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2民初3658号
原告:徐州天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东路51号华联商厦23层C座。
法定代表人:苗智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善梅,女,1979年12月25日,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刚,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天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天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天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49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事实与理由: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徐鼓劳人仲案字(2021)第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49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在徐鼓劳人仲案字(2021)第90号案件中提出的请求事项不涉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认定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外,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过长。综上所述,原告对徐鼓劳人仲案字(2021)第9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才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对于徐鼓劳人仲案字(2021)第9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无异议,原告应当按照徐鼓劳人仲案字(2021)第90号仲裁裁决书履行其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与徐州天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此后,徐州天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将***派遣至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工务段工作。2019年10月14日15时30分许,***在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工务段沙塘站卸载钢轨时,右脚被钢轨砸伤。当日,***进入徐州仁慈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1、2跖骨骨折;2、右足骨筋膜综合症;3、右足血管损伤;4、右足神经损伤;5、右足肌腱损伤。***住院治疗共计27天,其自行支付医疗费22000元。2020年11月26日,徐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鼓人社认字(2020)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3月22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鉴通[2021]第20210119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的工伤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此后,***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徐州天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21年7月20日,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鼓劳人仲案字[2021]第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州天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支付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49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对该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徐州天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无异议,但对该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异议,并就其有异议的部分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徐州天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95.83元。徐州天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已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270元。
再查明,2021年7月5日,***在徐鼓劳人仲案字[2021]第90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当庭向徐州天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应享受工伤待遇。就本案而言,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被告在2021年7月5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依法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应的赔偿。因原告未依法给被告办理、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均应由原告承担。据此,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核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因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徐鼓劳人仲案字[2021]第90号仲裁裁决书中已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且原、被告对该部分裁决结果均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且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被告在事故中所受伤害、治疗情况、恢复情况、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根据被告在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95.83元,结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270元,本院认定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904.98元(计算方式如下:3195.83元/月×6个月-10270元=8904.98元)。
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的基准标准为30000元,且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被告的工伤构成十级伤残,且被告于2021年7月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徐州市贯彻实施意见》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执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
四、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的基准标准为15000元,且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就本案而言,被告的工伤构成十级伤残,且被告于2021年7月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徐州市贯彻实施意见》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执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州天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904.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合计72763.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