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明辉机电有限公司

某某辉机电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服务处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街百花洲路11号金山鼓楼工业园8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机电设备安装服务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37号。 经营者:**。 原审被告:沈阳嘉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二路1-4号(4门)。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辉机电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17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21年2月5日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向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合同中明确注明协议签订地为福建省福州市,原审法院因为本案其他被告的管辖权而否定上诉人与一审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订立的约定管辖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机电设备安装服务处、原审被告沈阳嘉汇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收款人为上诉人、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原审被告人的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无法承兑为理由,要求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支付票据款及其他费用等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审被告沈阳嘉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故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签订了约定管辖条款,应该按照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因为该约定管辖条款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签订,与案涉票据追索权纠纷无实际联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