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建集团有限公司

烟建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06民再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洪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6年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3)鲁0602民再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建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持芝罘区人民法院(2009)芝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评估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原审起诉前,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合法享有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原审判决***从涉案房屋迁出并将房屋完好交付给上诉人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撤销执行裁定的行为,不影响上诉人已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也不影响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物权现在的归属。芝罘区法院撤销了原执行裁定的行为,已经无法改变上诉人在200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也不影响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物权归属,否则,不仅有损于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符合交易稳定性原则,有损交易安全。(三)原审法院撤销裁定的依据与撤销裁定自相矛盾,且撤销裁定载明“送达后立即生效”,未提供任何救济途径。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02执监1号裁定书,撤销(2001)芝执字第988-1号裁定、(2001)芝执字第9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依据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而46条第二款载明“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即在(2001)芝执字第988-1号裁定、(2001)芝执字第9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时,拍卖程序并非执行必须经过的程序,原执行裁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无论原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瑕疵,现在已经无法改变上诉人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据(2020)鲁0602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所做出的判决依法有据有理,应予维持。 烟建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1年9月,芝罘区法院(2001)芝执字第9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抵顶给我公司,以抵偿被告欠我公司的债务。2002年10月30日,我公司根据该裁定将上述房屋过户到我公司名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之后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腾房,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具状请求被告立即腾房,并支付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今的房屋使用费合计33000元。一审法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53.54平方米)原由被告承租居住,后被告根据房改政策,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于1995年3月与原告所属的原烟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建集团机械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烟建集团机械分公司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路付11号房屋用于经营酒店。后因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烟建集团机械分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的租金。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00年4月18日做出(1999)芝毓民初字第3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烟建集团机械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出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路××号房屋,并完好无损的返还给烟建集团机械分公司;(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给烟建集团机械分公司房屋使用费94127元、水电费13560.68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0年7月5日做出(2000)烟民终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烟建集团机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01年9月7日,一审法院做出(2001)芝执字第9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查封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一套及酒店物品一宗以烟台市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中心认定的价值变卖给烟台建工集团机械分公司,抵顶被告所欠房屋使用费86622.60元。2001年9月17日,因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向烟台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2001)芝执字第9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烟台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给烟台建工集团机械分公司。2000年4月13日,经批准原告组建成立烟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一审法院于2001年12月11日做出(2001)芝执字第98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烟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后烟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原告。2002年10月30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1××2号。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烟台市嘉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自2002年11月至2009年7月每年房屋使用费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上述期间涉案房屋使用费共计29200元。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归被告所有,后因被告欠付原烟建集团机械分公司的房屋租金,在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拒不履行给付租金等义务之情况下,被一审法院依法裁定抵顶给烟建集团机械分公司的事实清楚。原告改制后,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原告,将诉争房屋直接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证据充分。原告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自原告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就失去了法律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及自原告取得房证后支付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原审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烟台市芝罘区***107号内20号房屋中迁出,并将房屋完好的交付给原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29200元(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根据评估报告计算)。同时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仍按每月40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给原告。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2022)鲁0602民监1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再审中,烟建集团称,2002年10月30日,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路××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已通过芝罘区法院执行程序过户至其名下。法院在执行中采取的变卖措施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变卖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受让所取得的权益应予保护。另依据原《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审原告名下后,作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腾退房屋返还原物。2014年12月5日,案外人***通过买卖取得涉案房屋并已办理过户手续,自此***成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审原告在与***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中的交房义务没有完成,原审原告仍有权要求***返还涉案房屋。综上,原审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基于法院的公权力行为,具有公信力,案外人***继受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基于合法转让,其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审被告***占有案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审原告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2021年4月27日,芝罘区法院作出(2020)鲁0602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01)芝执字第988-1号民事裁定书、2001年9月17日作出的(2001)芝执字第9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02年1月9日作出的(2001)芝执字第9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法律文书被撤销,故原审民事判决书亦应被撤销。 再审审理期间,烟建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烟房权证芝字第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14年12月5日,案外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成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因不服一审法院(2001)芝执字第988-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一审法院申请监督。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2020)鲁0602执监1号案。该案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未经拍卖程序于2001年9月7日作出(2001)芝执字第988-1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房屋及酒店用品以烟台市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中心认定的价值变卖给申请执行人用以抵顶债务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的规定,应当撤销,遂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0)鲁0602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01)芝执字第988-1号民事裁定书、2001年9月17日作出的(2001)芝执字第9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02年1月9日作出的(2001)芝执字第9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2014年12月5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在案外人***名下。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涉案房屋原归被告***所有,后因被告欠付烟建集团(原烟建集团机械分公司)房屋租金,且在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拒不履行给付租金等义务的情况下,经一审法院(2001)芝执字第988-1号民事裁定,抵顶给烟建集团,并依据(2001)芝执字第9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现该民事裁定书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一审法院依法撤销,烟建集团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已不复存在,故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一、撤销(2009)芝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6232元,由原审原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为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烟建集团取得涉案房屋的执行依据被撤销,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未被撤销,原审判决以执行依据被撤销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烟建集团的诉讼请求应在(1999)芝毓民初字第35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中解决,不应再行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腾迁房屋形成本案,上诉人烟建集团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3)鲁0602民再15号民事判决和(2009)芝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退还上诉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评估费2000元,由上诉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汝娟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 川 书 记 员  李坤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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