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5574号
原告:淮安市浩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38号成业花园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MA1MFQD2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淮安市浩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淮公司)与被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1年9月1日起,以未付款金额120000元为基数,以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与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了德淮项目临建场区及施工便道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施工,但因种种原因,德淮项目未进入实质性建设。2021年3月6日,原被告就被告代中铁十八局代偿欠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代中铁十八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被告需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分期支付,每月支付金额不低于52000元,需于2021年8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取走中铁十八局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两份结算单原件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依据协议,被告需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260000元,但截止2021年8月31日,被告仅支付了140000元,尚欠余款120000元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不成立,我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2、我已经支付原告142000元;3、原告已提供的合同仅有与中铁十八局签订的便道场地清表施工合同,金额不足40000元;4、原告与我一直在共同向中铁十八局追要欠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原告浩淮公司(乙方)与中铁十八局(甲方)签订《德淮项目临建场区及施工便道场地清表合同》1份,约定:合同工期为2019年10月3日至2019年10月10日,该工期为暂估工期;工作内容为推挖表土、推出临建用地和施工便道以外,场地内所有垃圾、灌木、竹林、废料、表土(腐殖土)、草皮的铲除、挖根,清至甲方指定的场地堆放;暂定总价为30014.6元,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32715.91元,暂定总价不作为结算依据,本合同最终总价总金额=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且经甲方签认的符合计量规则的实际完成的合格作业量*综合单价。双方还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甲方落款处有中铁十八局**及案外人***签字,乙方落款处有浩淮公司**及案外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21年3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双方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2019年9月30日,甲方与中铁十八局签订德淮项目临建场区及施工便道场地清表合同,做德淮项目。截至2021年3月6日,中铁十八局仍有工程款260000元未与甲方进行结算。现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乙方于2021年8月31日前代中铁十八局向甲方支付260000元,分期支付,每月支付金额不低于52000元,甲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投诉等向中铁十八局或向乙方或向其他第三方主张未付款项及德淮项目有关权利。否则,甲方须将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退还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到***给付的《德淮项目临建场区及施工便道场地清表合同》原件1份及结算清单原件2份,并出具《收条》1张。结算清单显示的金额分别为63246元、39260元、180866元,合计283372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多次共给付***142000元,剩余1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认可***为其收款款项人员。
对于协议书的签订,被告陈述:我同学**当时是原告的施工负责人,他在国外感染XX无法联系,原告员工***多次找到我帮忙解决向中铁十八局要钱。考虑到**与***共同做涉案工程,中铁十八局又租赁我家房屋,我与他们比较熟悉,就帮原告与中铁十八局协调,我是与中铁十八局的项目经理***联系,当时***无法到达现场,我通过微信、电话与其确认后,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当时中铁十八局是请我先行垫付工程款,事后将款项给我,但未明确款项数额,具体数额需等他们审核,我是听了**的话认可了260000元。垫付之后,我找***要钱,但***却以中铁十八局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金额太少,需要原告开具发票,通过其他途径支付该笔款项。但目前,***未给付我任何款项。
针对抗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中2021年3月5日,***发微信给被告:“之前跟公司沟通过,这部分由我们来承担。年前我们这边项目拿到钱太晚了,又赶上家里有急事,还没来得及处理。麻烦先让他们放心,家里的事处理完就去处理这事”,被告对此回复:“您先忙家里事情吧”、“实在搞不定我垫付,你给我报…”。次日,***微信回复:“好的,等我回来直接给你结吧,麻烦双总了”,被告随后将即将与原告签订的《双方协议书》拍照发给***。此后,被告多次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催要款项的事情,***表示已在协调中。2021年10月27日,被告微信询问***其垫付的款项何时能够给付,***并未回复。2022年6月29日,被告再次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已提起诉讼。另外,在被告与***的微信聊天中,被告提出将合同退还给***,***并未同意。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追加中铁十八局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价值12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中铁十八局对原告的债务转移至被告,被告亦自认取得了中铁十八局项目负责人***的同意,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且被告已部分履行,符合债务转移的相关法律规定,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对中铁十八局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8月31日前给付上述款项,现被告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上浮50%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债务转移合同不成立,其与原告及中铁十八局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仅是为中铁十八局向原告垫付款项,因被告自认协议书系其签订,被告签订该协议书的意图,以及被告与原告及债务人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该协议成立并生效,且被告已部分履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订该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与中铁十八局签订的合同金额不足4000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暂定总价,不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也向被告提供了结算单原件,被告予以接收,且被告是在经与中铁十八局项目负责人***的确认后才签订协议书,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以及被告向***索要垫付款项时,被告及***均未对协议书载明260000元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与其一直共同向中铁十八局追要欠款,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观点,且原告在起诉前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说明原告并未放弃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浩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40)。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吴 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董淑敏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