回一事。以上事实证明,城建公司没有履行对佳园公司的出资义务。综上分析,无论是从出资来看,还是管理、分红、决策来看,公司的实际股东应是本案原告。第三、从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协议书》载明“因历史原因,城建公司出资和权益包括未分配利润归属存在争议,三方同意本增资额暂由城建公司代理注册,今后在股权、产权界定清楚后再按规定处置。佳园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为1220万元,工商注册登记征收办出资为50万元,该出资实际仍未到位,乙方出资1170万元,实际出资额为450万元,新增加的720万元属代理注册”。可见,在2007年佳园公司增资720万元时,包括第三人城建公司在内的协议各方均认可在佳园公司的股权、产权方面仍存有争议,增资的720万元城建公司也只是代理注册,并没有明确归属。最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3年12月21日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第四条规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本案以城建公司名义向佳园公司出资的450万元系原告征收办筹借,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征收办应拥有450万元所对应的股权。现在既然明确45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是征收办而非城建公司,那么用佳园公司净利润增资的720万元所对应的股权亦应归属征收办,因此登记在城建公司名下的佳园公司95.9%的股权,应为原告征收办所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名下95.9%的被告公司股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在第三人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95.9%的被告泰安市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归原告泰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所有;二、被告泰安市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泰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1400元,由第三人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征收办是否为佳园公司实际出资人,以及其显名要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第一,佳园公司设立之初,原城建公司系代征收办持有股份,征收办为实际出资人。拆迁办为投资设立佳园公司,向银行借款450万元转入原城建公司账户,原城建公司向征收办出具收据载明“市征收办投资”。以上可以看出,原城建公司系代替征收办持有佳园公司95%的股份,征收办为佳园公司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取得后,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以股东会决议进行除名,否则股东并不因抽逃出资而直接丧失股东资格。同理,实际出资人在验资后又抽回出资的行为,并不导致实际投资人的身份的变更,其抽逃出资行为导致的后果是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补足、违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对一些特殊主体的投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比如投资者的行为能力、住所、身份等的限制。本案并不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故应当认定征收办为佳园公司实际出资人。第二,原城建公司改制,并未改变其代持佳园公司股份的事实。原城建公司改制时,对公司资产进行整体出售,改制后的城建公司承继原公司作为佳园公司名义股东的身份。2000年6月23日岱宗会计师事务出具的《关于对泰安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产审查核实情况的说明》与前述代持事实相互印证,城建公司对佳园公司出资450万元系虚假投资,并非原城建公司资产,说明李梅等人购买原城建公司资产时对该部分代持股份是明知的。故,改制后的城建公司仍系佳园公司名义股东,代替征收办持有股份。第三,征收办与城建公司并未达成新的协议或者以实际行为改变了之前的代持事实。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佳园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实际控股股东的变更应当经国资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即,改制后的城建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如果要成为佳园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必须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在无上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使城建公司实际补足出资450万元,亦无法改变其与拆迁办之间存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其补足出资的行为仅在代持双方之间存在民事法律效力。况且,当事人对佳园公司450元注册资本是否由城建公司实际投入亦存在争议,对此双方可根据代持行为及代持协议另案解决。第四,关于城建公司代替征收办持有股份的数额。通过以上分析,城建公司在佳园公司的股权系代替征收办持有,股权投资收益应归征收办所有,故由未分配的股权收益转化为新增注册资本的部分亦为城建公司代征收办持有。第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拆迁办作为佳园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者,其要求确认城建公司在佳园公司持有股份归自己所有并要求办理变更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后,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并未对法院向贾伟调查取证提出异议,并承认贾伟所述基本属实,上诉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作出的认可应当自负责任,且贾伟、薛学德所述内容对本案处理并无实质影响,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城建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文
审判员  朱惠东
审判员  魏 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