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21民初3773号
原告: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灵山大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李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开拓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苏金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城建公司)与被告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市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1109553.8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宁阳富通太阳城项目。项目已经验收并超过质保期。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质保金1109553.8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新泰市城建公司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延误工期,导致被告延期交房,被多名业主起诉,原告的行为已给被告造成600余万元的损失,原告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建设宁阳富通太阳城三期工程,原被告分别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名称分别为宁阳富通太阳城17#、22#、26#、31#工程和宁阳富通太阳城10#、11#、12#楼工程。关于缺陷责任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被告认为合同中未约定缺陷责任期及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
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双方就上述工程项目质保金部分约定:该项目质保金部分计1109553.81元,按双方原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无息付清;因乙方(泰安市城建公司)至今未向甲方(新泰市城建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导致甲方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乙方保证于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第一笔款项40日内向甲方交付竣工验收全部资料,否则甲方有权不再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认为,根据该协议书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截至2017年5月8日尚未竣工验收。
原告主张工程已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提供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竣工报验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涉案工程在2017年8月份才经验收部门实际验收。
被告主张原告违约致使工程延期竣工、并给其造成损失,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原告经营范围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等,被全部资料等。被告认为该协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当时尚未经过验收。
原告主张上述工程已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验收,提供工程竣工报告及工程竣工报验单一宗。被告认为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应以竣工验收部门的验收报告为准,原告自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验收部门的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应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后,依法向承包人,即本案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根据原被告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可以确定本案工程实际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份。该时间至原告起诉已经满两年,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的期限已经届满,其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质保金经催要未果,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1109553.81元,并支付利息(以1109553.8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6元,由被告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光军
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
人民陪审员  马方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丽娜
书记员王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