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2民初1589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京广,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超,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永兴路9号(杨金路办事处综合楼)301。
法定代表人:王天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光,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超,被告郑州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万元,违约金191106.61元,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411106.67元;2.本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空调系统供货合同》,项目地点位于郑州市××与××路交叉口东北角××号,合同金额244万元,2013年5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金额36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8万元,拖欠22万元。
郑州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罗俊英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承建涉案工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被告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认定。原告提交了《空调系统供货合同》、《补充合同》以及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税务证据证明的复印件。其中《空调系统供货合同》、《补充合同》上均加盖有字样为“郑州联发建设公司有限公司市社保局项目部工程专用章”的印章,监理单位就本案买卖安装工程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也系针对“联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故罗俊英以授权代理人身份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虽然没有出具委托书,但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罗俊英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签订、履行合同,《空调系统供货合同》、《补充合同》对被告发成效力,被告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空调系统供货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承担义务。
本院认为,罗俊英对被告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空调系统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关于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经查,《补充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为“中央空调主机基础加固、浇筑、人工、材料、隔音措施、安装加固等全部费用”,与《空调系统供货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即标的物为空调系统、新风系统不一致,故本院认为《补充合同》应当是双方就新的标的物所签订的合同,而非《空调系统供货合同》的补充合同。故《空调系统供货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不适用于《补充合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补充合同》签订的时间晚于《空调系统供货合同》,债务形成也晚于后者,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6万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拖欠款项22万元,依据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优先偿还先期债权的习惯,本院认定该22万元系《补充合同》所约定之价款,双方对此并无违约金或计算方法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空调系统供货合同》之约定支付无事实依据。但双方约定了支付方式,即:按进度分批付款,进场付20%,浇筑完毕、钢材进场付30%,安装完毕付20%。被告应当于安装完毕后向原告支付价款,否则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工程款)2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433元,被告郑州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婉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相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