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175-4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星,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市秦龙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95号。
法定代表人:徐流元,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宏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市秦龙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龙公司)、一审被告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国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公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沈阳特检院)出具的2014年《厂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报告》证明沈阳公路公司于1996年至1999年购买的同类专用设备,使用到2014年各项技术、安全指标经检验均为合格,均已连续使用15年至18年,仍然能够满足生产、经营需要。原审判决按专用设备最低使用年限10年计算营运损失远低于实际损失。2.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沈阳公路公司在设备扣押期间(2002年10月18日至2017年12月)因租赁同类专用设备发生的费用为24725682.41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机械台班定额》标准及案涉同类设备2014年沈阳特检院出具的设备使用年限计算的营运损失为2755万元。原审判决按设备最低使用年限10年计算营运损失为692万余元,远低于沈阳公路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未对60T沥青搅拌机、250T粒料拌和机、6台5T东风自卸车的购置时间进行确认,认定营运损失计算至2006年7月17日即按折旧年限7年计算营运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遗漏6台设备价值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将6台专用设备价值损失即拍卖损失等同于该六台设备未能使用造成的营运损失错误。综上,沈阳公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一、沈阳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一审法院在(2004)哈民涉外初字第40号案审理过程中,委托哈尔滨公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沈阳公路公司主张的自有设备折旧损失进行了鉴定。哈尔滨公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沈阳公路公司账面记录的相关设备进行详细核对,对其入账时间、使用年限及净残值率按照财政部发布的《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复核,确定案涉设备的折旧期限,以此作为鉴定根据。在此前多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鉴定中的案涉设备的折旧期限均没有提出异议,以往生效判决亦将该折旧期限作为裁判依据。该折旧期限不违反《辽宁省公路系统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辽宁省普通公路国有资产管理办法(2012年暂行)》关于固定资产通用及专用设备使用年限为10-18年的规定。沈阳特检院出具的2014年《厂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报告》,并不涉及本案设备,对本案专用设备营运损失的计算不具有参考价值。另外,设备折旧和使用年限可能受使用方法、使用强度、保养维护等多种因素影响,在无法确定案涉设备实际状态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按照哈尔滨公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以及以往生效判决认定的案涉设备折旧年限确定案涉设备使用年限,并无不当。营运损失计算表系沈阳公路公司单方制作形成,不具有客观性。辽宁中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亦系沈阳公路公司单方委托出具,且审计的是沈阳公路公司2003年至2016年中标合同总款及施工期间发生的运输、租赁、检测等费用,与案涉设备营运损失没有关联性。因此,沈阳公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结论。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中,黑龙江国际公司未能提供60T沥青搅拌机、250T粒料拌和机、6台5T东风自卸车的原始购置票据,无法确定上述设备的购买时间,以往生效判决及鉴定评估报告均没有认定其折旧使用年限,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设备至2006年7月17日尚在使用期限内,从而将上述设备营运损失计算至2006年7月17日,并认定上述设备折旧截止日确定后的营运损失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并无不当。
三、原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
沈阳公路公司在一审中诉讼请求有三项,分别是要求黑龙江国际公司和秦龙公司赔偿租地费、看守费以及设备损失费。根据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的质证、询问笔录的记载,沈阳公路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设备损失是自有设备应创造价值的损失,即营运损失,且明确放弃2007年11月6日拍卖六台设备的损失。二审判决未支持沈阳公路公司在二审中增加的该六台设备拍卖款损失,并无不当。沈阳公路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沈阳公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方
审 判 员 杨弘磊
审 判 员 李光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王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