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8478号
原告:淮安市浩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MA1MFQD200,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38号成业花园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裕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66806633Q,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香港路588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淮安市浩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淮公司)与被告南通市裕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裕成公司给付工程款47.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浩淮公司与裕成公司签订《回填土施工补充合同》,约定裕成公司将淮安市**国际小区二期土方回填工程交由浩淮公司施工。***公司审计确定浩淮公司土方回填工程总价款为47.3万元。
裕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1月15日,**代理江苏兴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裕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淮**Ⅱ-011补《土方分包补充合同》,载明:总包方将**国际二期二阶段8、10、11、12#楼及项目部指定的洋房楼号土方开挖、现场土堆外运、土方回填工程委托给分包方完成。还约定,在结算办理且经过总包方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并且总包方已收到业主的相应款项后的180天内,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尾款。
2020年9月,裕成公司将淮安市**国际二期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浩淮公司施工,2021年春节前,浩淮公司完成案涉土方回填施工。2021年8月6日,**代理浩淮公司(乙方)与裕成公司(甲方)补签《回填土施工补充合同》,载明: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国际二期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淮**Ⅱ-011补签约人**原使用兴华公司的业务体量太大等原因,对淮**Ⅱ-011补土方施工合同中的土方回填工程所有权利及义务移交给浩淮公司履约完成。二、合同单价参照原合同价,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合同单价按9.9元/立方米。三、其他条款仍执行双方原签订的淮**Ⅱ-011补《土方分包补充合同》。
2021年8月20日,***公司审计部审定,浩淮公司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47.3万元。
上述事实,有《土方分包补充合同》《回填土施工补充合同》、内部结算审定书(含项目结算内部报审单、项目部分包或劳务单位结算初审、分包工程结算验收会签意见单)及浩淮公司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裕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浩淮公司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当庭抗辩、质证权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裕成公司将承揽的**国际二期建设工程中的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浩淮公司施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浩淮公司按约完成土方回填施工,裕成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裕成公司已于2021年8月20日审计确定浩淮公司案涉工程价款为47.3万元,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浩淮公司要求裕成公司给付工程款47.3万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浩淮公司要求裕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47.3万元的利息,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市裕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浩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7.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5元,减半收取计4197.5元,诉讼保全费2885元,均由被告南通市裕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0)。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