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天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某某、徐州天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22民初8904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方金***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天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2796126951C,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东路51号华联商厦23层C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徐州天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天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036元,以上共计1298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派遣到上海铁路局徐州工务段白塔埠工区杂工。2020年10月14日9时30分许,原告在徐连高铁东海站西150米岔路口进行轨道养护时,左手不慎被养护车轮挤压,导致左手手指受伤。2021年5月31日,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21)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6月25日,***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 2022年10月19日,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2)第235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9659元。因被告并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全额支付。原告对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22)第235号仲裁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徐州天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各项标准过高,应按仲裁裁决执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徐州天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包的连徐高速铁路轨道精调项目白塔埠工区杂工,工资160元/天(月工资为160元/天×20.83天=3332.80元)。2020年10月14日9时30许,原告***在徐连高铁东海站西150米岔路口进行轨道养护时,左手不慎被养护车轮挤压,导致其左手手指受伤,产生医疗费1336元。***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连云港市肿瘤医院诊断为:原告***左手环指、中指远节指骨骨折、手指挤压伤。 2021年5月21日,原告***所受伤害经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25日,***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情况为拾级。 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被告徐州天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20年工伤保险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7602元/月。 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2]第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徐州天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2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9996元;(5)交通费200元;(6)医疗费1336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5965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劳务工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有权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徐州天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原告***享受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及就医所需的交通费。对于医疗费,仲裁委根据其实际支出裁决1336元,且被告公司也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部分裁决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因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原告***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对仲裁委酌情给予2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认为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系十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原告***本人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332.80元/月(160元/天×20.83天),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水平的7602元的60%即4561.20元,故原告***的本人工资按4561.20元计算。 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及《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同意连云港市调整2016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方案的批复》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基础标准下浮10%执行。 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40%支付。本案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至被告公司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劳动关系终止时,原告***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因此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相应标准的40%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实际住院,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徐州天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1336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32.8元/月×3个月)999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1.2元/月×7个月)319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40%×90%)10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40%×90%)5400元,共计5966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天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336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9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元,以上款项共计5966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洋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