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锅炉制造厂

威海市锅炉制造厂与无锡市华烨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91民初708号
原告:威海市锅炉制造厂,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6739155J。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华烨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常康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06323986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锅炉制造厂(以下简称锅炉厂)与被告无锡市华烨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华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锅炉制造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市华烨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相关案件锅炉厂提起再审,本案中止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裁定书驳回锅炉厂的再审申请,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锅炉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锅炉设备损失306171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SHS12-1.25-YJ型燃用石油焦粉锅炉采购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SHS12-1.25-YJ型燃用石油焦粉锅炉2台,合同价款4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锅炉设备运送给被告,被告以锅炉设备逾期安装以及调试验收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案先后作出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未就设备的返还和赔偿事宜进行处理,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可就此事另行主张权利,因涉案锅炉设备系按照被告特定项目的要求定作的设备,若不用于该项目就丧失了价值,且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对锅炉设备进行拆除,导致设备损坏,无法将设备按原样返还给原告,对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
无锡市华烨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已经相关法院审理终结,法律文书已生效,原告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民法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以及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本案法庭不应当受理,即使受理也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华烨公司作为原告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锅炉厂,第三人为杭州大路燃烧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路公司),华烨公司要求解除与锅炉厂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合同,要求锅炉厂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合同款3098613元及赔偿违约金等,案号为(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096号(以下简称00096号案),该案判决后锅炉厂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维持原判,案号为(2017)苏02民终4588号(以下简称4588号案)。后锅炉厂提出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裁定书驳回锅炉厂的再审申请,案号为(2018)***5413号(以下简称5413号案)。本案遂恢复审理。
上述一、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华烨公司与锅炉厂签订合同1份,约定由华烨公司向锅炉厂采购SHS12-1.25-YJ型燃用石油焦粉锅炉2台,合同价款为430万元,价格中包括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及卸货、安装、调试、试运行费用等,包括提供技术文件、技术服务及出厂检验及随机抽样检验费用等,包括备品备件、专用工具、临时设施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由锅炉厂提供交钥匙服务。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华烨公司向锅炉厂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129万元作为定金,全部设备制造完毕,发货前一周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129万元,项目施工完毕且调试达到合同的要求并正常运行三个月(90天),工程资料验收合格并经审核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129万元,留合同价款的10%计43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七日内付清。合同总工期为125天,施工日期为华烨公司将第一次预付款打入锅炉厂账户第二日起合同生效,并向后延续125天作为合同总工期(含烘煮炉及调试)。华烨公司指定***担任锅炉监造及安装工程的现场管理专员,锅炉厂指定***为项目经理。2013年2月8日,***承诺首付款79万元在2013年2月20日前汇到锅炉厂账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锅炉厂按合同工期准时交工,每拖延一天罚款5‰元,如中途放弃施工,则华烨公司不支付任何工程款,并赔偿华烨公司的损失,另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锅炉厂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中途为达到要挟华烨公司提前支付进度款等目的,故意拖延工期或终止施工,锅炉厂除需承担由此行为给华烨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外,还需无条件解除合同并退出施工现场,同时无条件放弃合同解除时所有工程款的追溯权。合同签订后,华烨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7日付款50万元、2013年2月25日付款50万元、2013年4月8日付款14万元、2013年4月16日付款15万元、2013年7月4日付款129万元。2013年7月25日,锅炉厂确认收到华烨公司258万元,另锅炉厂收取华烨公司102000元。锅炉厂于2013年7月15日、8月4日将货发至华烨公司。2013年9月25日,锅炉厂与华烨公司签订委托付款申请1份,由华烨公司在总工程款中向威海宏泰安装有限公司先行支付28万元,后实际支付274208元。2013年10月12日,根据华烨公司、锅炉厂、大路公司签订的导致燃用石油焦锅炉安装进度缓慢的解决协议,双方约定确保2013年10月31日前1台锅炉安装调试完毕使用,另外1台辅机随后陆续到达安装现场在不影响安装进度的情况下确保2013年11月2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并能正常使用。华烨公司实际向大路公司支付105505元。设备安装完成后,双方于2013年12月底开始调试,2014年1月9日第二次调试。2014年2月5日,华烨公司向锅炉厂发出催告公函,要求于2014年2月7日前确保项目正常运营。2014年2月19日,华烨公司向锅炉厂发出告知函,要求锅炉厂收到传真后3天之内尽快拿出实效的解决方案,给出明确竣工时间。2014年3月15日,双方第三次进行调试,未签订调试单。后双方再未进行调试。在案件审理中,锅炉厂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制造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其厂制造单位合法、产品制造质量合格;提交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证明(包括无锡市计量测试中心检定证书6份、锅炉水压试验记录1份,安全阀校验报告4份),证明其厂供应给华烨公司的锅炉质量检验合格。
2015年8月10日华烨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涉案锅炉质量进行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书函1份,明确:2台锅炉本体在原址,除尘系统、水处理系统、输送系统、电控柜、控制台等均被拆除或部分拆除,原锅炉房已经变化,部分隔断,已经不能运行。故无法继续鉴定。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华烨公司与无锡市振太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太酒业)签订供热系统改造合同1份,2014年11月2日,振太酒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决定解除双方的合同,不久设备拆除,华烨公司未通知锅炉厂。在案件审理中,华烨公司表示设备已无必要恢复。又查明,2013年5月6日,锅炉厂与大路公司签订SHS12-1.25-YJ型燃用石油焦粉锅炉项目设备分包采购合同,锅炉厂向大路公司采购配套设备。大路公司的设备直接送到施工现场,未有设备签收单。2013年7月15日,大路公司(甲方)、威海宏泰暖通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签订无锡12吨蒸汽锅炉设备安装合同1份,由宏泰公司负责锅炉及辅助设备安装,华烨公司(业主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00096号案件判决:一、解除华烨公司与锅炉厂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SHS12-1.25-YJ型燃用石油焦粉锅炉采购安装合同》。二、锅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华烨公司3061713元。三、驳回华烨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4588号案经审理认为:一、锅炉厂应承担案涉锅炉逾期交付的责任。二、锅炉厂负有案涉锅炉的安装调试义务。三、锅炉厂应当返还华烨公司本案中支付的全部款项3061713元。锅炉厂直至一审起诉时仍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构成违约,华烨公司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此外,锅炉厂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返还案涉设备,但是保留要求华烨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故本案中不予理涉,锅炉厂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5413号裁定书认为,华烨公司未经锅炉厂同意擅自拆除部分设备,锅炉厂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返还该设备,并保留对华烨公司损失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保留了锅炉厂另案主张的权利。
本案查明,锅炉厂认为案涉设备的除尘系统、水处理系统、输送系统、定控柜、控制台等设备关键部件已被拆除,导致设备严重损坏,无法进行鉴定,按双方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设备价款共计400余万元,现锅炉厂按生效判决所认定的锅炉厂应当返还的金额主张损失数额,属于锅炉厂对其权力自行处分,即要求华烨公司赔偿锅炉厂设备损失3061713元。00096号案件开庭时华烨公司陈述,是在2015年华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后,部分设备被拆除。华烨公司认为,华烨公司签收过的设备都能返还,但因设备未完成交钥匙,未完成验收,锅炉本体属于锅炉厂,华烨公司起诉时合同解除,华烨公司不再对锅炉有保管的义务,锅炉厂将锅炉的安装交给了第三方,所以华烨公司对锅炉的状态是不知情的,但一审中锅炉厂明确不要求返还设备,且第三方振太酒业也起诉了本案原、被告,故华烨公司没有对相应的设备有保管的义务。
2018年2月8日,锅炉厂起诉大路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SHS12-1.25-YJ型燃用石油焦粉锅炉项目设备分包采购合同》;大路公司返还锅炉厂已支付的合同款2224413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25030元。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原、被告相关纠纷,一、二审法院均保留了锅炉厂另案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锅炉厂有权另行提起损失赔偿诉讼,华烨公司主张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而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不成立。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的相关纠纷,经一、二审及再审均认定锅炉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双方合同解除,锅炉厂返还华烨公司设备款3061713元,锅炉厂返还设备款后,华烨公司应将设备返还,但锅炉厂明确表示不要求返还设备,系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现又主张其损失为返还的设备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市锅炉制造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47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064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