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

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与中建新疆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民抗44号
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建新疆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10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男,汉族,1955年6月7日出生,中建新疆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退休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56号16栋4单元502室。
申诉人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与被申诉人中建新疆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行)监(2014)65000000170号民事抗诉书,以终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伊利
代理审判员祁万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