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02民初11760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川能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782号5楼。
法定代表人:俞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1095号。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武汉东川能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川公司)、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
吴克俊诉称:我于2017年8月1日进入东川公司工作,主要从事污水站污废处理工作,但东川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属于雇佣关系。2019年5月22日10时左右,我因工作安排与同事段华龙于同济医院光谷院区污水处理站进行污废处理工作时,因闻到异味后出现意识丧失,经送医后被诊断为气体中毒,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42,484.30元。东川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济医院在未查明东川公司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污废处理工作发包给东川公司,应与东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川公司、同济医院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5,506元;2、东川公司、同济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东川公司、同济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东川公司、同济医院的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东川公司的登记住所地解放大道782号属武汉市江汉区辖区,武汉市江岸区没有“解放大道782号”这一地址;同济医院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侵权行为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故武汉市江岸区并非本案被告住所地,亦非侵权行为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解静娴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黎显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