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某某、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4873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30日生,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人: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出庭人员:张某,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出庭人员:宋某某,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助理。
被告: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某,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与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庄公司)、平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支持起诉出庭人员张某、宋某某,被告省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6000元及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9年5月至8月在润恒城B-17地块13#-16#楼施工建设中从事钢筋工工作。该项目的发包人为第一被告,总承包人为第二被告。原告与第三被告于2020年5月7日达成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该协议内容第二项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以上支付义务。
支持起诉人称:原告因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向本院申请支持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目的发包人为泰安润恒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省庄公司,***受雇于平某从事钢筋工工作。***与平某于2020年5月7日达成还款计划,但平某未按该协议内容履行支付义务。经多次催要,平某等仍未支付工资欠款,***向法院起诉追索劳动报酬。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本院决定支持起诉,请对该案依法裁判。
被告省庄公司辩称,原告对省庄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省庄公司的诉讼请求。1.本案应系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案涉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590号、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4668号案件认定的事实,原告所提供劳务的润恒城B-17地块13#-16#工程建设单位是被告润恒公司,施工总包单位是答辩人,答辩人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平某。因此,无论是平某自行施工还是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答辩人均不是该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适格;2.答辩人不应承担案涉劳务费的付款责任。据答辩人了解,平某将涉案工程又转包给了案外人李永贞,原告及其班组实际系与李永贞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李永贞应为本案当然被告,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告应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追加李永贞参加诉讼,答辩人现申请追加李永贞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答辩人的意见。
被告平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不是我雇佣的人。工程包给李永贞,已经按照合同价格以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了全部工人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7日,被告平某作为甲方与梁延磊、刘传伟作为乙方签订《还款计划》,载明:今欠润恒城B-17地块13#-16#楼,木工班组农民工工资344000元,钢筋工班组农民工工资140000元,合计48400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2020年5月30日前付10万元整,2020年阴历八月十五前以上欠款全部清完,还款期间出现上访等事情,后果自负,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如一方违反本协议后果自负。庭审中,包括原告***在内的11人出具了职工代表推荐书,明确了授权梁延磊、徐小军代表原告等人投诉和处理工人工资事项,其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调解、提供证据、签收法律文书等。《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平某妻子通过手机转款方式向刘传伟转账支付10万元,因此,原告庭审中认为,《还款计划》中被告仍欠原告方木工组工资269000元,仍欠钢筋组工资115000元,以上合计为384000元,其中欠原告***为16000元。涉案工程是由泰安润恒置业有限公司总发包,由被告省庄公司总承包,实际上是由被告平某负责施工建设。被告平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与案外人李永贞的合同,予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平某承接后,实际上又交付案外人李永贞施工,后由李永贞交于木工组刘传伟、钢筋组梁延磊实际施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泰安润恒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平某与原告认可的职工代表梁延磊签订的《还款计划》中明确欠款为工人工资,本案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案由以劳务合同纠纷为宜。《还款计划》中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工人工资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平某辩称该《还款计划》并非自愿签订,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某称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李永贞,李永贞又交于木工组刘传伟、钢筋组梁延磊实际施工,应当由梁延磊、李永贞向原告给付劳务费,本院认为李永贞并无相关资质,被告平某的违法分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平某与李永贞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告在被告平某承包的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工作,且被告平某已与原告认可的职工代表达成《还款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平某按照约定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某未能如约履行,还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1日(阴历2020年8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被告省庄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被告平某,构成违法分包,基于违法分包,被告省庄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省庄公司是否将工程款及时支付给被告平某,根据法律规定,就算及时支付,也不影响其基于违法分包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000元,支付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苗福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段思呈
书 记 员 段思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