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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建集团有限公司

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莱州仁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83民初8952号 原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洪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06311441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仁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南阳河南街2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MA3C90PW3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仁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莱州仁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仁诚置业有限公司曾委托***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后撤回对***的授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41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18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2%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蒜园子村安置区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设计收费估算为34.48万元人民币;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将全部施工图纸交付给被告,将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合计34.48万元,被告已支付24.74万元,尚欠9.74万元未支付。201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云峰壹号37#38#39#及相应地下车库规划建筑方案、施工图及市政管网设计,合同约定设计收费估算为61.6万元人民币;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一致同意将该合同中的市政管网设计费用计入另一份合同,故本份合同项下的设计费用总额变更为59.4万元。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将全部施工图纸交付给被告,将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合计59.4万元,被告已支付48.94万元,尚欠10.46万元未支付。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莱州蒜园子村安置区景观方案设计,合同约定设计收费估算为4.83万元人民币;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将全部施工图纸交付给被告,将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合计4.83万元,被告已支付3.38万元,尚欠1.45万元未支付。202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云峰壹號四期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约定设计收费估算为75.11万元人民币;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甲方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将概念方案成果交付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第二期设计费合计22.53万元,但至今未予支付。综上,被告共欠付原告设计费合计44.18万元未予支付。 被告仁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前三个合同的数额没有异议,2020年4月7日的合同有差距。根据四份合同6.2.5约定,原告应按照该约定参加设计审查,审查决定负责,最主要是应参加竣工验收,期间应该对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上述义务原告均没有履行。关于诉讼时效,被告的依据就是根据四份合同所约定的付款节点和单独每份合同应给付这个设计费的期限计算,均已超过了诉讼3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除了四份合同之外就是文件发放记录单,该记录单仅能证实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除了交付之外还有其他辅助性的工作未完成,包括付款时间的节点载明的内容,也足以看出仅交付设计方案,也只能达到一个付款的节点,并不足以满足全额付款的条件,原告仅依照合同和文件发放记录单不能证实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足额付款条件来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9-002-J/YJ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用以证实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蒜园子村安置区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34.48万元人民币;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七日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10%作为定金,付费额为3.45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施工图纸交付七日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40%,付费额为13.79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施工图完成图纸审批通过后七日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45%,付费额为15.52万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盖章后七日内或图纸交付后18个月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5%,付费额为1.72万元。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二、2019年6月17日《文件发放记录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于2019年6月17日在原告方《文件发放记录单》签字确认已收到蒜园子村安置区全套施工图(住宅+市政管网),原告已将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现已达到第四期付款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合计34.48万元,已支付24.74万元,尚欠9.74万元未支付。 三、2019-003-J/YJ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用以证实201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云峰壹号37#38#39#及相应地下车库规划建筑方案、施工图及市政管网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61.6万元人民币,其中住宅项目设计费为59.4万元,市政管网项目设计费为2.2万元;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10%作为定金,付费额为6.16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经发包人确认或通知下阶段设计七日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10%,付费额为6.16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报建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或发包人通知进行下阶段设计七日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15%,付费额为9.24万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提交所有施工图设计成果经发包人确认或发包人通知进行下阶段设计七日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25%,付费额为15.4万元;第五次付款时间为建筑施工图图审通过后三日内(或施工图交付后两月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30%,付费额为18.48万元;第六次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盖章后七日内(或施工图交付后十八个月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10%,付费额为6.16万元。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由于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该合同中的市政管网设计费用计入了另一份合同,故本份合同项下的设计费用总额变更为59.4万元。 四、2019年11月29日《文件发放记录单》、“烟台市建设工程施工图数字化审查系统”截图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将云峰壹号37#38#39#及相应地下车库的全套施工图报审通过后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于2019年11月29日在原告方《文件发放记录单》上签字确认其已收到。原告已将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现已达到第六期付款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合计59.4万元,已支付48.94万元,尚欠10.46万元未支付。 五、2019-009-J/YJ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用以证实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莱州蒜园子村安置区景观方案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4.83万元人民币;第一次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30%,付费额为1.45万元;第二次付费时间为提交概念方案成果并通过甲方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40%,付费额为1.93万元;第三次付费时间为提交方案文本成果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批或方案文本交付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30%,付费额为1.45万元。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六、2019年8月24日《文件发放记录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于2019年8月24日在原告方《文件发放记录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蒜园子村安置区景观方案全套方案文本,原告已将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现已达到第三期付款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合计4.83万元,已支付3.38万元,尚欠1.45万元未支付。 七、2019-024-J/YJ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用以证实202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云峰壹號四期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75.11万元人民币;第一次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10%作为定金,付费额为7.51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提交概念方案成果经发包人确认或通知下阶段设计七日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20%,付费额为15.02万元。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甲方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 八、2020年9月27日《文件发放记录单》一份、原告方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方***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页,用以证实原告就云峰壹號四期规划及建筑方案通过微信多次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沟通,***于2020年9月27日在原告方《文件发放记录单》签字确认已收到云峰壹號四期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项目概念方案,按照合同约定,该项目现已达到第二期付款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合计22.53万元,但至今未予支付。 九、律师函复印件、EMS邮寄单及查询结果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因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原告于2023年12月28日委托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书面催款函,律师函明确告知被告共欠原告44.18万元未付,被告于2023年12月30日签收,但其签收后并没有予以回复,并拖欠至今,故原告自2024年1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 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照片打印件8份、《内行收款凭证》照片打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被告付款情况。 十一、2022年9月28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设计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照片打印件8张,用以证实证明原告所提交的2022年12月2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的用途为云峰壹号三期室外规划管网绿化设计费10万元,包含了该合同的7.95万元,与合同约定的设计费7.95万元一致,回单备注的用途云峰壹号三期也与合同项目名称一致。 十二、原告方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8页、原始载体录像光盘1张,用以证明2019年6月5日,“蒜园子村安置区工程施工图设计项目”设计图纸已通过审核并发送给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多次承诺按照合同付款,其中关于***的身份情况,证据八可以证实;2019年12月5日,原告将“云峰壹号37#38#39#及相应地下车库规划建筑方案、施工图设计项目”过审后的图纸发送给***,***承诺付款。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证据一和证据三的合同第二条约定,设计费按照合同单价多退少补,原告应对于设计费计算提供相应证据,证据五和证据七第五条说明2中也注明了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念核算,多退少补,原告也应当对设计费的计算提供相应的证据,四份合同仅是对合同条款做出了约定;证据八中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九,被告公司否认收到该律师函和EMS邮寄单查询结果;对证据十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凭证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主张转账记录中有79500元是支付其他项目的款项,应提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履行的证据加以界定,如果不能提交,79500元应当参与合同的结算;对证据十一,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存在语音未转换、图片未打开、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存在删减(如2019年6月21日中午12:32照片不完整、2019年7月8日前的微信不完整、2020年12月15日下午13:41前的有删减),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莱州市文峰路街道蒜园子村安置区工程施工图设计事项,设计项目名称为安置区10#、11#、3#、16#住宅楼。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34.48万元,第一次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七日内,10%定金,付费额3.45万元,第二次付费时间为施工图纸交付七日内,建筑施工图40%,付费额13.79万元,第三次付费时间为施工图完成图纸审批通过后七日内,建筑施工图45%,付费额15.52万元,第四次付费时间为竣工验收盖章后七日内或图纸交付后18个月内,尾款5%,付费额1.72万元。合同第七条7.2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19年6月17日,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在工程名称为“蒜园子村安置区施工图”、内容为“全套施工图(住宅+市政管网)”的《文件发放记录单》上签字确认。 201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云峰壹号37#38#39#住宅楼及相应车库规划建筑方案、施工图及市政管网设计,设计项目名称为“云峰壹号37#、38#、39#住宅楼及相应车库规划建筑方案、施工图及市政管网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住宅项目设计费为59.4万元,市政管网项目设计费为2.2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61.6万元,第一次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10%定金,付费额6.16万元,第二次付费时间为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经发包人确认或通知下阶段设计七日内,10%,付费额6.16万元,第三次付费时间为报建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或发包人通知进行下阶段设计七日内,15%,付费额9.24万元,第四次付费时间为提交所有施工图设计成果经发包人确认或发包人通知进行下阶段设计七日内,25%,付费额15.4万元,第五次付款时间为建筑施工图图审通过后三日内(或施工图交付后两月内),30%,付费额18.48万元,第六次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盖章后七日内(或施工图交付后十八个月内),10%,付费额6.16万元。合同第七条7.2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该合同中的市政管网设计费用2.2万元计入另一份合同,故该合同项下的设计费用总额变更为59.4万元。2019年11月29日,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在工程名称为“云峰壹号37#38#39#及相应地下车库施工图”、内容为“全套施工图”的《文件发放记录单》上签字确认。 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莱州蒜园子村安置区景观方案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4.83万元,第一次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30%,付费额1.45万元,第二次付费时间为提交概念方案成果并通过甲方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40%,付费额1.93万元;第三次付费时间为提交方案文本成果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批或方案文本交付后一个月内,30%,付费额1.45万元。合同第七条7.2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19年8月24日,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在工程名称为“蒜园子村安置区景观方案”、内容为“全套方案文本”的《文件发放记录单》上签字确认。 202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云峰壹號四期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75.11万元,第一次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10%定金,付费额7.51万元,第二次付费时间为提交概念方案成果经发包人确认或通知下阶段设计七日内,20%,付费额15.02万元,第三次付费时间为提交报规方案成果经发包人确认或发包人通知进行下阶段设计七日内,35%,付费额26.29万元,第四次付费时间为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或发包人通知进行施工图阶段设计七日内,35%,付费额26.29万元。合同第七条7.1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2020年9月27日,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在工程名称为“云峰壹號四期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内容为“概念方案”的《文件发放记录单》上签字确认。 202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五),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莱州云峰壹号37#38#39#楼周边景观施工图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估算设计费总额79500元,其中第三项22000元为合同2019-003-J/YJ即合同二市政管网设计费用。 被告于2019年多次向原告付款,于2022年付款1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按照合同一至合同四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金额及尚欠金额;三、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届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已将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的全部和合同四的前两项履行完毕,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认可,主张原告未履行完毕,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对于合同一至合同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按照合同约定,已达到被告给付合同全部价款的条件,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合同一价款34.48万元、合同二价款59.4万元、合同三价款4.83万元;对于合同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概念方案,按照合同约定,已达到被告给付合同第一次和第二次价款的条件,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第一次的价款7.51万元和第二次的价款15.02万元,合计22.53万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有争议的是被告于2022年12月2日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是何费用。原告主张其中20500元系合同二设计费,其中79500元系合同五设计费,提交了《内行收款凭证》和合同五予以证实,被告不认可,主张该10万元均系原告所诉的合同的设计费。经审查,该10万元汇款的“用途”和“汇款备注”均为“云峰壹号三期室外规划管网绿化设计费”,与合同一至合同四的设计项目均不相符,被告主张该10万元均为本案所诉设计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中20500元系合同二的设计费,构成自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20500元即为合同二费用。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共计支付合同一设计费24.74万元,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支付172400元,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75000元,现尚欠97400元未付;已共计支付合同二设计费48.94万元,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7月15日支付35400元,于2019年7月15日支付227300元,于2019年11月29日支付106200元,于2022年12月2日支付20500元,现尚欠104600元未付;已支付合同三设计费33800元,于2019年7月15日支付,现尚欠14500元未付;现尚欠合同四225300元未付。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合同一至合同四所约定的付款节点和单独每份合同应给付设计费的期限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结合原告提交的EMS邮寄单及查询结果和聊天记录,原告曾于2019年6月6日、6月12日、6月17日、6月19日、12月5日、2020年12月10日、2021年1月29日、2023年12月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付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催款证据提出异议,但亦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对案涉设计费持续催收,未放弃过权利,被告也多次承诺付款,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 另,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合同一至合同三中,均约定被告若未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计算基数应为216500元(含合同一尚欠的设计费97400元、合同二尚欠的设计费104600元、合同三尚欠的设计费14500元);在合同四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对于原告按照每日0.2%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基数应为合同四尚欠的设计费225300元。关于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仁诚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216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莱州仁诚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225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53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7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27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案款及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均可付至本院本案专用账户(收款单位:莱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石坊支行;账户:95588516060********)。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