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

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与沈阳市制笔厂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03民初16298号
原告: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星,该公司职员。
被告:沈阳市制笔厂,住所地,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iv>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制笔厂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
审判员高书林
人民陪审员魏金山
人民陪审员史秋卓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