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12757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妹,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川能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俞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兆年,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卉莉,女,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武汉东川能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妹、被告武汉东川能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兆年、姚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9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离职前11个月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65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保的社会保险损失27,021.68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632元(3,158元/月×2个月×2);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加班费32,442.1元;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年休假工资1,452元;8、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未付的三倍差额工资6,388.60元;9、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到被告工作,主要从事污水站污废处理工作,月平均工资3,158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相应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17年7月20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曰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报酬、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相应工资报酬及赔偿。综上,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武汉东川能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开始到我公司承接的武汉市中心医院污水站上班,从2019年6月13日以后无故旷工,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3日。原告关于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请求驳回。原告是由其姐夫刘某某介绍到公司,原告工作最初工资为每月1,800元,9月调岗到光谷分院后因其提出社保补贴,公司从2017年9月(10月15日发放)起每月发放400元社保补贴,累计发放社保补贴21个月共计8,400元。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原告月收入均低于社保灵活就业缴费基数,应按第一档缴费标准缴纳社保,而不是原告自行选择的第二档缴费标准。原告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领取武汉市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共八次合计12,921.47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保的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请。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无故旷工和给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承担的责任已达到《劳动法》和公司制度规定的除名条件。原告在工作中违规操作导致安全事故,致使公司承受重大损失,原告自2019年6月14日起无故旷工,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3日终止。原告违规操作,并长期旷工,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请求驳回原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入职武汉东川能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从事污废处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至2019年5月31日。2019年5月22日,***在处理突发事件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至2019年6月19日,出院后未继续到公司上班。出院记录中显示***被出院诊断为混合气体中毒、胆囊结石、左房扩大、脑缺血灶、前列腺增生、升主动脉近端增宽。武汉东川能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经与医院沟通后自2019年6月13日停止支付医疗费,同时认为***此后未上班的行为构成旷工。***与武汉东川能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于2019年7月9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武汉东川能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缴纳社保损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9年10月14日,该委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9】第1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9年7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武汉东川能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支付社保损失25,053.04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当庭表示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武汉东川能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及停止支付医疗费。
另查明,武汉东川能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逐月支付工资,当月工资下月15日发放。***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58元/月。武汉东川能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其中包含社保补贴400元,但其提供的单方制作的工资表等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自述未申请工伤认定,选择通过人身损害赔偿的方式向武汉东川能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索赔。
2017年7月份至2019年6月份期间,***自行在流动人员专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8,201.84元、基本医疗保险费7,482.15元,共计25,683.99元。上述期间,***享受了武汉市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武汉东川能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关于解除时间,武汉东川能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2019年6月13日解除,理由是***在此之后无故旷工,但此时***因工作受伤后正在住院接受救治,公司主张的旷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于2019年7月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已明确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诉讼阶段又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本院对此不予准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7月9日解除,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6月19日至2019年7月9日。武汉东川能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2019年7月9日尚未到发放6月份工资的时间,***以拖欠工资主张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停付医疗费并非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在职期间,武汉东川能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2017年7月19年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武汉东川能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于法有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武汉东川能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有权要求按照其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数额25,683.99元要求赔偿。***同时享受武汉市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问题与本院诉争的劳动关系缺乏关联性,武汉东川能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对此抵扣,本院不予支持。武汉东川能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因***缴费基数过高故其不应支付上述社保费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主张的关于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未付的三倍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不予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武汉东川能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于2017年6月19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武汉东川能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9日解除;
三、被告武汉东川能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25,683.9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