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22民初4240号 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祥山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47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12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127.5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157.5元,医疗费395.7元,以上合计15948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宁市湟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湟劳人仲案字(2023)第185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法律关系认定不清,存在事实与法律错误。首先,原告兴润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遭遇受伤的事实系在西宁市湟中区上新******高纯晶硅项目工地发生,该项目虽由兴润公司承包,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施工现场由***全权负责,且被告**系***雇佣的工人,工资、考勤等事项由***负责考核并发放,原告兴润公司对该事项均不知情,应当认定为原告兴润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存在劳务关系。其次,对发生伤亡的解决方式已在《用工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发生伤亡应当走安全生产保险,该协议签订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发生事故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西宁市湟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湟劳人仲案字(2023)第185号仲裁裁决书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裁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西宁市湟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润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用工协议》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非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仅与***存在直接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仅存在间接的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劳务合同》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合同签订时间是打印的,无法确定真实的签订时间;对《用工协议》的三性均予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协议的甲乙双方系本案原被告,被告为原告员工的事实已经由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证并由生效行政文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务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合同没有原告的签字**,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用工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用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于2022年6月25日在原告工地上班时受伤,2022年9月26日经西宁市人社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非原告公司员工。 2.初次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2023年7月7日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构成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 3.《用工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焊工,日工资为550元,月工资为11962.5元。经质证,原告对《用工协议》中工作岗位为焊工,日工资为550元,月工资为11962.5元的证明方向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用工协议审核人不是润兴公司,该协议系被告与***签订,对此原告并不知情。 4.票据1份,拟证明被告因工伤治疗及工伤认定程序支出医疗费、鉴定费1235.5元,交通费1004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明方向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陕西省的票据和交通费的票据我们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用工协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票据中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系因受伤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1日兴润公司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签订《兴润建设青***高纯晶硅项目部用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以一段阶段任务为期限的工作,被告担任焊工工作,约定工时为9小时/工作日,工资为550元/日,同时约定“甲方按乙方的工作工时核算乙方工资,工资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的各种福利、津贴、补保及双休日、法定节日、平时加班工资等均包含在当月的实发工资中,不再另行计发;若工人实际能力与招聘时所阐述的能力不符,在工资结算是将予以扣减。”同时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和劳动条件,相应的劳动工具和个人安全防护用品;甲方按相关规定负责对乙方进行劳动安全、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等培训、教育;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来约束乙方规范作业。”协议签订后,**依约在青***高纯晶硅项目工地工作,2022年6月25日上午11时**从该项目精留塔装置(803)二层平台东北侧316C罐安装管道时因脚手架侧翻从高处坠落受伤。经青海省仁济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茎突骨折。 2022年9月26日,经**申请,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青海省宁工认字(2022)1012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系因工负伤。2023年7月7日,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青海省宁工鉴字(2023)584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构成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 另查明,**因受伤后赔偿事宜,向西宁市湟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9月20日,西宁市湟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湟劳人仲案字(2023)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与兴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兴润公司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547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12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127.50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157.50元,医疗费395.70元,以上合计159486.20元,限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兴润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结合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47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12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127.5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157.5元,医疗费395.7元?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兴润公司和**签订的《兴润建设青***高纯晶硅项目部用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基本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事项。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虽然兴润公司辩称**受其指定的负责人***管理,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受兴润公司的管理,且工资由兴润公司进行核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工时制度、工资发放制度、提供劳务连续性和稳定性的特征,且兴润公司提交的未加盖其公章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兴润公司辩称其与**系间接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兴润公司应否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医疗费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关于停工留薪工资问题。据《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或缴费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能确定的,可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的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自2022年6月25日受伤至2023年7月7日作出鉴定期间,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共12个月),兴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因为**的工资系按工时计算,故本院参照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确定2022年度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青人社厅函(2022)322号)文件的规定,2021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91253元/年(7604元/月),60%为4562元,确定兴润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为54744元(12个月×4562元/月)。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十级7.5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十级7.5个月”的规定,依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确定2022年度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青人社厅函(2023)244号)文件的规定,2022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96348元/年(8029元/月),60%为4817元,兴润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6127.50元(7.5个月×4817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6127.50元(7.5个月×4817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受伤时间为2022年6月25日,根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确定2022年度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青人社厅[2022]322号)文件的规定,2021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91253元/年(7604元/月),60%为4562元,兴润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934元(7个月×4562元/月)。 (三)关于医疗费和鉴定费问题。根据**提供的票据,其中2****在青海省仁济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合计395.70元,系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进行劳动能力等级初次鉴定时,在西宁市恒生骨伤专科医院产生鉴定费157.50元,该鉴定系因工伤引起,应当由兴润公司承担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47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12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127.5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157.5元,医疗费395.7元,以上合计15948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