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系程元华之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系程元华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程元华之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德辉,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系***之子。

上述四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衍荣,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龙华,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林,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灵山大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李梅,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大汶口石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华增,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德辉、***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德辉、***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2.原审判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4.原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5.原审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6.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申请人认为原审采用的鉴定报告、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鉴定结论含有程元华施工的和未施工的两部分,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庭不给当事人提出鉴定异议的时间,属于程序性错误;鉴定书依据***和国能公司伪造的合同;遗漏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扣减已收到工程款168000元后再扣减长峰报告中的总额属于审查事实不清;***与程元华签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城建公司、***均认可城建公司和程元华签订的合同,该判决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城建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支持***违法收取12%的管理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十一、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据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申请人主张,原审对于案涉合同中涉及的管理费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审查认为,因案涉合同无效,因此案涉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的条款亦属无效,原审法院径直依据合同中管理费条款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判定不当。据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柴家祥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子慧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