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服务处与沈阳嘉汇置业有限公司、某某辉机电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4民初17224号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机电设备安装服务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37号(12A09)。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远,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嘉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二路1-4号(4门)。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百花洲路11号金山鼓楼工业园8#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机电设备安装服务处与被告沈阳嘉汇置业有限公司、***辉机电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嘉汇置业有限公司、***辉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汇票金额210000元、执行费3050元及利息(以2130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8日起,每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6日,被告***辉机电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经济往来过程中,用案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款263200元。该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沈阳嘉汇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辉机电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2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日,票面金额为263200元。票据背书人依次为沈阳市铁西区**机电设备安装服务处、****佳公司、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德盛源新能源有限公司、聊城豪翔轴承厂,2021年8月19日,聊城豪翔轴承厂背书转让给聊城市萱岩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日聊城市萱岩商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1月22日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后聊城市萱岩商贸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向各前手主张追索权。聊城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作出(2022)鲁1502民初5655号之四民事调解,聊城市萱岩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前将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2632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该票据追索给原告,相应的票据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于2022年8月25日支付聊城市萱岩商贸有限公司210000元,余款聊城市萱岩商贸有限公司予以放弃。综上所述,原告持票合法,在案涉承兑汇票被拒付后,原告于2022年10月28日向其后手承担了21万元的支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享有对两被告的再追索权,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嘉汇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辉机电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辉机电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辉机电有限公司以不超过一年期的商业承兑汇票263200元向原告付清折让后的全部工程款,该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263200元,可以转让,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沈阳嘉汇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辉机电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日。
经查,该商业承兑汇票经过连续背书转让,于2021年8月19日,由案外人聊城市东昌府区豪翔轴承保持器厂背书转让给案外人聊城市萱岩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聊城市萱岩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提示付款,2021年11月8日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案外人聊城市萱岩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22)鲁1502民初5655号之四民事调解书:沈阳市铁西区**机电设备安装服务处于2022年8月25日支付聊城市萱岩商贸有限公司210000元,该调解书现已生效。而后,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划扣沈阳市铁西区**机电设备安装服务处名下银行存款213050元(210000元+3500元执行费)。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银行流水、结案通知、票据状态截图、协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案涉票据真实合法有效,经过连续背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驶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同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条仅是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同时,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机电设备安装服务处已向案外人聊城市萱岩商贸有限公司履行案涉汇票清偿责任,原告获得相应票据权利,原告现行使追索权并无障碍。持票人沈阳市铁西区**机电设备安装服务处在汇票到期后于2022年11月30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现原告主张各被告支付213050元(210000元+3500元执行费)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1305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130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嘉汇置业有限公司、***辉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机电设备安装服务处213050元;
二、被告沈阳嘉汇置业有限公司、***辉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机电设备安装服务处213050元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130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6元,保全费1586元,由被告沈阳嘉汇置业有限公司、***辉机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雷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