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民再20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175-4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星,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道外区先锋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彦飞,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秦皇岛市秦龙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95号。
法定代表人:徐流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勇,男,该公司副总裁。
申诉人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与被申诉人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秦皇岛市秦龙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黑监民再字第5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黑民监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星,被申诉人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彦飞,被申诉人秦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生效判决漏判2006年7月17日之后至设备返还之日止期间的设备损失,此部分损失已经过鉴定,且原一审法院已判决,而二审法院漏判了此部分损失,故应予以纠正。
国际公司辩称,1.双方当事人已于2004年7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哈民涉外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且在执行中,故本案不应再进行审理;2.本案存在诸多错误,国际公司并不拖欠工程款,亦不应给付设备折旧款,所作的鉴定报告未进行实地考察,不应予以采信;3.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只截止到起诉之日,即2004年,一审法院将设备折旧日期计算到2006年7月17日已超过诉讼请求,应予扣减。
秦龙公司辩称,1.公路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2006年7月17日之后的设备损失提出赔偿,本案国际公司、秦龙公司两次申请再审时,公路公司对损失数额均未提出异议,且已就此部分单独诉讼,本案不应再予审理;2.两份鉴定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被采信;3.秦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国际公司与公路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
公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际公司、秦龙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213万元、补偿费***.73万元、工程监理费71万元、损失赔偿金1188万元、违约金165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国际公司、秦龙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5月13日,公路公司与国际公司签订了《蒙古国达尔汗至额尔登特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蒙古国达尔汗至额尔登特公路工程K120+000—K184+000合同段。包括163公里处的HURRLANULLY桥和168公里处的ANGAL桥。工程范围:蒙古国达尔汗至额尔登特公路工程K120+000—K184+000合同段的全部工程以及蒙古国达尔汗至额尔登特公路工程K120+000—K184+000合同段的所有变更、追加等工程。工程施工期为:国际公司在1999年5月30日之前负责办完公路公司的人员、机械设备调遣、出关等一切手续。在此前提下,公路公司必须于1999年6月20日正式开工。全部工程保证于2000年10月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由公路公司负责缺陷责任期一年,缺陷责任期内,由公路公司负责缺陷修复并承担缺陷修复的一切费用。工程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两个月内结清。本工程实行单价承包合同,工程造价约为4000万元人民币,根据双方同意的工程量清单单价结算工程款。工程预付款在签订合同以后,国际公司先拨付400万元人民币给公路公司作为预付款,其中,150万元人民币分两次拨付给公路公司。第一笔约50万元人民币在国际公司收到以承包方名义开出的银行履约保函7个工作日内拨付,另一笔约100万元人民币在公路公司的人员、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后,作为材料预付款拨付给公路公司。余下的约250万元人民币作为国际公司代公路公司购买新设备,购买设备如有剩余,在公路公司进入工地后支付给公路公司。工程款依据工程进度拨付。公路公司机械设备的调遣(从出发地到施工现场)费用全部由发包方承担,并负责办理一切手续,其它调遣费用由承包方承担。此外,合同对工程材料的供应、工程质量的验收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路公司于1999年5月15日向国际公司承诺:在执行合同中,保证施工现场收到材料预付款100万元人民币后开始施工,如开始施工后一个半月内,材料预付款100万元人民币不能满足工程需要,由公路公司自行筹集资金,保证施工正常进行,因公路公司原因造成停工由公路公司负责。1999年5月24日,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向国际公司出具工程履约保函。1999年5月28日,国际公司授权人李晓明向公路公司出具承诺函,国际公司承担新增的配碎石设备的设备款中的15万元人民币,其余设备款由公路公司负责,设备产权归公路公司。1999年5月29日国际公司出具收到《工程履约保函》的收条。合同履行中,公路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国际公司未能按期拨款,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公路公司与国际公司于1999年10月25日签订《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国际公司补偿公路公司因K121-K136段交回国际公司所受损失50万元人民币(工程结束后给付公路公司);国际公司为公路公司购买一台价值5至6万元的吉普车,产权归公路公司。国际公司给付公路公司进场后长期不能开工造成的管理费损失11.73万元人民币,在2000年5月20日前给付此款。剩余的工程预付款,国际公司应在2000年开工前支付。如双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及上述补充条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违约罚款按违约额的5%进行处罚。该《补充合同》签订后,国际公司未如约履行。双方于1999年12月27日和2000年3月9日又签订两份《备忘录》,对机械设备及实验室设备的提供、材料的购买等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工程施工中,国际公司为公路公司购买一辆价值47,952.38元人民币的吉普车。该工程于2002年10月18日完工,并于2003年10月18日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共计20,209,036.74元人民币,国际公司已支付18,070,187.99元,尚欠工程款2,138,848.75元。公路公司于2004年7月向哈尔滨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际公司返还设备,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国际公司同意在2004年9月30日前完成办理公路公司设备回国的合同义务,所需费用由公路公司承担。该调解书正在执行中,国际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规定的义务。
公路公司在境外的设备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自有设备即CC21YZC7压路机2台;YL916压路机1台;CA30压路机1台;PY160B平地机1台;850II平地机1台;T140推土机2台;ZL50装载机2台;5T水车1台;10T水车1台;三星292挖掘机1台;4T洒油车1台;沥青砼拌和楼一套(60T沥青砼搅拌机和250T粒料拌和机各1台);0.7立方米立式锅炉1台;LTB6000摊铺机1台;5T东风自卸车6台;6481三星吉普1台;沥青试验设备1套;土工试验设备1套;CA1046L2解放货车1台;奔4电脑2台;夏普1116复印机1台;喷墨打印机1台。一部分是租赁设备即8T解放货车5台(租白常恩,已于2004年8月30日运回国内);ZL50装载机2台(租白常恩);12T交通牌货车4台(租史克刚);ZL50装载机1台(租史克刚);ZL60Z装载机1台(租朱启民);GX25循环钻机1台(租杨玉章)。
一审法院委托哈尔滨公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路公司主张自有设备折旧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1.2003年10月18日至2006年7月17日期间公路公司外蒙工地设备明细表中已入账设备应提折旧1,429,368.40元人民币;2.2003年10月18日至2006年7月17日期间公路公司外蒙工地设备明细表中未入账设备应提折旧1,130,106.21元人民币。二项金额合计为2,5***,474.***元人民币。CC21YZC7压路机2台:日应提折旧169.27元人民币(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8年6月);YL916压路机1台:日应提折旧50.40元人民币(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7年7月);CA30压路机1台:日应提折旧87.19元人民币(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6年3月);PY160B平地机1台:日应提折旧105.67元人民币(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7年5月);850II平地机1台:日应提折旧209.52元人民币(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7年4月);T140推土机2台:日应提折旧178.55元人民币(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9年5月);ZL50装载机2台:日应提折旧180.89元人民币(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9年5月);5T水车1台:日应提折旧27.98元人民币(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7年6月);10T水车1台:日应提折旧66.05元人民币(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5年6月);三星292挖掘机1台:日应提折旧216.03元人民币(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9年12月);4T洒油车1台:日应提折旧25.94元人民币(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5年6月);沥青砼拌和楼(60T沥青砼搅拌机1台和250T粒料拌和机1台)1套:日应提折旧712.89元人民币;0.7立方米立式锅炉1台:日应提折旧12.75元人民币(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8年11月);LTB6000摊铺机1台:日应提折旧134.04元人民币;5T东风自卸车6台:日应提折旧279.79元人民币;6481三星吉普1台:日应提折旧71.68元人民币(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8年9月);沥青试验设备1套:日应提折旧18.38元人民币(折旧期限截止日期为2009年6月);土工试验设备1套:日应提折旧8.20元人民币(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8年12月);CA1046L2解放货车1台:日应提折旧25.94元人民币(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5年6月);电脑1台:日应提折旧3.56元人民币(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7年5月);奔4电脑1台:日应提折旧6.58元人民币(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7年5月);夏普1116复印机1台:日应提折旧4.11元人民币(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7年5月);喷墨打印机1台:日应提折旧1.15元人民币(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7年5月)。
一审法院委托哈尔滨力得尔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公路公司主张租赁设备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1.解放货车5辆从2002年10月18日至2004年8月30日的租赁费为957,600元人民币(解放货车5辆已于2004年8月30日运回国内);2.大通牌货车4辆、ZL50型装载机3台、ZL60型装载机1台、循环钻机1台从2002年10月18日至2006年7月17日的租赁费为4,083,400元人民币;3.大通牌货车4辆、ZL50型装载机3台、ZL60型装载机1台、循环钻机1台20**年7月17日以后的每日租赁费共为294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判决:一、国际公司给付公路公司工程款213万元;二、国际公司给付公路公司损失补偿***.73万元;三、国际公司给付公路公司违约金165万元;四、国际公司给付公路公司设备损失共计7,600,474.***元(损失计算截止日期为2006年7月17日);自有设备即CC21YZC7压路机2台从2006年7月18日起按日应提折旧169.27元人民币计算至设备返还国内之日止(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8年6月);YL916压路机1台从2006年7月18日起按日应提折旧50.40元人民币计算至设备返还国内之日止(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7年7月);CA30压路机1台从2006年7月18日起按日应提折旧87.19元人民币计算至设备返还国内之日止(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6年3月);PY160B平地机1台从2006年7月18日起按日应提折旧105.67元人民币计算至设备返还国内之日止(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7年5月);850II平地机1台从2006年7月18日起按日应提折旧209.52元人民币计算至设备返还国内之日止(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7年4月);T140推土机2台从2006年7月18日起按日应提折旧178.55元人民币计算至设备返还国内之日止(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9年5月);ZL50装载机2台从2006年7月18日起按日应提折旧180.89元人民币计算至设备返还国内之日止(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9年5月);5T水车1台从2006年7月18日起按日应提折旧27.98元人民币计算至设备返还国内之日止(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7年6月);10T水车1台从2006年7月18日起按日应提折旧166.05元人民币计算至设备返还国内之日止(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5年6月);三星292挖掘机1台从2006年7月18日起按日应提折旧216.03元人民币计算至设备返还国内之日止(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9年12月);4T洒油车1台从2006年7月18日起按日应提折旧25.94元人民币计算至设备返还国内之日止(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5年6月);沥青砼拌和楼(60T沥青砼搅拌机1台和250T粒料拌和机1台)1套从2006年7月18日起按日应提折旧712.89元人民币计算至设备返还国内之日止;0.7立方米立式锅炉1台从2006年7月18日起按日应提折旧12.75元人民币计算至设备返还国内之日止(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8年11月);LTB6000摊铺机1台从2006年7月18日起按日应提折旧134.04元人民币计算至设备返还国内之日止;5T东风自卸车6台从2006年7月18日起按日应提折旧279.79元人民币计算至设备返还国内之日止;6481三星吉普1台从2006年7月18日起按日应提折旧71.68元人民币计算至设备返还国内之日止(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8年9月);沥青试验设备1套从2006年7月18日起按日应提折旧18.38元人民币计算至设备返还国内之日止(折旧期限截止日期为2009年6月);土工试验设备1套从2006年7月18日起按日应提折旧8.20元人民币计算至设备返还国内之日止(折旧期限截止为2008年12月);CA1046L2解放货车1台从2006年7月18日起按日应提折旧25.94元人民币计算至设备返还国内之日止(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5年6月);电脑1台从2006年7月18日起按日应提折旧3.56元人民币计算至设备返还国内之日止(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7年5月);奔4电脑1台从2006年7月18日起按日应提折旧6.58元人民币计算至设备返还国内之日止(折旧期限截止为2007年5月);夏普1116复印机1台从2006年7月18日起按日应提折旧4.11元人民币计算至设备返还国内之日止(折旧期限截止为2007年5月);喷墨打印机1台从2006年7月18日起按日应提折旧1.15元人民币计算至设备返还国内之日止(折旧期限截止日为2007年5月)。租赁设备即大通牌货车4辆、ZL50型装载机3台、ZL60型装载机1台、循环钻机1台从2006年7月17日起按照每日租赁费2940元人民币标准计算至设备返还国内之日止。五、驳回公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96.50元人民币,保全费85,420元人民币,由国际公司承担129,987.74元人民币,由公路公司承担50,901.76元人民币。
公路公司、国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公路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国际公司的上诉,判令国际公司、秦龙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损失补偿费、违约金及设备损失款义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述两公司负担;国际公司的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公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国际公司与公路公司于1999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除约定按违约额的5%处罚外,还约定工程款到国际公司账面后,三个工作日内应拨付给公路公司,每拖延一天国际公司应赔偿公路公司欠付计量款5%的违约金。秦龙公司与公路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主要约定:为更好地完成蒙古国达尔汗至额尔登特公路工程项目,双方在承担原合同义务、不违背原合同前提下,秦龙公司向公路公司提供200万元资金,并按2002年C段所需材料计划表中要求的时间和数量提供2002年施工期所需各种材料,尽最大努力将公路公司闲置设备办理返回国内的各项手续,使其尽量减少经济损失;公路公司不改变原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各项责任。公路公司、秦龙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秦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明在该《协议》上签名。但该《协议》所列的合同双方是“黑龙江国合秦龙公司”与公路公司。公路公司机械设备从国内运到蒙古国时从额尔登特入关,其施工的C段公路和在蒙古国存放机械设备的工地都临近额尔登特。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秦龙公司与公路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与公路公司与国际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的履行有关、秦龙公司是否参与履行公路公司与国际公司之间施工合同以及秦龙公司是否应对公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工程延期完工、设备滞留国外的违约责任的归责,损失应如何承担以及罚金与缺陷修复费用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一)关于秦龙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本案所涉2002年4月15日《协议》从形式上看,公路公司、秦龙公司均加盖了公章,李晓明作为秦龙公司法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且秦龙公司不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协议约定“双方承担原合同义务、不违背原合同”,从该约定文义解释,因国际公司无需特别声明承担本来就存在的原合同义务,故应认定公路公司相对方是秦龙公司而不是国际公司;秦龙公司在协议中承诺在不违背原合同前提下承担国际公司与公路公司的合同义务,表明秦龙公司自愿加入国际公司与公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国际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且已部分履行。因此,该《协议》是秦龙公司与公路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秦龙公司应与国际公司对公路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秦龙公司与公路公司签订的《协议》实质是为了履行公路公司与国际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纠正。公路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责任与损失赔偿问题。1.关于罚金、缺陷修复费用的承担。本案《施工合同》中没有关于罚金的约定,国际公司称因公路公司违约,造成其被蒙古国业主罚款,系国际公司与蒙古国业主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所涉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亦没有必然联系,且公路公司不予认可,国际公司主张在此案中冲抵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03年10月18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国际公司主张的缺陷修复费是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发生的,公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国际公司主张抵销本案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对国际公司的上述两项主张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国际公司是否应给付公路公司损失补偿费***.73万元。根据国际公司与公路公司1999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国际公司应给付公路公司50万元作为公路公司交回15公里路段的补偿款及公路公司进场后不能开工的损失11.73万元,合计***.73万元,国际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国际公司在1999年5月秦龙公司与公路公司签订《协议》前曾向公路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李晓明是该公司的授权人,李晓明亦代表国际公司就履行合同和给付工程款等问题与公路公司进行过多次磋商,公路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晓明是国际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代表国际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即使国际公司没有明确授权李晓明签订此份《补充合同》,也应承担授权不明的法律责任。国际公司承认公路公司已交回15公里路段,且购买了一台吉普车补偿给公路公司,说明该《补充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国际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机械设备不能返还的损失。根据秦龙公司与公路公司2002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及2004年7月国际公司与公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秦龙公司与国际公司承担办理公路公司设备回国的义务,但国际公司、秦龙公司未如约履行。国际公司关于蒙古海关要求将机械设备从达尔汗出关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机械设备入关与出关地应一致的惯例,其主张不予支持。秦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出具报关单,致使公路公司滞留在蒙古国的机械设备无法运回国内,应与国际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设备滞留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指定有鉴定资格的哈尔滨公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哈尔滨力得尔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公路公司自有设备折旧及租赁设备租赁费损失进行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际公司关于应委托外国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中国法律规定,不予支持。4.关于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涉案工程已于2003年10月18日验收合格,国际公司、秦龙公司未按约定足额给付工程款,应当按约定对尚欠的213万元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审判决国际公司给付公路公司165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因拖欠213万元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国际公司主张调整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本案《补充合同》约定了两种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每拖延一天甲方赔偿乙方欠付计量款5%的违约金”和“违约罚款按违约额的5%进行处罚”,国际公司主张按照违约额5%计算违约金既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公平原则,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国际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公路公司关于秦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二审判决:一、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哈民涉外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五项;二、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哈民涉外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国际公司、秦龙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公路公司工程款213万元;三、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哈民涉外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为国际公司、秦龙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公路公司损失补偿***.73万元;四、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哈民涉外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为国际公司、秦龙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公路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0.65万元;五、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哈民涉外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四项为国际公司、秦龙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公路公司设备损失共计7,600,474.***元(上述损失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06年7月17日)。
该判决生效后,国际公司、秦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黑监民监字第19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8)黑监民再字第68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7]黑高商外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国际公司与秦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1)民监字第6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黑监民再字第58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8)黑监民再字第68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公路公司租赁案外人白常恩货车已于2004年8月30日回国。租赁案外人白常恩、史克刚、朱启民、杨玉章的其他设备,公路公司在2004年8月30日左右支付415万元回购;公路公司自有设备PY160B平地机1台、ZL50装载机2台、三星292挖掘机1台已于2007年4月出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启动本次再审的原因系公路公司提出本院[2007]黑高商外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存在漏判,故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6年7月18日之后公路公司的设备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如支持损失如何计算。
公路公司与秦龙公司、国际公司就设备款返还的问题,虽于2002年4月15日签订了《协议》,并在2004年7月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但案涉机械设备因国际公司无法提供报关单而不能运回国内为不争的事实,因此国际公司、秦龙公司应给付案涉机械设备的损失款。对于2006年7月18日之后至设备返还之日止的损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2004)哈民涉外初字第40号判项中予以表述,且损失持续发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二审判决在论述部分亦认为损失应予给付,但在判项中对2006年7月18日以后的损失未予判决存在瑕疵,应予纠正。
对于案涉机械设备的损失,原一审法院审理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哈尔滨公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哈尔滨力得尔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公路公司自有设备折旧及租赁设备租赁费损失进行了鉴定,国际公司、秦龙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亦未提出重新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哈尔滨公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哈尔滨力得尔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公路公司的设备包括租赁设备与自有设备两部分。租赁设备应保护的损失数额经计算为7,140,345.18元,包括:1.租赁白常恩的解放货车5台已运回国内,此部分自2002年10月18日至2004年8月30日的租赁费为957,600元;2.租赁白常恩、史克刚、朱启民、杨玉章的其他设备,公路公司在2004年8月30日左右支付415万元回购,故此部分损失应为2002年10月18日至2004年8月29日的租赁费2,032.745.18元,加上回购款415万,共计6,182,745.18元。原审判决依据鉴定确定此部分损失为4,083,400元(2002年10月18日至2006年7月17日的租赁费)错误,应予纠正。因此部分设备公路公司已回购,故公路公司要求给付至回国之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公路公司自有设备部分应保护的损失数额为4,157,369.72元,包括:1.依据哈尔滨公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哈公会师鉴字(2006)第004号司法鉴定报告,可以确定公路公司自有设备截止2006年7月17日应提折旧为2,5***,47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对2006年7月18日以后的折旧应计算到鉴定报告确定的折旧期限截止日(其中PY160B平地机一台、ZL50装载机2台、三星292挖掘机1台已于2007年4月出售,故应提折旧计算至2007年4月),经计算损失为1,***7,895.11元(见附表)。公路公司认为自有设备一直滞留在国外,故损失应计算到回国之日,但因设备使用具有年限,现所有设备均已达到折旧年限,虽然折旧年限不等同于使用年限,但本案鉴定报告表述即为提折旧,对此公路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公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关于终审判决漏判项目计算结果及具体说明》中载明自有设备损失为折旧期限止,故对2006年7月18日之后公路公司要求给付的损失本院确定截止日为鉴定报告列明的折旧期限截止日。
国际公司、秦龙公司认为对于设备款返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已于2004年7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哈民涉外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且在执行中,故本案不应再进行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调解时并未就损失的数额达成协议,故本案与上述案件并不重复,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公路公司、秦龙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是秦龙公司与公路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述《协议》能体现出秦龙公司自愿加入国际公司与公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国际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且已部分履行,故秦龙公司应与国际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国际公司、秦龙公司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路公司部分再审申请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黑监民再字第58号民事判决及(2008)黑监民再字第6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本院[2007]黑高商外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本院[2007]黑高商外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秦皇岛市秦龙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设备损失款11,297,714.9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89.50元,保全费85,420元,共计371,909.50元,由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秦皇岛市秦龙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7,831.23元,由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64,078.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一琦
审判员 冯 涛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何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