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11民初4859号之一
原告:无锡市振太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梅梁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烨,江苏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玲洁,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常康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季丽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青、王玲炎、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市锅炉制造厂,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世昌大道311号。
法定代表人:于勇健,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平,山东九州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振太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威海市锅炉制造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振太酒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振太酒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振太酒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无锡市振太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志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