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营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伟,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中,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赤壁市营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赤马港营里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165号皇城华府。
法定代表人:熊树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市营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里公司)、湖北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费45017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欠条上所附条件必须以双方核算为准,该条件是***单方附加的,不是双方约定不能约束***。该欠条表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并且***出具的120000元工程款是***进入皇城华府之前另一个东盛科技工地的工程款。2.根据举证规则,应由债务人***对是否履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实际只收到了800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给***工程款为730000元,实际上支付了840000元,实际上***还多领取了工程款。
营里公司、华海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承包费45017元;2.判令营里公司连带支付劳务承包费45017元;3.华海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支付劳务承包费45017元;4.***、营里公司、华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左右,***与***口头约定,由***从事皇城华府9号、10号楼的木工工作。***与***双方一直未能正式进行结算。2018年底***因涉嫌犯罪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等实际施工人向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为此劳动监察大队要求***的技术员陈俊协助在嘉鱼县公安局办公楼与***进行初步结算,据此***的亲属先行支付10万元以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并由***的妻子但春元和姨侄宋亚辉出具下欠145017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下欠145017元整以***、***双方核算账目为准。故***依据欠条和工程量及价款结算单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要求***、***对2015年***签名的合计12万元收条进行质证,可是***未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亦未补强,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另查明,在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122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华海公司不欠营里公司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案涉工程中木工项目的负责人,其依据***与陈俊的初步结算单和***家属在不清楚工程量价款的情况下出具的附条件欠条诉至一审法院,且事后***拒绝追认,故***与***应待正式结算后再行主张权利。虽其经一审法院主持过结算,但双方仍然存在争议焦点,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且在约定举证期限内仍未提供证据。另营里公司与***无直接合同关系,华海公司不欠工程款,故营里公司和华海公司无承担责任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支付给***的120000元是否为本案皇城华府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本院认为,***于2015年8月进入***承包的皇城华府9号、10号楼负责木工工作。2017年11月20日,***授权陈俊办理皇城华府工程结算事宜。2018年11月2日,陈俊与***二人对***在皇城华府的木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认定“已付620000元(以双方收据为准)”,尚欠***的款项为1450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陈俊对***在皇城华府项目的工程量认定系行使其代理权,该工程量的确认对***发生效力。2019年2月2日,***的妻子但春元和姨侄宋亚辉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向***支付了100000元并出具了下欠45000元的欠条。综合上述分析来看,该笔120000元并非本案皇城华府工地的工程款的事实具有较大可能性,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虽然该欠条上载明了“下欠45000元以***、***双方核算账目为准”的条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结合***拒绝追认的客观实际,应视为该附款条件已成就,***应按照结算单及欠条约定的内容支付剩余款项。2018年11月2日,陈俊确认***尚欠***工程款145017元,扣除2019年2月2日***家属在看守所代为支付的100000元,***仍下欠***工程款45107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501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田志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娜
书记员洪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