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8执683号
申请执行人:***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百花洲路11号金山鼓楼工业园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煌彬,******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湛江市笙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海湾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陈淼,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辉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湛江市笙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8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湛江市笙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包括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券、机动车辆、工商登记、收益类保险以及其他收入、债权、股权、基金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湛江市笙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依法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依法对被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此外,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由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湛江市笙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邓 健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