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临沂**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13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翔***领袖2C号楼9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祥山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鲁1312民初7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违反了事实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当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临沂市兰山区,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河东区,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特请求法院将本案移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故该案件应由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故申请人向贵院提起申请,请求贵院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临沂**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临沂市河东区,有其营业执照信息予以证实,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临沂市河东区。综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