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初字第00075号
原告**。
被告武汉三剑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被告武汉三剑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被告三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三剑公司工商注册的住所已由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变更为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劳动争议提起的诉讼,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现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该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提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其管辖问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根据此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三剑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高新六路18号长咀光电子工业园创新苑第三层1号,本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被告三剑公司提出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用人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有优先管辖权,故被告三剑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三剑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