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民终2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锅炉制造厂,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世昌大道311号。
法定代表人:于勇健,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敏,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玲,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华烨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常康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季丽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青,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炎,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市锅炉制造厂(以下简称锅炉厂)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华烨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华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091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锅炉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锅炉厂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锅炉厂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华烨公司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尽管锅炉厂在(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096号案(以下简称00096号案)表示不要求返还案涉设备,但保留要求华烨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时在(2017)苏02民终4588号案(以下简称4588号案)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释明锅炉厂有另行起诉的权利,因此锅炉厂并未放弃要求华烨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一审判决错误认识00096号案及4588号案的判决内容,以“锅炉厂明确表示不要求返还设备,系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为由,驳回锅炉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将锅炉厂所主张的损失片面等同于华烨公司返还给锅炉厂的设备款,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锅炉厂要求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华烨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00096号案、4588号案及(2018)苏民申5413号案(以下简称5413号案)均认定,锅炉厂将设备交付给华烨公司,华烨公司未经锅炉厂同意擅自拆除部分设备,导致设备无法鉴定。由此可以看出,华烨公司违约拆除设备的行为已经三级法院作出认定,且案涉设备系定制设备,被拆除破坏后即丧失价值,在案涉设备被拆除破损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430万元认定设备损失。现锅炉厂仅主张3061713元的损失赔偿额,并未超过华烨公司的行为给锅炉厂造成的损失赔偿额范围,系锅炉厂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锅炉厂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错误将锅炉厂的诉讼请求理解为锅炉厂要求华烨公司返还设备款,同时主观臆断将锅炉厂的诉讼请求推定为要求返还设备,适用法律错误。
华烨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人锅炉厂的所有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锅炉厂对于00096号案及4588号案件中涉及的损失赔偿请求权理解有误。在00096号案件中,锅炉厂并未要求返还案涉设备,也未要求华烨公司赔偿损失。在4588号案件中,锅炉厂也只是声称保留相应的权利,在此情况下,4588号判决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不予处理并作出锅炉厂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表述。5413号裁定也作出同样的表述,但并不意味着生效法律文书赋予锅炉厂任意主张损失的权利。锅炉厂主张损失的基础应当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锅炉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烨公司违约,或者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从某种程度讲,锅炉厂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二、锅炉厂主张赔偿系因华烨公司拆除破坏设备给锅炉厂造成的损失,该主张于法无据。第一,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锅炉厂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设备系被华烨公司拆除,且生效裁判文书也未查明系华烨公司拆除,锅炉厂向华烨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第二,依据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部分案涉设备拆除发生在华烨公司起诉之后,即合同解除后,华烨公司对案涉设备并无保管义务,又因锅炉厂在上述案件中并未要求返还设备,也未处分设备,导致第三方诉讼,华烨公司可能因此产生损失,对此保留向锅炉厂追偿的权利。第三,案涉设备的拆除或部分拆除,只是导致相应的系统无法运行,且无证据显示拆除或部分拆除对锅炉本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故锅炉厂以生效裁判文书判决的已支付价款作为损失赔偿的数额于法无据。
锅炉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锅炉设备损失30617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华烨公司作为原告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锅炉厂,第三人为杭州大路燃烧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路公司),华烨公司要求解除与锅炉厂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合同,要求锅炉厂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合同款3098613元及赔偿违约金等,案号为00096号案,该案判决后锅炉厂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维持原判,案号4588号。后锅炉厂提出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裁定书驳回锅炉厂的再审申请,案号为5413号案。本案遂恢复审理。
上述一、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华烨公司与锅炉厂签订合同1份,约定由华烨公司向锅炉厂采购SHS12-1.25-YJ型燃用石油焦粉锅炉2台,合同价款为430万元,价格中包括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及卸货、安装、调试、试运行费用等,包括提供技术文件、技术服务及出厂检验及随机抽样检验费用等,包括备品备件、专用工具、临时设施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由锅炉厂提供交钥匙服务。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华烨公司向锅炉厂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129万元作为定金,全部设备制造完毕,发货前一周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129万元,项目施工完毕且调试达到合同的要求并正常运行三个月(90天),工程资料验收合格并经审核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129万元,留合同价款的10%计43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七日内付清。合同总工期为125天,施工日期为华烨公司将第一次预付款打入锅炉厂账户第二日起合同生效,并向后延续125天作为合同总工期(含烘煮炉及调试)。华烨公司指定朱正华担任锅炉监造及安装工程的现场管理专员,锅炉厂指定杨志彬为项目经理。2013年2月8日,朱正华承诺首付款79万元在2013年2月20日前汇到锅炉厂账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锅炉厂按合同工期准时交工,每拖延一天罚款5‰元,如中途放弃施工,则华烨公司不支付任何工程款,并赔偿华烨公司的损失,另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锅炉厂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中途为达到要挟华烨公司提前支付进度款等目的,故意拖延工期或终止施工,锅炉厂除需承担由此行为给华烨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外,还需无条件解除合同并退出施工现场,同时无条件放弃合同解除时所有工程款的追溯权。合同签订后,华烨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7日付款50万元、2013年2月25日付款50万元、2013年4月8日付款14万元、2013年4月16日付款15万元、2013年7月4日付款129万元。2013年7月25日,锅炉厂确认收到华烨公司258万元,另锅炉厂收取华烨公司102000元。锅炉厂于2013年7月15日、8月4日将货发至华烨公司。2013年9月25日,锅炉厂与华烨公司签订委托付款申请1份,由华烨公司在总工程款中向威海宏泰安装有限公司先行支付28万元,后实际支付274208元。2013年10月12日,根据华烨公司、锅炉厂、大路公司签订的导致燃用石油焦锅炉安装进度缓慢的解决协议,双方约定确保2013年10月31日前1台锅炉安装调试完毕使用,另外1台辅机随后陆续到达安装现场在不影响安装进度的情况下确保2013年11月2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并能正常使用。华烨公司实际向大路公司支付105505元。设备安装完成后,双方于2013年12月底开始调试,2014年1月9日第二次调试。2014年2月5日,华烨公司向锅炉厂发出催告公函,要求于2014年2月7日前确保项目正常运营。2014年2月19日,华烨公司向锅炉厂发出告知函,要求锅炉厂收到传真后3天之内尽快拿出实效的解决方案,给出明确竣工时间。2014年3月15日,双方第三次进行调试,未签订调试单。后双方再未进行调试。在案件审理中,锅炉厂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制造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其厂制造单位合法、产品制造质量合格;提交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证明(包括无锡市计量测试中心检定证书6份、锅炉水压试验记录1份,安全阀校验报告4份),证明其厂供应给华烨公司的锅炉质量检验合格。
2015年8月10日华烨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涉案锅炉质量进行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书函1份,明确:2台锅炉本体在原址,除尘系统、水处理系统、输送系统、电控柜、控制台等均被拆除或部分拆除,原锅炉房已经变化,部分隔断,已经不能运行。故无法继续鉴定。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华烨公司与无锡市振太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太酒业)签订供热系统改造合同1份,2014年11月2日,振太酒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决定解除双方的合同,不久设备拆除,华烨公司未通知锅炉厂。在案件审理中,华烨公司表示设备已无必要恢复。又查明,2013年5月6日,锅炉厂与大路公司签订SHS12-1.25-YJ型燃用石油焦粉锅炉项目设备分包采购合同,锅炉厂向大路公司采购配套设备。大路公司的设备直接送到施工现场,未有设备签收单。2013年7月15日,大路公司(甲方)、威海宏泰暖通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签订无锡12吨蒸汽锅炉设备安装合同1份,由宏泰公司负责锅炉及辅助设备安装,华烨公司(业主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00096号案件判决:一、解除华烨公司与锅炉厂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SHS12-1.25-YJ型燃用石油焦粉锅炉采购安装合同》。二、锅炉厂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华烨公司3061713元。三、驳回华烨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4588号案经审理认为:一、锅炉厂应承担案涉锅炉逾期交付的责任。二、锅炉厂负有案涉锅炉的安装调试义务。三、锅炉厂应当返还华烨公司本案中支付的全部款项3061713元。锅炉厂直至一审起诉时仍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构成违约,华烨公司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此外,锅炉厂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返还案涉设备,但是保留要求华烨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故本案中不予理涉,锅炉厂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5413号裁定书认为,华烨公司未经锅炉厂同意擅自拆除部分设备,锅炉厂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返还该设备,并保留对华烨公司损失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保留了锅炉厂另案主张的权利。
本案中,锅炉厂认为案涉设备的除尘系统、水处理系统、输送系统、定控柜、控制台等设备关键部件已被拆除,导致设备严重损坏,无法进行鉴定,按双方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设备价款共计400余万元,现锅炉厂按生效判决所认定的锅炉厂应当返还的金额主张损失数额,属于锅炉厂对其权力自行处分,即要求华烨公司赔偿锅炉厂设备损失3061713元。00096号案件开庭时华烨公司陈述,是在2015年华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后,部分设备被拆除。华烨公司认为,华烨公司签收过的设备都能返还,但因设备未完成交钥匙,未完成验收,锅炉本体属于锅炉厂,华烨公司起诉时合同解除,华烨公司不再对锅炉有保管的义务,锅炉厂将锅炉的安装交给了第三方,所以华烨公司对锅炉的状态是不知情的,但一审中锅炉厂明确不要求返还设备,且第三方振太酒业也起诉了本案原、被告,故华烨公司没有对相应的设备有保管的义务。
2018年2月8日,锅炉厂起诉大路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SHS12-1.25-YJ型燃用石油焦粉锅炉项目设备分包采购合同》;大路公司返还锅炉厂已支付的合同款2224413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250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原、被告相关纠纷,一、二审法院均保留了锅炉厂另案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锅炉厂有权另行提起损失赔偿诉讼,华烨公司主张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而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不成立。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的相关纠纷,经一、二审及再审均认定锅炉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双方合同解除,锅炉厂返还华烨公司设备款3061713元,锅炉厂返还设备款后,华烨公司应将设备返还,但锅炉厂明确表示不要求返还设备,系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现又主张其损失为返还的设备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威海市锅炉制造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47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0647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锅炉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锅炉厂与大路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设备分包采购合同一份,证实有关案涉设备的锅炉配套设备,锅炉厂均购买自大路公司,合同价款为307.45万元。该合同第2.1条供货范围及3.1条总成交价款可以证实,因被上诉人华烨公司未经锅炉厂同意擅自拆除的案涉锅炉设备中的除尘系统、水处理系统、输送系统、电控柜、控制台等,均属于案涉锅炉设备。上述设备因华烨公司私自拆除,已被破坏,导致上述辅助设备均丧失设备相应的功能,导致案涉锅炉功能丧失,可进一步证实锅炉厂主张损失的存在;证据2、锅炉厂向大路公司付款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三份、华烨公司工作人员朱振华出具的20万元收条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及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结合000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锅炉厂于2013年5月24日向大路公司付款532350元,7月30日付款90万元,10月11日付款11235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朱振华30万元;经锅炉厂授权,华烨公司直接支付给威海宏泰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74208元,华烨公司直接支付给大路公司的案涉配套设备款,经锅炉厂授权支付的款项应视为锅炉厂向大路公司支付的货款,综上,锅炉厂共支付给大路公司案涉锅炉辅助设备款2224413元。该证据可以证实因华烨公司私自拆除案涉设备,导致上述价值2224413元的配套设备失去利用价值。上述配套设备是根据案涉锅炉的定制要求而加工生产的配套设备,因配套设备被破坏,导致案涉锅炉整体丧失利用价值,锅炉厂在本案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超过配套设备的合同价款,系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能因主张数额与00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数额一致,就否认锅炉厂主张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华烨公司认为上诉人锅炉厂逾期举证,应对此进行处罚。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与华烨公司并无直接关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认定上述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锅炉厂的主张。首先,案涉锅炉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拆除及部分拆除,并非华烨公司所为,且拆除行为发生在华烨公司起诉解除合同之后,即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于之后的拆除行为,因此不论是拆除的主体还是拆除的时间点,都不能证明锅炉厂的主张。另据了解,锅炉厂已将大路公司诉至法院,锅炉厂已向大路公司主张权利,又在本案中向华烨公司主张,且锅炉厂提交证据载明的合同价款与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不一致,能够证明锅炉厂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另外,对朱振华出具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朱振华已去世,无法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且锅炉厂工作人员自认该费用系给与朱振华的好处费,可能涉及商业贿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生效的00096号判决已认定锅炉厂与大路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SHS12-1.25-YJ型燃用石油焦粉锅炉项目设备分包采购合同》,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系锅炉厂与大路公司之间货款支付情况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00096号判决书认定,案涉锅炉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程度等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被案外第三人拆除或部分拆除,在此过程中,华烨公司未通知锅炉厂,导致现案涉设备质量是否合格无法鉴定,责任在华烨公司,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华烨公司主张重大质量瑕疵,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锅炉厂要求被上诉人华烨公司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生效的00096号判决及4588号判决认定,因锅炉厂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构成违约,华烨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所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判决解除华烨公司与锅炉厂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SHS12-1.25-YJ型燃用石油焦粉锅炉采购安装合同》。锅炉厂在00096号案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返还案涉设备,但保留要求华烨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故锅炉厂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华烨公司赔偿损失30617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锅炉厂根本违约,且锅炉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被拆除的配套设备已无使用价值,不足以证明因设备拆除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另,锅炉厂已将大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大路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配套设施款项并赔偿损失,锅炉厂再在本案中按照配套设施价款主张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锅炉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94元,由上诉人威海市锅炉制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永忠
审判员 宫建军
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颖霞
书记员邹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