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营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赤壁市营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81民初1205号
原告:赤壁市营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里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北咸宁赤壁市赤马港营里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070302381。
法定代表人:王斌华,男,1985年6月6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营里建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苑,男,1951年5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中伙铺镇罗县,系营里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芳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路润芳花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691850206X。
法定代表人:王润芳,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润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强,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特别授权)。
原告营里建筑公司与被告润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苑、被告润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涉案工程的总价款;2、判令润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3日,润芳公司与营里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润芳公司将其开发的赤壁市周画路中心湖庭1、2号楼项目,以包工包料全包干的方式发包给营里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营里建筑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底工程完工,经验收后交付使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现润芳公司怠于与营里建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润芳公司辩称,赤壁市周画路中心湖庭1、2号楼项目系润芳公司挂靠营里建筑公司施工,营里建筑公司并未进行实质性施工,且双方没有账目往来,润芳公司对鉴定报告书不认可,故要求驳回营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3日,润芳公司与营里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润芳公司将其开发的赤壁市中心湖庭1、2号楼项目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以3500000元价格,发包给营里建筑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图纸设计、变更及甲方要求。合同签订后,营里建筑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底工程完工。2012年11月30日,赤壁市中心湖庭1、2号楼项目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1年5月16日,赤壁市中心湖庭1、2号楼项目,经赤壁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许可,准予施工,建设规模4021.9㎡,合同价格3773190元。2012年11月30日,赤壁市中心湖庭1号楼,经建设单位(润芳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营里建筑公司),四方验收合格,建筑面积4930.57㎡。同日,赤壁市中心湖庭2号楼,经建设单位(润芳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营里建筑公司),四方验收合格,建筑面积3931.21㎡。
2019年11月10日,涉案工程经湖北新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赤壁市中心湖庭1、2号楼工程含税造价金额6814938.67元。营里建筑公司交纳鉴定费60000元。
本院认为,虽润芳公司与营里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500000元,但从约定的工程范围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的建设规模4021.9㎡,和二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定赤壁市中心湖庭1、2号楼,建筑面积为8861.78㎡(1号楼建筑面积:4930.57㎡、2号楼建筑面积:3931.21㎡)来看,本院有理由相信,润芳公司在营里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变更,因双方未对变更工程量的价款进行约定,且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营里建筑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工程的总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润芳公司对湖北新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予以否认,但润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湖北新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予以采信。润芳公司辩称赤壁市周画路中心湖庭1、2号楼项目系润芳公司挂靠营里建筑公司施工,营里建筑公司并未进行实质性施工,且双方没有账目往来,要求驳回营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营里建筑公司与润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营里建筑公司只要求确认工程总价款,本案不涉及挂靠关系,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润芳公司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营里建筑公司为确定涉案工程款的数额而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60000元,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现鉴定费已由营里建筑公司交纳,无法退还,该损失应由润芳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赤壁市营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6814938.67元。
二、被告湖***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赤壁市营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损失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仁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