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民终1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慧,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项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雨辰,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2)皖080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确认其与中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可能系在非中泰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时,中泰公司虽称其仅承包了老峰镇和平苑还建点一半的消防工程,另一半工程是由安徽先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泰公司理应且完全有能力提供其承包的合同对此加以证明。此外,一审中,中泰公司陈述其已将工程分包给陈伟施工,而***是陈伟安排至中泰公司处施工时受伤,如***非在中泰公司处受伤,陈伟及中泰公司不可能垫付医疗费,中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其承包的范围外受伤的事实,***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部分记忆缺失,现在不能回忆起其具体的受伤地点,且***刚刚入职,与同事不熟悉,受伤后又一直在住院治疗,根本没有能力搜集固定证据,因此,要求***承担全部的证明义务显失公平。二、***被陈伟安排到中泰公司处工作,其完全有理由相信陈伟受到中泰公司指派或委托,因***入职第二天即发生事故,未及时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关工作证亦符合常理。***是劳动者,中泰公司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工单位,***提供的劳动系中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与中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中泰公司辩称,***自述其是从2020年12月1日开始在中建五局安庆高铁项目处施工,该项目并非由中泰公司承包,而是由安徽先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中泰公司仅承包了山口片区的部分工程,另一部分工程也是由安徽先河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是在山口片区受伤,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是在中泰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的。况且,***是陈伟雇佣的雇员,无论其是在何处工地受伤,都应向陈伟主张权利,而非中泰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中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确认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人介绍与案外人陈伟相识。2020年12月21日,陈伟开车将***从其住处接往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和平苑还建点消防项目工程工地工作,报酬200元/天,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2月22日,***在工地干活时摔倒受伤,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安庆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额叶脑挫伤、右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用等均由陈伟出面解决。2021年11月2日,***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安徽中泰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与安徽中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徽中泰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中泰公司陈述其公司承包了老峰两片共建和平(苑)还建设点三期消防工程的一半,且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了陈伟。案件审理中,***代理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证明陈伟的身份情况,经调查中泰公司在职人员名单中确实不包含陈伟。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只能认定***受案外人陈伟邀请前往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和平苑还建点消防项目工程工地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庭审中***本人也记不住具体在哪个地点受伤,不排除***在老峰镇和平苑还建点非中泰公司承包的其他消防项目工程工地上受伤的可能,而***亦无证据证明案外人陈伟系中泰公司职工,故在无法确认案外人陈伟的真实职务身份,且缺乏例如工作证(卡)、考勤及工资发放记录等其他证据证明***确系中泰公司雇佣并安排工作的情况下,***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不能证实,一审法院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与中泰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中泰公司的诉求应予支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作出判决:确认安徽中泰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中泰公司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与中泰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陈伟直接招用,其报酬及医疗费也是由陈伟直接支付和出面解决,而刘伟并非中泰公司员工,无证据显示***与中泰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受中泰公司的管理和考勤制度约束,双方之间无明显的劳动关系特征,一审法院认定中泰公司与陈伟之间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顺
审 判 员  马 骥
审 判 员  高 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丁 娟
书 记 员  陶佳佳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