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民辖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
法定代表人:徐流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周立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市**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路开发公司)、原审被告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国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初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黑龙江国际公司与沈阳公路开发公司、*****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并未对合同纠纷如何解决作出约定,而在作为此合同不可分割且各方均认可的附件——黑龙江国际公司与蒙古国政府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与工程有关的纠纷均交由蒙古国国际商会仲裁,故该工程应提交蒙古国国际商会仲裁解决。此外,本案所涉工程设备均在蒙古国境内,根据保管物所在地,本案应由蒙古国相关部门审理。故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初217号民事裁定;2.本案诉讼费由沈阳公路开发公司负担。
沈阳公路开发公司答辩称,1.对黑龙江国际公司与蒙古国政府签订的合同书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仲裁条款仅适用中方与蒙古国政府之间发生纠纷,对中方之间的争议无约束力。沈阳公路开发公司与*****公司、黑龙江国际公司就本案纠纷没有签订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故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公司根据“最密切关系原则”提出本案由蒙古国相关部门审理与事实不符。*****公司与黑龙江国际公司曾于2006年在蒙古国国际商会仲裁厅对沈阳公路开发公司提起三次仲裁,蒙古国最高法院在终审判决书中指出蒙古国仲裁厅受理了非所属案件,严重违反蒙古人民共和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签署的民事和刑事方面互相支持合作的相关内容,撤销了仲裁决定书。
黑龙江国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黑龙江国际公司与沈阳公路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未订有双方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条款,本案各方当事人亦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虽该《施工合同书》约定,沈阳公路开发公司认可黑龙江国际公司与蒙古国政府签订的合同书的所有条款,但黑龙江国际公司与蒙古国政府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仅适用中方与蒙古国政府之间发生的纠纷,未对黑龙江国际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其分包方之间的纠纷解决方式作出约定,因此该合同中的有关仲裁条款对分包方沈阳公路开发公司并无约束力。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管辖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管辖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黑龙江国际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故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梁红
审判员 徐明珠
审判员 丁 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