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6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光,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京广,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豫010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空调系统供货合同》上签字的是罗俊英,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本案中的案涉合同加盖的印章均不是上诉人的公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罗俊英系上诉人方的代理人缺乏事实依据。二、案涉合同加盖的均是“郑州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社保局项目章”的公章,该章应是企业名称,因此,与“郑州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一审法院将两者认定为一个单位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未提供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未向罗俊英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也没有出具上诉人有关资质等证书的原件,因此,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也应依职权追加罗俊英为本案的被告,并判决罗俊英对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由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及上诉人税务登记证上面均加盖有郑州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万元,违约金191106.61元,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411106.67元;2.本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被告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认定。原告提交了《空调系统供货合同》、《补充合同》以及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税务证据证明的复印件。其中《空调系统供货合同》、《补充合同》上均加盖有字样为“郑州联发建设公司有限公司市社保局项目部工程专用章”的印章,监理单位就本案买卖安装工程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也系针对“联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故罗俊英以授权代理人身份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虽然没有出具委托书,但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罗俊英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签订、履行合同,《空调系统供货合同》、《补充合同》对被告发成效力,被告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空调系统供货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承担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罗俊英对被告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空调系统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关于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经查,《补充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为“中央空调主机基础加固、浇筑、人工、材料、隔音措施、安装加固等全部费用”,与《空调系统供货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即标的物为空调系统、新风系统不一致,故该院认为《补充合同》应当是双方就新的标的物所签订的合同,而非《空调系统供货合同》的补充合同。故《空调系统供货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不适用于《补充合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补充合同》签订的时间晚于《空调系统供货合同》,债务形成也晚于后者,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6万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拖欠款项22万元,依据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优先偿还先期债权的习惯,该院认定该22万元系《补充合同》所约定之价款,双方对此并无违约金或计算方法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空调系统供货合同》之约定支付无事实依据。但双方约定了支付方式,即:按进度分批付款,进场付20%,浇筑完毕、钢材进场付30%,安装完毕付20%。被告应当于安装完毕后向原告支付价款,否则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3元原告***负担1433元,被告郑州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郑州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以及罗俊英对郑州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空调系统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以及郑州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证据证明的复印件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证据足以证明罗俊英有权代理郑州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履行合同。因此,郑州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空调系统供货合同》、《补充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对于上诉人郑州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罗俊英不是其代理人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郑州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罗俊英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郑州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郑州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工程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州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郑州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彦堂
审判员  王东黎
审判员  陈丕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斌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