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民终1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擂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庄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902民初5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庄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902民初52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改判为80209.0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已经审理查明,***与**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以及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已经删除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和应当知道接受发包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应依据查明的劳务双方,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次,从小段地基外墙防水保护砖砌砖劳务分包关系上,上诉人将项目建成后的地基外墙防水保护砖砌砖劳务分包给**,是小段分包劳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的规定。并且,地基外墙防水保护砖砌砖劳务是小段分包劳务,不属于法律规定含义上的“工程分包”,法律没有规定施工中的小段分包劳务需要工程资质。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认为上诉人“省庄建筑公司应当知道被告**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其将部分砌防水墙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各项损失91317.09元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计算方法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已认定***对其全部损失应承担40%,即***应对其全部损失应承担40%,而一审法院判决损失赔偿计算时,是先减去上诉人投保的理赔款,后按责任比例计算出**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保险理赔款是上诉人为避免发生意外伤害减小自己的损失,出资为项目工地的人员加入附加建工意外团体医疗保险,目的就是在发生事故后减小自己的损失而出资投入的保险,保险理赔款23900元应视为上诉人支付给***的损失款项,应该按先责任比例计算出***与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再减去被上诉人已得到的保险理赔款23900元,剩余数额才是**承担的赔偿数额。如果将保险理赔款23900元先减除后再计算出的赔偿数额,就等于***没有对其全部的损失承担40%,保险理赔前的损失额也是在全部损失之中,因此,***应对其受伤全部损失后果承担40%后,再减去保险理赔款项23900元剩余的数额才是**承担的责任额,才正确,而一审法院是先减去保险理赔款23900元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的做法,直接导致***没有对其受伤自身全部损失后果承担40%的责任,是不公平的,侵犯了**的合法权益。2、2022年1月17日,***受伤送往医院时,由上诉人工地人员***垫付预交押金1000元、门诊预交348元,合计1348元,***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该部分款项,没有扣除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应该在认定***全部损失175761.82元的基础上,按***承担责任比例40%损失即175761.82元×40%=70304.73元后,剩余60%的损失105457.092-保险理赔款23900元-垫付款1348元=80209.09元,才是**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各项损失91317.09元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计算方法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辩称,原审被告无劳务承包资质,上诉人将外墙防水劳务分包给原审被告,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审法院在扣除保险理赔部分,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1.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无法找到证人证实相关案情,所以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未上诉,但是**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其承担责任不认可,***不是在给**提供劳务时受伤,是给上诉人提供义务帮工时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独立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关于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损失错误,我方予以认可,赔偿数额应当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173804.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泰安市绿佳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省庄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省庄建筑公司承包东湖壹号项目。庭审中,省庄建筑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收到条、防水保护砖工程量收量单主张将涉案的外墙防水保护砖小段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施工,按每块砖0.4元结算,工程款已全部向**付清。**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021年6月,省庄建筑公司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保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被保险人总数45人。2022年1月17日下午,原告在涉案工地干活时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202元,住院费35970.82元。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意见:1.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后踝骨折3.***挤压伤4.左肩部损伤5.右拇指残端修整术后。处理意见1.于2022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30日在我科住院治疗,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需一人陪护,禁止下床,加强营养……3.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及复查费用约需壹万贰千元左右”。2022年3月2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原告进行了部分理赔,理赔审核批单中记载“被保险人***投保人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险种名称附加建工意外团体医疗保险(A款)实际花费35970.82元赔付金额23900元”。2022年6月6日,泰安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中记载“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受理日期2022年5月11日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后踝骨折,经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180日为宜,护理期评定为60日为宜,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宜。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后,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后踝骨折并行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500元。关于原告受伤过程,原告提交***、**证人证言,同时申请**出庭作证,主张系砌地下防水墙时被砸伤。**作证称“2022年1月十四五号下午,***用钢管顶墙,砸到脚,我当时在现场,我与他在一道墙上砌砖。回填的时候怕墙倒了。”**对证人证言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自己擅自搬动其他物品,不属于工作范围被砸伤的;证人**与原告是师兄弟关系,证人故意隐藏隐瞒该特殊关系,原告受伤的时候,证人在另一侧施工,没有在现场,无法证明受伤的过程以及挪动钢管的原因。省庄建筑公司质证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均在办公室,不在现场,对现场发生的事情不清楚。**提交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一份,主张原告不是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时受伤,是在挪动不涉及被告**安排的工作的一根铁柱被打倒受伤,该铁柱是被告省庄建筑公司从底槽锯断以后准备卖废品的,原告在给省庄建筑公司义务帮工。原告质证称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我在弄一个钢管,我没寻思是个实心的,想把钢管顶到墙上,钢管离得比较近,我想拿过来直接顶上。省庄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视频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的事实与视频反映的内容客观不符,该视频也不能证明原告是为省庄建筑公司帮工。**提交其与原告电话录音一份,主张原告是在涉案工地给省庄建筑公司挪动管子时被砸伤,该管子与我方的施工没有关联。原告质证称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管子是顶墙用的,省庄建筑公司没有及时清理遗漏的柱子,也造成了事故的发生。省庄建筑公司质证称有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是拿来顶墙用时砸伤,从本录音的内容显示“往公司身上推”,足以证实恶意串通,将此事故往省庄建筑公司身上推脱责任。关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主张**不直接给原告发放工资,**是经过平平安安劳务经营者***处找到的原告,所有工资报酬**转给***,一个人工每天220元,**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质证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是原告工资确实是由***给付,***提取10元每天的介绍费,210元每天,原告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求的计算依据:1.医疗费12272.82元(36172.82-23900);2.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3.营养费9000元(100元×90);4.护理费7740元(129元×60);5.误工费36000元(200元×180);6.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7.鉴定费2860元;8.交通费500元;9.残疾赔偿金94132元(47066元×20×1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及具体责任比例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把工资报酬转给***,***扣除每人每天10***费后再支付给原告,故***系提供劳务中介服务,原告与**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伤,且原告及证人对挪动钢管的用途亦作出了解释,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对此不予采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亦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其自身对受伤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原告对其受伤后果自身承担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省庄建筑公司应当知道被告**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其将部分砌防水墙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36172.82元,保险理赔23900元,实际损失12272.82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7363.69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780元。3.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营养花费,故对原告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6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3600元。5.误工费。案涉劳务报酬不属原告固定收入,其也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误工费可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4189元(49050元÷365×180)。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14513.4元。6.后续治疗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7.鉴定费。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及被告**的鉴定费用各自承担。8.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9.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98100元(49050元×20年×10%)。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88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317.09元;二、被告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原告***负担755元,被告**、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1131元。
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截图3张,证明上诉人方现场人员预交金是1348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属于逾期提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审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赔偿金计算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泰安市绿佳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省庄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省庄建筑公司承包东湖壹号项目。省庄建筑公司将涉案的外墙防水保护砖小段工程分包给**承包施工。因此,**承包的工程系整个工程建设的一部分,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上诉人主张小段分包劳务不需要资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办理的建设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受益人系被上诉人***,该保险并不能代替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上诉人关于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扣除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垫付的费用,应由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期限进行减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上诉人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