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75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175-4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秦龙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95号。
法定代表人:徐流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国际公司)、秦皇岛市秦龙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涉外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沈阳公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滞留设备明细表系单方制作因而不予采信是完全错误的。申请人在承揽蒙古国工程项目时,是通过被申请人黑龙江国际公司将工程设备经过中国二连海关出关运抵蒙古国施工现场的,有12份蒙古国入关单为证,工程结束后至今滞留在蒙古国是客观事实。庭审时,申请人当庭表示愿意在法院组织下会同两被申请人去蒙古国盘点现存工程设备数量,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同意,此后也没有释明该证据不足带来的法律风险。目前申请人正在蒙古国对滞留设备进行公证认证工作。二、原判决既已认定滞留设备不能返还的原因和违约责任系两被申请人造成,则两被申请人就应对其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三、原判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五、六做出了错误认定,造成了申请人败诉的结果,请再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重新认定。证据五、六是申请人提供用于司法鉴定的参考证据,不是用来证明申请人实际支付租赁费的直接损失证据,原审判决以所谓主体不当及属于案外人的经营行为为由,无视申请人的设备损失,直接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四、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没有任何依据,属违反法定程序。五、申请人在上诉期间未能提起上诉的原因是因为需要在蒙古国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有关公证认证手续现已办了2个多月,大约还要3个月的时间才能办完。由于在上诉期内无法提供滞留在蒙古国工程设备的公证认证证据,故而错过了上诉期,但并非是对原判决的认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沈阳公路公司以黑龙江国际公司、秦龙公司未履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哈民涉外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监民再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导致其租赁费损失为由而提起的诉讼,沈阳公路公司主张的设备租赁损失为64467548.1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虽然认定黑龙江国际公司、秦龙公司构成违约并在各自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同时又以沈阳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主体为公路股份公司而非沈阳公路公司,不能证明沈阳公路公司自身存在设备租赁损失为由而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沈阳公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沈阳公路公司在申请再审时主张系因为办理境外公证认证手续而错过了上诉期,但迄今为止,其也未向本院提交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的任何证据材料。其申请再审时共提交了《沈阳公路公司在外蒙工地设备明细表》、(2004)哈民涉外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2007)黑高商外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有关设备及发票的公证书若干及《厂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报告》等四组证据,均不能证实与其存在租赁费损失存在直接关联。沈阳公路公司虽主张原审判决错用了其提交的证据五、六,但其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审法院存在错用的事实。因此,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认定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者审理程序方面存在错误,其申请再审理由依法均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沈阳公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