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5民初4799号
原告:***。
被告: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与被告人***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2.17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5412元、拖车费300元、停运损失费8910元、复印费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7日20时54分,原告***驾驶辽AGB9**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皇姑区珠江街华山路交通岗时,与被告公路公司员工***驾驶的该公司所有辽AC88**车辆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经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
被告公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肇事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属实。肇事车辆辽AC88**系我公司车辆。事发时系我公司***驾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已经赔付原告12652元,其中12452元是修车费,200元是拖车费。
被告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经支付2000元修车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7日20时54分,原告***驾驶辽AGB9**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华山路交通岗时,与被告公路公司员工***驾驶的该公司所有辽AC88**车辆由***转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经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AC88**车辆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停运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系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本次事故。
原告受伤后,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诊治,诊断为复合外伤,原告因治疗自行垫付医疗费2822.17元。原告为辽AGB9**出租车实际运营人,该车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300元,维修车辆支出15412元,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向原告车辆维修部门支付12452元,向原告本人支付200元,被告人***支公司向原告车辆维修部门支付2000元。原告出租车因本次事故停运31天,每天损失270元,共计产生停运损失8370元。原告因诉讼支出复印费60元。原告因索赔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公路公司员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公路公司作为实际侵权人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以及保险公司不予承保的部分应由被告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部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治疗所发生医疗费用2822.17元,与实际病情相符,有票据可查,属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支公司予以赔付。
修车费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赔偿,赔偿时扣除已支付的12652元。
停运损失部分,首先由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为免赔项目,且已向投保人尽告知义务,故由公路公司予以赔偿。
拖车费部分,由人保营销服务部予以赔偿。
交通费部分,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确应存在该部分损失,本院酌定为50元,由被告人***支公司予以赔偿。
复印费部分,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公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22.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00元(已给付);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拖车费3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修车费15412元(已赔付12652元);
六、被告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370元;
七、被告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60元;
八、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460元,由被告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