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21民初178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木工,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伟,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发,湖北捷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赤壁市营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070302381。
住所地:湖北咸宁赤壁市赤马港营里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涛,男,1978年8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系营里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060690867M。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165号皇城华府。
法定代表人:熊树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道华,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湖北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赤壁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赤壁市营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里公司或者第二被告)、湖北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或者第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发,被告营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涛,被告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开庭当日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承包费45017元;2.判令被告营里公司连带支付劳务承包费45017元;3.被告华海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支付劳务承包费4501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华海公司将位于湖北省××鱼县的“皇城华府”项目发包给被告营里公司。被告***挂靠被告营里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8月进场施工,2016年6月完工。被告***支部了部分施工费,剩余14501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在本案开庭前,经私下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劳务承包费,仍欠45017元劳务承包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分包的工程项目中承包木工施工项目属实,但是称被告***欠其工程款145017元不属实。原告***只自认收到62万预付款,隐瞒了2016年8月17日由开发商华海公司代付款20万和2018年春节前领款2万的事实。事实上***已领取工程款84万元。已超过应得工程款74983元。结算后,***又到嘉鱼人社局投诉,被告***的妻子被迫在2019年2月2日给付***10万元,***总计超领174983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被告营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涛在庭审中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华海公司辩称,华海公司向营里公司超支付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华海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A1.2018年11月2日有陈俊、***签名的余款145017元的《***皇城华府工程量》复印件(1页)1份;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原、被告经过工程结算确定了工程款以及差欠工程款数额。
A2.2017年11月20日***委托陈俊办理皇城华府工程的结算及诉讼事宜的《委托函》复印件(1页)1份;拟证明结算清单系被告***委托陈俊处理的。
A3.2019年2月2日有宋亚辉、但春元签名的10万元的条子复印件(1页)1份;拟证明***是认可结算单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A1中的工程量是认可的,但是付款数额应当以实际付款为准。证据A2委托书的委托事项很明确,建设单位指的是开发商,因此其不能和皇城华府的开发商办理结算,才委托陈俊。并未委托陈俊向下结算,只是委托向上结算。实事求是地说,这个委托函是有的,但是委托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A3欠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欠条不反映双方之间最终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已经发生的资金往来关系,该欠条内容是宋亚辉写的,***是事后补签的。
被告***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B1.2018年11月2日有陈俊、***签名的余款145017元的《***皇城华府工程量》复印件(1页)1份;拟证明工程总价款765017元属实,已付款62万不属实,欠余款145017元更不属实。
B2.①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29日、2015年9月10日有***签名的1万元、5万元、6万元的条子复印件(共1页)1份,对应有2015年8月29日向***转账5万的农行转账单复印件、2015年9月9日向***转账6万的农行转账单复印件(共1页)1份;②2016年8月18日有***签名已收55万元的条子复印件(1页)1份;③2017年1月24日有***签名的5万元的条子复印件(1页)1份;④2019年2月2日有***签名的10万元收条复印件(1页)1份。拟证明***已经收取工程款84万元,其中2万元没有打条子,***超领了174983元。
B3.2017年11月20日的委托函复印件及陈俊的证言(1页)1份;证明***并未委托陈俊处理与***的结算,该委托函不能适用,只能适用事后追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B1、B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B2中的55万、5万、10万的条子认可,虽然2015年的12万的条子是真实的,但是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款项,是另外一个工程的款项。原告认可有收到过2万,没有打条子。
被告营里公司、华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被告***举证的证据均没有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1和证据B1是一样的,只是原告***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一样,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与证据B3中的委托函是一样的,可以看出陈俊是受***委托处理“皇城华府”与建设单位相关的结算事宜,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欠条上***的签名虽然是后期补签的,但是家属和担保人签名以及***签名都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B2中无异议的条子,本院予以采信,对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29日、2015年9月10日有***签名的1万元、5万元、6万元的条子,原告***认为是别的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认为是本案工程的工程款,需要原告、被告***补强证明。
本院为查明案情,依职权于2019年5月8日向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刘伟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证实陈俊虽为***的技术员,在***在押期间未对陈俊进行结算授权,陈俊是应劳动监察大队要求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对原告与***的工程所作的初步结算,最终以***与原告结算为准。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8月左右,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从事皇城华府9#、10#楼的木工工作。原告与被告***双方一直未能正式进行结算。2018年底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等实际施工人向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为此劳动监察大队要求***的技术员陈俊协助在嘉鱼县公安局办公楼与原告***进行初步结算,据此***的亲属先行支付10万元以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并由***的妻子但春元和姨侄宋亚辉出具下欠145017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下欠145017元整以***、***双方核算账目为准。故原告***依据欠条和工程量及价款结算单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要求原告、被告***对2015年原告签名的合计12万元收条进行质证,可是原告未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亦未补强,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另查明,在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122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华海公司不欠营里公司工程款。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民事答辩状与反诉状,由于被告***未交纳反诉费,况且原告与被告***未进行正式结算,是否超领工程款事实不清,本院告知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中木工项目的负责人,其依据原告与陈俊的初步结算单和被告***家属在不清楚工程量价款的情况下出具的附条件欠条诉至本院,且事后被告***拒绝追认,故原告与被告***应待正式结算后再行主张权利。虽其经本院主持过结算,但双方仍然存在争议焦点,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且在约定举证期限内仍未提供证据。另营里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华海公司不欠工程款,故营里公司和华海公司无承担责任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绪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熊梦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