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1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传改,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泰安市。系程元华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庆垒,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泰安市。系程元华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庆兰,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程元华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辉,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梁传改之子。
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恒升,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衍怀,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龙华,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灵山大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李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大汶口石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华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帅,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庆垒、程庆兰、王德辉、梁传改因与被上诉人田衍怀、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庆垒、程庆兰、王德辉、梁传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要求按照合同造价3742966.13元加审计费7.5万元加变更增加部分55353.07元、25703.63元,减未施工部分326289.12元减已支付的工程款62.5万元减甲方支付的16.8万元减甲方代支付米某的工程款10万元减甲方供材300561.20元减管理费314000元。应支付金额2065172.51元。要求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徇私舞弊、枉法裁判。1、一审原告根本没有收到被告田衍怀申请评估的通知,也不知道田衍怀要求评估的项目。按照规定,田衍怀申请评估的材料必须经过双方质证,法院及评估机构均未征求原告的意见,就按照被告田衍怀的要求作出了评估报告。2、程序安排都好像事先谋划好的,原告申请对五号楼图纸内的所有安装工程进行审计,因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后,原告已将所有施工资料交给田衍怀,田衍怀和城建公司委托山东启新公司进行了审计,为此,原告申请法院责令被告交出图纸等资料进行审计未果,导致原告无法审计,而田衍怀提供了虚假材料却达到了目的。3、从时间安排看完全有预谋的倾向被告,不给原告对评估报告提异议的机会,2019年10月16日下午五点前让原告领取被告田衍怀的审计报告,在未经提异议和征求意见的前提下,17日上午9时开庭,21日下午原告交上代理词,第二天上午就送迖了判决书,这些都说明了开庭审理是多余的,只是走个程序,判决早已成定论。4、故意漏项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判决中对逾期利息却只字不提,是法官疏忽大意,还是故意而为,逾期利息应当支持。原告施工的“泰安市御驾新苑5号住宅楼”2013年3月1日交工,于2014年3月底已分给住户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5、田衍怀支付给周继亮的50万元死亡赔偿款不属于工程款,从程元华工程款中扣除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只对工程款支付的增减进行处理。还因为,工伤事故不是由原告一人承担责任的,通过审理已查明了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田衍怀,再由田衍怀违法分包给程元华,又由程元华违法分包给米某,死者周继亮受雇于米某,综上,城建公司、田衍怀、程元华、米某四人均有责任。首先直接雇主朱治国因管理不善造成伤亡,应承担40%的责任,即总款66万元乘以40%,应为264000元,其余三人各20%,应为132000元。在赔偿时程元华已支付了16万元,超过了应当承担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城建公司不承担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合同相对性只适用于有效合同,田衍怀分包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能适用“合同相对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判决旅游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承包方和违法分包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第七页第二行“该报告载明五号住宅楼图纸内水暖、电气、消防安装工程增加值56892.8元,建设方供材价值314002.35元”是法官主观臆断猜测的数据。山东启新的报告中根本找不这两个数据。报告中增加值两个数据①55353.07元;②25703.63元,甲方供材是300561.20元。由此证明一审法院事实都没查清,判决任何正确。三、一审法院采用泰安长峰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扣减程元华工程款是错误的。1、该报告的依据未经双方质证,原告不知道被告田衍怀申请对未施工部分进行评估,且在2019年10月16日下午送达评估报告,17日上午9时就开庭了,未征求原告对评估报告是否有异议,所以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该评估报告作出的工程量和工程价值大部分是原告实际施工的,只有一少部分是原告未施工的,而且未施工的部分在山东启新审计报告已经明确。四、本案事实特别清楚,不需要再进行任何审计。1、按合同属包死定价:因为御驾新苑5号楼安装工程只有旅游置业专项外包和程元华施工,田衍怀并没有施工。合同约定价3742966.73元,合同价款在合同实际施工期间不因市场因素变化而变动,施工中发生变更项目,工程量按实结算,变更部分价款待竣工结算时与工程款一并结算,由此约定证明是包死定价。2、山东启新公司的审计报告对未施工和变更增加部分,完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所有水暖、电气、消防及消防报警内容,据此约定证明合同内的工程项目都属于程元华施工,未经程元华同意,别人是不能施工的,但是水部分:水表外自来水公司进行施工;电部分:电表箱外的归供电局施工;消防部分:完全是原告施工,因消防验收需要专业资质,所以旅游置业找山东国能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签订合同只为上报验收使用,由该公司保证验收合格,为此,旅游置业公司直接支付168000元给山东国能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但国能公司未实际施工)。在启新审计时,对该项工程的工程量全部计入程元华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也计入了程元华的承包范围,所以旅游置业直接支付的168000元,程元华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另外,施工中甲方安排山东国能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工程师指导,并要求由程元华每个单元支付2200元钱,工程师只收取了8000元,并且是当场支付现金。山东启新工程项目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是经过旅游置业、城建公司、田衍怀、程元华四方核对确定的材料审计的,该报告中(四)4.御驾新苑五号楼甲方供材一安装部分是300561.20元。(六)御驾新苑五号楼安装变更造价汇总表中①安装一标书扣减(未施工部分)326289.12元(这些是甲方直接结算的自来水公司和电业局干的专项工程)。②安装一变更增加55353.07元。③安装一变更增加25703.63元。所以依据山东启新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是最原始、最准确、最公正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并且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依法改判。
田衍怀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至今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被答辩人存在多项未施工项目,被答辩人原审起诉时也认可存在未施工项目,答辩人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未施工项目的证据。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施工合同约定有固定总价3742966.13元,但因被答辩人有多项未施工项目,对已施工项目和未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均无法确定,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结算,这也是争议的主要焦点。虽然被答辩人曾在原审时自认未施工部分的价款为246368.44元,但该自认没有事实根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答辩人作为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答辩人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施工部分的价款。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至今未进行结算,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主张的工程款尚未确定,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待双方结算后另行处理。二、鉴定机构是共同选定,答辩人和被答辩人都提出了造价鉴定申请。涉案泰安长峰建设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鲁长峰鉴字(2019)第01号《过驾院社区旧村改造5#楼未施工电气、暖气及消防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第一次选择鉴定机构时,因个别当事人不能到场,是第二次另行定的时间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可以调取岱岳区法院技术室的资料核实。鉴定材料中的施工协议书、投标文件是双方原一审共同质证过的,真实有效。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结论能够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被答辩人上诉称没有收到评估的通知与实际情况不符。被答辩人也向法院提交了造价鉴定申请,但因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关材料,无法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进行鉴定。被答辩人未施工项目以及工程价款问题。1.被答辩人存在多项未施工项目,答辩人巳经提交证据证明,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范围,是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水暖、电气、消防及消防报警内容。被答辩人在原审时也承认水和电不是原告施工,对其他未施工的地暖、消防及消防报警、水暖项目,被答辩人虽然不承认,但答辩人巳经提供了这些未施工项目另行发包的施工合同予以证实,发包人也提供了证明,证明被答辩人未施工的项目。这些被答辩人未施工的项目通过共同委托鉴定,鉴定价值1126279.87元,应从合同价款中扣减。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证据充分。2、被答辩人上诉仍以原一审时山东启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启新基咨(2016)第026-1号审核报告主张工程款没有根据。启新基咨(2016)第026-1号审核报告是对过驾院社区旧村改造5#楼整体工程的审计,不是对被答辩人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的专项审计,该审核报告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对应的工程价款。这份审核报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相应的,被答辩人支付的75000元的审计费,不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都向原审法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也说明了双方实际都不认可这份报告。3、已付工程款问题。根据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和其提供的证据,被答辩人承认存在水、电、暖等未施工项目,在原一审被答辩人提交的明细表中,也证明被答辩人存在未施工项目。被答辩人已经认可收到答辩人支付的现金工程款62.5万元,加上被答辩人当庭认可答辩人代付人工工资10万元,加上被答辩人因处理工伤事故从答辩人处预支的现金工程款50万元,被答辩人在(2015)岱民初字第1304号案件审理时也明确收到该50万元并同意扣减。合计答辩人巳经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1225000元。被答辩人虽然辩称收到的50万元不是工程款,但没有相反的证据。根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施工协议约定,发生工伤事故的责任全部由被答辩人承担,工亡赔偿协议是被答辩人与死者家属签订,答辩人没有赔偿义务,被答辩人为了处理工亡事故从答辩人处提前预支50万元,应属于预支工程款。被答辩人上诉称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司法文书进行认定。因此,根据被答辩人出具的收据,答辩人总计实付被答辩人工程款1275000元。4.对被答辩人未施工项目进行造价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条件。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对工程总价约定为3742966.13元,且该价格是包死价,但因为被答辩人存在未施工项目,对未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双方一直存在争议,只能通过第三方鉴定来确定被答辩人未施工项目的价款。通过鉴定确定了被答辩人未施工项目的价款后,根据合同约定的3742966.13元减去未施工项目的价款,扣除税金和管理费等项目后即是被答辩人应得的工程款。这是最直接、简单的途径。四、被答辩人上诉称的支付给山东国能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工程师8000元,答辩人不清楚,但从被答辩人的该上诉理由看,结合答辩人原审已经提交的2013年5月10日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国能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反而能印证被答辩人对这些项目没有施工。五、泰安长峰建设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鲁长峰鉴字(2019)第01号《过驾院社区旧村改造5#楼未施工电气、暖气及消防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遗漏了水暖安装、附件等项目共计141121.18元,根据投标文件也可以确定该遗漏项目的工程价值141121.18元,应从合同价中扣减。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至今未进行结算,被答辩人不能证实其巳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同时被答辩人又不认可未施工部分的鉴定结论,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无法确定,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有共同委托的鉴定意见和各方当事人举证证实,除了遗漏水暖安装、附件等项目共计141121.18元未处理外,不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认定并进行裁判。
城建公司辩称,同田衍怀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应予以审理。一审上诉人诉请求为194万元,现上诉请求是2065172.51元。
置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我公司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梁传改、程庆垒、王德辉、程庆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40671.8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940671.81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履行完毕止);2、被告支付原告垫支的审计费7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被告田衍怀借用被告城建公司的资质参加泰安市过驾院社区旧村改造5#住宅楼建设工程的招投标。中标后,被告田衍怀又借用城建公司的公章与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过驾院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过驾院居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发包人为过驾院居委会,承包人为城建公司,主要约定:城建公司承接泰安市岱岳区过驾院社区旧村改造5#住宅楼工程建设,工程内容为图纸所有内容,合同金额为21751314.35元,其中水暖、电气、消防及消防报警内容投标价为3742966.13元。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没有组织施工,而是由被告田衍怀实际组织施工。2012年10月30日,被告田衍怀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程元华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上述5#楼图纸内所有水暖、电气、消防等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质量达到合格工程标准;合同价款3742966.13元,合同价款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因素变化而变动,施工中发生变更项目,工程量按实结算,变更部分价款待竣工结算时与工程款一并结算;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总合同价的12%(包括税金)作为公司管理费用,该12%的管理费其中税金占3.44%,4%归城建公司,剩余4.56%归被告田衍怀;付款方式为主体预留期间支付合同价款的15%,水暖管道安装完成支付15%,消防管道完成支付10%,电气安装完成支付20%,工程量全部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审计定案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保修期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程元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变更,变更部分形成了工程量签证单;有一部分原告未施工;有一部分工程由被告供材。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田衍怀支付原告工程款62.5万元,建设方代付按照合同应由原告承担的消防款16.8万元。2013年8月8日,一工人在原告工地发生事故死亡。2013年8月13日,田衍怀替程元华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金50万元,原告为被告田衍怀出具了收到条,载明收到现金50万元,并注明用于支付2013年8月8日事故。2015年2月7日,被告田衍怀代原告支付杨继荣等7人工资共计10万元。5#住宅楼整个工程完工之后,2014年3月,过驾院居委会接收了该楼并于3月底分配给了社区居民。2016年前后,过驾院居委会委托山东启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5#住宅楼工程结算进行审核,但因未交纳审核费用,审核报告一直未能取得。在本案原审一审中,被告田衍怀曾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但提出没有能力支付审计费用,经本院征求原告与被告田衍怀的意见,决定由原告程元华先行垫付7.5万元的审核费用,取得5#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便参考该审核报告的内容核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项。原告支付7.5万元审核费用后,取得了山东启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建设方为过驾院社区居委会,但置业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城建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该报告包含对5#住宅楼水暖、电气、消防安装等工程的审核。该报告载明5#住宅楼图纸内水暖、电气、消防安装工程增加值56892.8元,建设方供材价值317676.9元。原告用被告电缆和水泵99255元。合同税金和管理费314002.35元(计算办法合同价款3742966.13元减去1126279.87元,乘以12%)。被告田衍怀申请对原告未施工部分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值为1126279.87元。综上,被告田衍怀共欠原告工程款624644.01元(3742966.13+7.5万+56892-62.5万-16.8万-50万-10万-317676.9-99255-1126279.87-314002.35=624644.01)。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田衍怀共计欠原告工程款624644.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城建公司和置业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衍怀支付原告梁传改、程庆垒、王德辉、程庆兰工程款624644.01元(含审计费75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4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31024元,原告负担16024元,被告田衍怀负担1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梁传改、程庆垒、王德辉、程庆兰提交证据一、电部分原告进货单共32页,单据85张,各种电器价值86582.08元;水部分24页,单据60张,价值179330.71元,该部分含有暖气部分的第1页1张发票,价值1180元,第4页1张发票,2586.40元,第6页1张发票1026元,第9页1张发票1316元,第10页2张发票840元,第11页1张发票,2650元,暖气部分原告只施工了立柱主管,总材料价值9598.40元。消防部分,共13页,单据35张,金额174432.10元,含有暖气部分第7页3张发票,21162元,第3页3张发票,312元,上述单据证明:水、电、消防属于城建公司施工部分,都是上诉人包工包料进行的施工,不是城建公司进行的施工,也不是田衍怀进行的施工。同时还证明暖气部分不属于原告承包的范围,上诉人只是对暖气部分的主管道进行了施工。鲁长峰鉴字(2019)第1号审计报告中有大汶口旅游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有3项内容1、单体工程住户以外的自来水施工;2、楼内的消防工程(注楼内的消防栓系统由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3、单体工程以外的电力施工(注电业局施工致电表,电表以后进楼部分由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由此证明了对于原告施工部分和未施工部分有明确的鉴定,但是长峰公司在接受法院委托时进行的是未施工部分审计,而在实际审计中却将全部部分进行了审计,所以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报告中第1、8项,在原告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扣减,第2项地暖工程虽在合同项内,但是在投标书中水暖部分P7倒数第三行中采暖部分我们报价为0,没有计价价值。一审已提交的过驾院社区证明,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在2014年3月底已进行交付使用,应当从使用后计算逾期利息。2013年8月13日程元华向田衍怀出具的收据一份,收到50万元,该单据田衍怀直接注明支付2013年8月8日事故款,说明了该款项不是支付工程款。证据二、申请证人王某、米某出庭作证。证明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通风实际施工的部分二人所感工程均属程元华合同项下的承包部分。两证人证实的问题充分说明了上诉人提交的单据是为5号楼的安装工程所购买的,同时证明5号楼安装工程户内的水电、消防、地暖立管工程都是上诉人施工,还证明鲁长风鉴字第2019第1号鉴定报告所做的鉴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田衍怀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单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没有正式的发票,对于单据所反映的购销货物情况也无法确定与本案工程有直接关联性,上诉人与田衍怀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包工包料,上诉人一方自己提供相关材料也符合双方约定,但这些材料单据上所反映的价格与工程款不是等价的,这些材料不能反映工程款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其他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意见。对证据三证人证言有异议,出庭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所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证人的陈述最直接的内容是涉案工程当中确实有上诉人没有施工的部分,上诉人与田衍怀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包工包料,上诉人一方购买施工所需的材料是其应尽的义务,但这些材料的价值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之间没有直接的对应关系,不能证明工程款的数额,对于证人所陈述的没有干的部分,也恰恰是鲁长风鉴字第1号报告中所扣减的部分项目,在双方对施工范围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扣除未施工部分,符合客观情况。城建公司执政认为,同田衍怀意见。置业公司执政认为,证据一无法确定该证据来源,同时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我公司有关。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田衍怀意见。对其提交的证明与说明,证明其证明的内容是我公司与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与上诉人无关。同时过驾院村的证明也证实了该项目的业主是过驾院村,而非我公司。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一定利益关系,证言缺乏证明力,同时证人作为所从事行业内资深人员却对工程的相关事实肆意推断,其证言的证明力有待考证。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单据被上诉人均有异议,单据并未载明与涉案工程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未施工的具体项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泰安长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第01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三、周继亮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四、城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五、山东启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启新基咨字(2016)第026-1号审核报告是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泰安长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第01号未施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报告是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出具的,该鉴定报告鉴定依据的材料在(2015)岱民初1304号、(2017)鲁0911民初1925号案件及本案一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清单及庭审笔录中显示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该鉴定报告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是2014年3月底,未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是624644.01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当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未支付的涉案工程款624644.0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计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周继亮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2013年8月13日的程元华出具了收到50万元现金的收到条,虽然注明了支付2013年8月8日事故,但收到条上并未载明由被上诉人田衍怀负担,因此,该笔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城建公司欠付工程款,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山东启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启新基咨字(2016)第026-1号审核报告是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该报告是对涉案5#住宅楼工程结算的全面审核,不是单独针对程元华与田衍怀签订的水暖、电气、消防建设工程施工的审计,该鉴定报告不能单独作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传改、程庆垒、王德辉、程庆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上诉人田衍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梁传改、程庆垒、王德辉、程庆兰工程款624644.01元(含审计费7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以624644.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624644.0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插接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变更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梁传改、程庆垒、王德辉、程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24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31024元,梁传改、程庆垒、王德辉、程庆兰负担11370元,被上诉人田衍怀负担196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4元由梁传改、程庆垒、王德辉、程庆兰负担15124元,被上诉人田衍怀负担10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明娜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崔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