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开拓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苏全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平,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灵山大街东首(上高办事处西邻)。

法定代表人:李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城建开发公司)因与上诉人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1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城建开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法改判全部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存在逾期交房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应当支持上诉人的逾期交房损失而未支持。二、上诉人存在逾期办证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应当支持上诉人的逾期办证损失而未支持。三、被上诉人逾期竣工与上诉人的逾期交房损失和逾期办证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涉案工程直到2017年8月14日才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上诉人无法按与业主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业主交付房屋,多名业主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预期办证违约金及诉讼费用,造成上诉人直接损失四百万余元。四、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未经国家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向业主交付房屋完全是不得已而为之,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交房时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显属不当。五、一审判决仅支持上诉人违约金损失,显然不能弥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而造成的全部损失。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泰安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新泰城建开发公司的上诉的请求,请求法庭驳回新泰城建设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同上诉人泰安城建任公司的上诉理由。

泰安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逾期交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1、上诉人仅对涉案主体工程进行施工。本案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仅对主体工程进行施工。主体工程施工完成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了主体工程验收报验申请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的甩项工程如门窗、绿化、道路、水电等工程直接发包给其他人施工,被上诉人的财务付款记录可证明这一事实。2、涉案工程迟延交付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涉案工地唯一通道仰圣路封闭施工,上诉人无法购进施工所需的原材料,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发生这一客观事实后,上诉人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知情,该事实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工程迟延交付,上诉人不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虽然,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供仰圣路封闭施工的证据,但仰圣路封闭施工在宁阳县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对此事实无需举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为由,未采信上诉人的主张,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交工时间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交工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错误。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经查明,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给购房户的时间集中在2015年7、8、9、10月份,充分证明涉案工程至迟是在2015年7月份以前验收合格。一审法院没有继续对涉案工程交工时间查明,而是采用推测的方法,直接以对被上诉人最有利的时间节点2015年10月31日为交工时间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显示公平。2、涉案工程的交工时间应为2015年3月24日。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涉案工程是在2015年7月份以前验收合格并交工。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主体工程报验申请表、主体结构分部验收记录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法院的查明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仅对涉案工程的主体部分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验收交工的时间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7月份间跨度为3个月,该时间点恰恰是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交工后组织交房给购房户所必须的时间。因此,涉案工程的交工时间就是2015年3月24日,这一时间节点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未将该时间节点认定为工程交工时间,属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才是涉案工程的违约者,上诉人保留起诉的权利。涉案工程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组织施工。虽然遇到仰圣路封闭施工的特殊情况,仍然积极协调,以确保工期尽早完工。然而,被上诉人在收取上诉人360万保证金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的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项,这也是导致迟延交付的原因之一。至今被上诉人仍未付清上诉人工程款,也未退还收取上诉人的保证金,上诉人保留追究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1、涉案工程迟延交工是不可抗力引起,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新泰城建开发公司辩称,上诉人泰安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当驳回其上诉,支持新泰城建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泰城建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经济损失40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经招投标,原告新泰城建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泰安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3年下半年就宁阳富通太阳城三期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宁阳富通太阳城10#、11#、12#楼工程,工程地点为金阳大街东段南侧,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施工与保修,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18079090.61元,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前,向发包人递交一份履约担保,履约担保的金额为中标价的10%;承包人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约定的工作,已造成或逾期造成工期延误的,属承包人违约,发包人有权索赔,即承包人应承担其违约引起的费用增加。双方在该合同“竣工验收”条款中还约定:当工程具备以下条件时,承包人即可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1)除监理人同意列入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单位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和验收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2)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了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3)已按监理人的要求编制了在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施工计划;(4)监理人要求在竣工验收前应完成的其他工作;(5)监理人要求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清单。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28天内通知承包人,指出在颁发接收证书前承包人还需进行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应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直至监理人同意为止;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各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28天内提请发包人进行工程验收;发包人经过验收后同意接受工程的,应在监理人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56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56天后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但发包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进行验收的除外。双方还约定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为构成合同文件。在被告出具的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中,工程逾期竣工按2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同样制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宁阳富通太阳城17#、22#、26、31#楼工程,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19207722.84元;其他条款基本相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正式开工。诉讼中原告主张直到2017年8月14日才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致使原告无法按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业主交付房屋,原告为此支付购房户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赔偿扩大了的损失即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索赔未果,起诉至本院。原告主张被告至2017年8月14日才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承诺竣工验收,为证明其主张,递交竣工验收备案表七份;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称工程总体竣工是2015年12月30日,为证明其主张,递交加盖有新泰市平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工程竣工报告或工程竣工报验单合计十份,显示的制作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被告称能证明为配合原告,对工程进行验收,经监理公司同意再次就综合工程提交了竣工报告,这次提交报告纯粹是配合原告的工作,这次竣工报告中的内容除主体工程外都是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是将自己的责任推给被告;原告质证时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应当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以政府组织的验收报告为准。被告在庭审答辩时又称其于2014年8月21日、8月24日将主体工程验收后交付原告,未递交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只施工了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为证明其主张,递交主体工程报验申请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合计十四份,显示制作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原告质证时提出异议,称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报验申请表仅是对主体工程的报验申请,而不是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被告称仅施工了主体工程没有事实依据。为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递交本院判决书86份,主张已经赔偿各购房户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四百余万元[递交的证据显示为3925636.16元(2066417.36元+1859218.8元)],另有多名业主的起诉尚在本院审理中,相应损失原告保留诉权,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涉案工程迟延办证的原因有很多,被告只施工了工程的一部分即主体工程施工,其他如门窗、绿化、道路、水电等相关工程的施工都是由原告直接发包的,缺了哪项都不能办理房权证,延期办证的责任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只是协助原告履行了部分手续,故原告不能笼统的将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损失都向被告主张。在上述判决书中还显示原告与上述购房户的实际交房时间主要集中在2015年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以后交房的仅为少数;很多购房户已经与山东平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阳富通太阳城物业服务中心签订入伙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因被告延期交房,免购房户一年物业费。被告承认逾期交房的事实,但主张在工程施工期间仰圣路施工导致被告无法进料,因此相应的工期应扣除,未递交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泰城建开发公司与被告泰安城建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合同进场施工了工程,工程未按约定的时间即2014年4月28日竣工,竣工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工程,原告在没有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中购房户购买的大部分楼房于2015年10月份前交付购房户的事实清楚,被告应负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工程竣工的具体时间;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用合计四百余万元被告是否应予赔偿。一、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认定为2015年10月31日前。原告递交本院判决书86份,显示原告与上述购房户的实际交房时间主要集中在2015年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以后交房的仅为少数,如被告不将涉案工程交付原告,则原告不可能将购房户购买的楼房交付各购房户,考虑各楼盘之间的竣工时间有差距,故总体认定被告至少在2015年10月份前将涉案工程全部交付原告。原告已将涉案工程中的楼房交付各购房户入住,故依法认定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在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8日竣工,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逾期于2015年10月31日前交房,依法认定为违约,被告在庭审答辩中称在工程施工期间仰圣路施工导致被告无法进料,因此相应的工期应扣除,未递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虽然在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中,承诺逾期竣工按2000元/天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按2000元/天计算,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为1102000元(551天×2000元/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据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经济损失是否赔偿,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逾期交房的损失,原告递交的86份判决书中,少数判决显示支持了购房人的相关诉讼请求,原因是购房人未就相关损失与本案原告达成协议,比如(2019)鲁0921民初1373号、(2019)鲁0921民初1405号,但原告未作具体统计,未提出具体的请求;大部分判决因当事人与山东平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阳富通太阳城物业服务中心签订入伙通知书,以免除购房户物业费的方式赔偿了逾期交房给购房户造成的损失,故未再支持购房户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原告未就该部分购房户免除的物业费作统计,亦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综上,虽然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因原告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相应损失是否超出了本案违约金的金额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二,关于逾期办证的损失,首先,原告主张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直到2017年8月14日才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致使原告无法按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权证,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至少于2015年10月31日前应已将涉案工程交付原告,涉案工程应依法认定为合格工程,原告却并无证据证明曾组织验收,亦未递交证据证明被告不配合验收,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其次,影响房权证办理的并不仅是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还包括消防、绿化、道路、物业用房等公共附助设施部分等均需验收合格,故不应让被告独自承担逾期办理房权证的责任;综上,在原告未递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理房权证的全部经济损失是由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办理房权证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新的证据并明确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02000元(551天×2000元/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102000元(551天×2000元/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原告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111元、被告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城建公司提交2013年4月5日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庞士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未载明日期的协议一份,共两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庞士江,上诉人是把资质借给庞士江使用。上诉人新泰城建开发公司质证认为泰安承建公司提交的两分协议不知情,确实从未见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涉案的建筑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我方与泰安城建公司签订,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他任何第三方无关,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庞士江是该公司的一个项目部,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应的民事责任是需要上诉人泰安城建公司来承担的。另外,上诉人泰安市城建公司提交的该两份协议也不属于新证据,在庭审结束的情况下,再次提交也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新泰城建开发公司对上诉人泰安城建公司提交的两份协议书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两份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信。

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20日的开工报告显示,涉案工程2013年9月20日开工,主体工程报验申请表和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验收日期分别是2014年8月24日、2015年3月24日。工程竣工报验单显示验收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上述证据上均加盖了上诉人城建公司公章、监理公司公章或监理公司人员签字。上诉人新泰城建开发公司提交的86份判决书显示涉案工程中的房屋交付时间主要是2015年7、8、9月份,10月份交付的很少。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的工程逾期交工是否存在不可抗力;二、涉案工程逾期交工泰安城建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上诉人泰安城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和办证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四、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交工时间2015年10月31日是否正确。

关于涉案的工程逾期交工是否存在不可抗力的问题,上诉人泰安城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因为涉案工地的通道仰圣路修路这个不可抗力的原因耽误了涉案的工程交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逾期交工泰安城建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泰安城建公司履行合同,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合同约定2014年4月28日竣工,但上诉人泰安城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涉案工程,且上诉人泰安城建公司一审提交的涉案工程主体工程报验申请表、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记载:涉案的10、11、12号主体工程楼验收时2015年3月24日,17、22、26、31号楼主体工程验收时间是2014年8月24日。上诉人新泰城建开发公司提交的86份判决书显示涉案工程中的房屋交付时间主要是2015年7、8、9月份,10月份交付的很少。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泰安城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约定向新泰城建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上诉人泰安城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和办证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问题,新泰城建开发公司递交的86份判决书中,少数判决显示支持了购房人的相关诉讼请求,原因是购房人未就相关损失与新泰城建开发公司达成协议,新泰城建开发公司未作具体统计,未提出具体的请求,大部分判决因当事人与山东平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阳富通太阳城物业服务中心签订入伙通知书,以免除购房户物业费的方式赔偿了逾期交房给购房户造成的损失,未支持购房户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新泰城建开发公司未就该部分购房户免除的物业费作统计,亦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故,新泰城建开发公司要求赔偿逾期交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办证的损失,首先,新泰城建开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直到2017年8月14日才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致使无法按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权证,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泰安城建公司至少于2015年10月31日前应已将涉案工程交付新泰城建开发公司,涉案工程应依法认定为合格工程,新泰城建开发公司却并无证据证明曾组织验收,亦未递交证据证明泰安承建公司不配合验收,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应由泰安城建公司全部承担;其次,影响房权证办理的并不仅是泰安城建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还包括消防、绿化、道路、物业用房等公共附助设施部分等均需验收合格,故不应让泰安承建公司独自承担逾期办理房权证的责任。综上,在新泰城建开发公司未递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逾期办理房权证的全部经济损失是由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情形下,上诉人新泰城建开发公司要求上诉人泰安城建公司赔偿逾期办理房权证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交工时间2015年10月31日之前是否正确的问题,涉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工程的合同协议书约定计划开工日期是2013年9月1日,但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的开工报告显示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开工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9月20日。涉案工程监理公司盖章的主体工程报验申请表、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记载:涉案的10、11、12号楼验收时2015年3月24日,17、22、26、31号楼验收时间是2014年8月24日。上诉人泰安城建公司一、二审主张其只干了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涉案主体工程的交付时间是2015年3月24日,工程总竣工报告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该时间是为了配合上诉人新泰城建开发公司进行验收,再次就综合工程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上诉人新泰城建开发公司主张2017年8月14日交付涉案工程,但从上诉人提交的86份判决书显示,上诉人新泰城建公司向客户交付涉案房屋的时间集中在2015年7、8、9月份,10月份交付的很少,上诉人泰安城建公司至少于2015年10月31日前应已将涉案工程交付新泰城建开发公司。结合上述证据及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工程的交工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开工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是2013年9月20日,合同约定开工日是2013年9月1日,工期应当顺延19天。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交工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上诉人泰安城建公司实际交工日期为至2015年10月31日,延迟交付551天,减掉应当顺延的工期19天,上诉人泰安城建公司延迟交付的时间为532天。上诉人泰安承建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064000元(532×2000元/天)。

综上所述,新泰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1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1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064000元(532天×2000元/天);

三、驳回上诉人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171元,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新泰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499元,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明娜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